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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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区别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历史变迁: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并于1994年1月1日施行。该法经过2013 年修订,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 简称新修改的消保法)条文由原来的五十五条增加到修订后的六十三条,对 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最大化的原则,也是法律与时俱进的反映。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背景:在消费己经成为推进经济增长的最强动力,但消费者保护的状况仍然不容乐 观,消费欺诈、不合理的收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以及维权的困难等都表明经营 者尚未给予消费者以

2、充分的尊重。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的消保 法应运而生。三、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区别:(一)、对消费者权利的充实与完善方面:1、增加消费者个人信息权:首先在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其次,在对应的经营者义务一章中增加了第二十九条,规定更为详细,明确 规定了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 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且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 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等。最后,在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 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目的都在于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适 用

3、性和可操作性,提高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力度。但是,在实践中如何举证和要求 索赔尚存在较大困惑。2、增加消费者无理由解除权(后悔权):新修改的消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 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但下列商品除外:(1) 消费者定作的;(2) 鲜活易腐的;(3)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 交付的报纸、期刊。除以上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 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该条同时规定了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 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

4、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 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此条明确规定了关于网络购物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该条规定是新修 改的消保法的重大创造,对于当前网购等远程购物交易的消费者的安全性的 增加有重大意义,其在实践中如何应用和操作也需要具体解读与讲解。3、强化消费者的知情权:尽管消保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操作性和实用性较弱,新 修改的消保法在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对各种不同类型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 的知情权进行全方位保护,规定了经营者的对应义务,从而提高消费者知情权保 护的力度。首先,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信息应 当真实、全面等,经营

5、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其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 “对采用网络、电视、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告知 义务。4、细化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消保法在第十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新修改的消保法 为了更好的落实消费者的此项权利,对强制交易行为的进一步限定,细化消费者 公平交易权的保护。在经营者义务一章中通过第十六条新增“经营者向消费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 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第二十六条对对于经营者以 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

6、规制,对以往“霸王条款”进行规 范。比如,“本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特价商品、折扣商品一经售出, 概不退换”等霸王条款是无效的。但是,现实中对条款内容是否”不合理”、“不 公平”的理解,尚未有具体的规定。(二)、强化经营者的义务方面:1、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了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在第十八条第二款增加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 全保障义务。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救济。此外, 在第十九条中规定了经营者发现缺陷产品和服务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时, 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报告和告知的义务、补救措施及支付相应的费用。2、完善“三包”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提高了对经营者售货服务的

7、要求,扩大了“三包”的适用范围, 明确了消费者的优先退货权。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 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明确了七日之后经营者应承担退货、修理、更换 义务的情形。除此之外,在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过去,我国缺陷产品的召回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缺乏完整表述,新修改的 消保法规定召回的范围适用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并将其法律位阶由行政法规、 规章提升至基本法律,这是个非常大的进步。第十九条规定的“召回”是经营者主动发现,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召 回”是指国家行政部门发现和认定的,

8、是被动的。通过对“召回”规定的细化, 进一步落实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针对纠纷过程中消费者举证困难,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 的权益,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洁白”,实行举证责任倒 置,破解消费者举证难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有适用范围和时间限制,即 仅适用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 饰装修等服务,且消费者应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 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5、严格规制不公平格式条款:此点在以上消费者权利完善方面已经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三)、国家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9、1、增加行政部门抽检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赋予行政部门对经营 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检,并及时将结果公开的权利,以及责令经营者对于 缺陷产品立即处理的权利。2、落实国家对消费者投诉的保护:新法规定了国家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体现了国家对于消费者投诉权的保护与落实。3、明确消协的诉权:新法第四十七条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该制度涉及 的诉讼条件、费用的承担、诉后赔偿金的分配以及司法裁判的依据等与之相配套 程序尚需完善。(四)、加重违法经营者的责任方面1、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首先,增加

10、了赔偿内容,新法增加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用。其次,新法增加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再次,提高了欺诈行为的赔偿金额,新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是对旧法最有影 响力的第四十九条做了更新更全的修改,不仅将增加的赔偿额提高到商品或服务 价款的三倍,还规定了 500元这样一个最低数额,目的都在于强化经营者责任, 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最后,新法规定了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新计算标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了”加害给付”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新修改的消保法的亮点 之一,必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侵权责任法中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会产生重大冲击,是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规则。实践中,所谓

11、的“所受损 失”的具体内涵将会是未来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2、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新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消 费者可以向平台要求赔偿。针对第三方平台提出进一步完善网络实名认证和建立 相应的赔偿机制协助解决消费纠纷,如先行赔付。3、加重虚假广告发布者责任:第四十五条强化了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规定了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个人责 任,增加了广告经营者、服务者和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进一步加重了广 告经营者和设计者的责任。4、加强行政处罚力度:第五十六条规定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对适用法律的调整、监管机关的扩张、 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上限的提高以及建立违法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等新规定 都将会在消费领域产生重要影响。这些重要修改不仅会对消费者保护实践产生重 大影响,也必然需要实践来检验和发展这些规定的有效性和合理性。5、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三个连续的条文集中将经营者民事责 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并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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