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研究报告探讨研究报告

上传人:hs****ma 文档编号:496613739 上传时间:2022-11-01 格式:DOC 页数:17 大小:7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惩罚性赔偿研究报告探讨研究报告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惩罚性赔偿研究报告探讨研究报告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惩罚性赔偿研究报告探讨研究报告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惩罚性赔偿研究报告探讨研究报告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惩罚性赔偿研究报告探讨研究报告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惩罚性赔偿研究报告探讨研究报告》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惩罚性赔偿研究报告探讨研究报告(1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消费者保护容提要: 本文讨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中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采用的制度,但可以为中国法律所借鉴。它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而采用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中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开展阶段,因此在产品责任中不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些情况下采用惩罚

2、性赔偿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是可行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它主要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情况。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 也称示性的赔偿(e*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注:Note,E*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rv. L. Rev, 517,517 (1957),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K. B. 1763).),它具有补偿受

3、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注:Malzof V. United States, 112 S.Ct. 711, 715 (1992).),不过,它的开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种影响(注: ErnetC. Stiefel: U. S. Punitive Damage Awards in Germany, 39 TheAmerican Journal of parative Law,1991,p.784.)。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 在许多

4、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注:Timothy J. Phillips, 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 A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 1984 U. Ill.L. Rev. 153.)。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关系中的应用, 已经成为合同责任制度开展中值得注意的趋势。鉴于我国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许多学者也主在合同法乃至民法中采纳这一制度(注:参见河山等著合同法概要,中国标准1999年版,第134页。), 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展专门研究。一、简单的历史概述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起源问题,学

5、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注:David R. Levy, Note,Punitive Damages in Light of T*O Productions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39 St. Louis U. L. J. 409, 412 n.20 (1994).)。在罗马法中甚至已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注:Ausness, 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 The Role of PunitiveDamages in P

6、roducts Liability Litation, 74K y. L. J. 1.2 (1985) . )。 有人考证, 在中世纪英国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注:SeeCoryell v. Colbaugh, 1 N. J. L. 90, 91 (Sup. Ct. 1791).), 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注: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C. P. 1763).)。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

7、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注:Genay v. Norris, 1 S. C. L. 3, 1 Bay 6 (1784).)。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注: David Owen, Puna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Litigation, 74 Mich. L. Rev. 1257 (1976).)。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

8、人的精神痛苦。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1.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350万美元(注:Grimshaw v. Ford Motor Co., 119 Cal. App. 3d 75

9、7, 174Cal. Rptr. 348 (1981).尤其是在1993年的T*O Production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一案中, 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 000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 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而对于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仍认为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假设获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高于实际损害526 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权利。)。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60年代以前,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

10、期以后又逐渐下减(注:Michael Rustad & Thomas Koenig, The Supreme Court and JunkSocial Sciennce: Se lective Distortion in Amicus Briefs,72 N.C. L. Rev. 91(1993).)。因为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一场批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阻碍经济自由,对美国的经济和科技开展造成不良影响。这引发了一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的争论。一些人主对这一制度实行改革,另一些人则反对改革。尽管如此,除四个州外,美国其他各州都已经采纳这一制度。美国的惩罚性

11、赔偿制度对大陆法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也不无影响。如在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当然,法官的案例也受到批评。这些批评强调,惩罚性赔偿包括律师费的支付,而律师可以大量提高其收费,这对支付费用的被告不公平;被告常常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是由社会公众承当这些费用(注:Op. cit. Ernet C.Stiefel.)。在日本,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争论。田中英夫、竹昭夫两教授主,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岛授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而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根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提

12、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参加制裁性功能,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注: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1998年版,第47页。)。不过在日本,惩罚性赔偿目前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大陆法国家今后是否会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尚待观察。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及其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拟,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同时通过惩罚以到达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第二,

13、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的前提,但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第三,从赔偿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的损害不能准确地确定,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第四,从能否约定来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也可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的,但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这

14、一点上与补偿性赔偿不同。尽管存在上述明显的区别,我们仍然无法否认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之间的联系。因为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美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两种赔偿之间是否应当具有*种比例关系,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合理的比例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惩罚性的赔偿数额不得比补偿性的赔偿数额高出太多。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保持比例关系的必要性。因为

15、在计算欺诈或成心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金缺乏以使此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率的。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取的高额赔偿并非基于自由交易而得到,也不符合交易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注:Polinsky & Shavell, Punitive Damages: AnEconomic Analysis, 111 Harvard. L. Rev. 869 (1998).)。这就需要保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严重过错的行为,而主要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

16、赔偿数额之间不必保持比例关系。从美国的判例来看,主要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就中国的情况而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已经对这种比例关系作出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在规定惩罚性赔偿时,已经解决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损害补救过程是一个受损害的权利的恢复过程。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注: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台北1996年版,第17页。)。赔偿制度的宗旨并不是惩罚行为人。实际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开展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开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功能(注:Andrew M. Kenefick, Note, TheConstitutionality of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认证/考试 > 自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