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总论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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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物权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发展过程 (1)罗马法。罗马法的对物的权利,不同于其他对人的权利,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遂将其概括为物权。 (2)法国法。法国民法典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它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题囊括这些权利。 (3)德国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对后世的民法典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日本、瑞士、中国台湾地区都仿效了德国模式。 (4)中国的物权法源自中华民国民法典的物权编。 (5)将物权法与市场经济画等号的观点是错误的。英美法没有物权法,叫财产法;大陆法系也不都叫物权法。(物权法在我国仅仅是制度选择,而不是必然选择,是偶然因素。)2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第2

2、条传统的物权法只规定物的归属,我国物权法不仅仅是物的归属还有物的利用。物权法中的物不仅仅是从传统物的角度来理解,我国物权法已经拒绝有体物来定义物权概念:物权是指一定的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有排他效力的权利3物权法中的“物”:指独立存在于人体之外,可为人力所支配,能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的有体物或自然力。物的特性:1、有体(但在特殊情形下,无体物也可作为物权客体,如权利。)2、能为人力所支配 3、能满足人的需要(有价值) 4、独立性5、稀缺性本质属性:物权直接支配性。物权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这几个所谓的物权效力要么不存在,要么被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效力所吸收。排他效力:

3、是物权直接支配性的延伸,指物权人排除废物确认不当干预、不当拒绝其物权存在和实现的效力。具体含义是:(1)权利主体的唯一性;(2)物权之间的不兼容性;(3)物权的对抗性。4一物一权原则: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存在内容效力相互冲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物权。一物的特定化:“一物”不是自然状态的实体或一般意义的存在,而是特定场合下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一物,是特指某物,而且应该是某一实物形态或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一物”也具有相对性,如单一物和集合物、股份和公司财产)一物一权原则的价值:为物权直接支配和排他效力奠定了基础;理清了公司财产法律关系;捍卫了国家所有权。公示公信原则:公示:

4、指以一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权存在的情况。(1)动产:占有(2)不动产:登记公信:通过法定的方法所公示的物权,法律就推定其具有真实性,社会公众因相信其真实性而进行交易。亦即公示的物权具有社会的公信力。此公信力体现为:(1)推定经过公示的权利合法(权利正确性推定)(2)保护善意第三人(典型的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价值: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公示所显示的物权状况与实际的物权状况永远不可能完全一致,这时法律就必须做出一个价值选择,是保护相信公示物权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还是保护真实的物权人?物权法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只能选择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法为狭义之法

5、,即狭义的“法律”法定包括:(1)类型法定(居住权、优先权、典权等,未予规定)(2)内容法定 (3)公示方法法定物权平等原则:平等保护(T4)1、主体类型不同,但应平等保护2、如何理解第4条中的“其他权利人”、“单位”5物权的运行过程: 第106条,还有无权处分的问题。物权移转:原物权人将物权移转给他人,使他人成为新的物权人的过程。内容:对原物权人,这意味着其自愿或被迫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不再拥有物权;对新物权人,这是从原物权人出继受取得物权。物权由一个主体移转到另一个主体,不是一个简单的交付事实,而是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置换,原物权人成为物权的义务人,原义务人成了物权人。不仅如此,还导致其

6、他的物权义务人必须面对新的物权人,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变化。物权移转具有三个要点:(1)原物权人与新物权人具有法律上的承继性,一方丧失物权与另一方取得物权是天生而且不影响物权存续的性质和效力。这是物权移转与物权设立的根本区别。(2)所移转的物权完整充分,是原汁原味的移转。物权的移转是原物权人丧失物权,新物权人取得物权的全部权利义务,而非部分。(3)物权移转的对象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占有权。物权移转以后能否产生物权的回转,一直是物权法上的一大难点。大陆法系主要有三大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6所有权的定义:第39条。权力:指体现所有权的特定的行为方式。占有、使用、收益和

7、处分权能仅是所有权的常见权能。义务: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不滥用所有权义务和接受征收征用义务。 法定义务:这是由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的义务。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律直接对某类物的所有权人所规定的义务,如土地和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相邻义务。具体包括提供便利和避免妨碍的义务。这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二是除了法律规定,还须存在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使所有权人承担义务,如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的义务,担保法规定的留置义务等。相邻关系:指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必要便利或者接受必要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内容:权利的扩张与限制。规则属性:相邻关系规则多具法

8、定性,且通常表现为强制性规则。制度功能: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和谐处理原则与规则:第84到92条地域权: 指土地物权人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发生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同时存在为必要,其中,需要提供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供他人土地便利而被利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为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一方称为地役权人,将自己的土地供他人利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特点:(1)地役权是设定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2)地役权设定的目的是为了满足需役地物权人利用土地的便利。(3)地役权的设立和行使以满足需役地的合理要求为限,不得滥用。(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9、在处理为他人土地提供便利方面,地役权制度与相邻关系制度都起着积极的作用,两者没有质的区别 (1)地役权不受土地是否毗邻为限,既可以发生在相邻的两块土地之间,也可发生在并不相邻的土地之间;而相邻关系的发生须以土地和地筑物地理位置毗邻事实为基础。 (2)地役权属于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而相邻关系则是土地和建筑物物权中的一项特定义务,不是独立的物权关系,相邻人的权益不具有独立性,只是相邻人的某一民事权利的具体表现。因此,可以说相邻义务是物权义务,但不能说相邻权益是物权权利。 (3)相邻关系所确定的相邻义务是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因此,相邻义务应以不对土地和建筑物物权造成实质性损害

10、为限度,且相邻关系具有强制性,不能随便扩张相邻义务;而地役权则不同,需役地人(包括相邻人)如要供役地人(包括相邻人)提供更多的便利(相邻义务所能提供的便利不能满足相邻人的需要),当事人之间可协商利用一方的土地设定地役权,这是一种设定于他人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属于交易的范围,其内容与相邻关系截然有别。 (4)地役权的设定一般都是有偿、有固定期限的;而相邻关系中相邻人权益的取得一般是无偿、无固定期限的。7用益物权的概念: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该定义包含如下内容:1、权利客体为他人之物2、客体以不动产为主,也可为动产3、用益物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

11、、收益属性:(1)是他物权、定限物权、有期物权(2)具有独立性社会功能:解决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我国物权法设定了4种用益物权,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对中国的意义:(1)是财产权的价值,更是生存权的价值(2)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还要遵循民主公平的原则中国的宅基地使用权,现阶段还不能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理由:1、冲击了中国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宅基地转为非法用地,保留最低限度的耕地2、 宅基地自由流转,满足的是强势群体的需要3、如果实施会影响到中国社会的稳定8担保物权的属性:优先受偿权担保是人们想出来的一种制约欠债不还的方法,为降低风险9共有:要掌握小区业主的共有,即教科书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要建立起相应的机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相互关系,性质与作用要掌握。一般大致了解,大陆法系没有处理好10占有:是占有人对物有控制力与支配力的事实状态。书,讲义,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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