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体制改革司法解释体制重构探讨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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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化的思考峥近年来,关于法解释的著述颇多,但主要是从学理角度探讨法解释的历史延革、学说源流、价值取向和方法模式等问题。而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展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从制度层面上来规司法解释,以构建司法解释体制更具实务价值。司法体制改革之要义乃司法独立,司法解释权的设立正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表现;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因此,从一定程度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乃重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之契机,司法解释体制如何构建亦为司法体制改革纵深程度的标尺。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解释现状的分

2、析,以司法改革为依托,探求规司法解释的最正确途径。一、学理背景:司法体制、司法解释体制、司法解释的根本界定司法体制是指国家司法权配置的围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体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组织制度。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围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

3、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展解释。据此,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限分割司法解释权,解释容为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显然,在有效法律文本上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与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具有一致性或者说重合性。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实为司法解释体制的根底,对后者的主体、容、权限具有决定意义。司法体制是司法权配置的结果状态,而司法解释权乃司法权之附属,司法解释体制是在司法权一级配置之后进展的再次配置或称二级配置。二级配置只能够在一级配置的围之进展,如二者重合不能,即会形成制度对司法实践的

4、阻却和制约。而司法解释权利具体行使,理应在司法解释体制运行。因此,司法解释的界定应该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1。但实践及学理界对此概念已有较大突破。实践中,非正当主体如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非司法机关等行使司法解释权已呈正当化趋势;正当主体间权限穿插导致解释冲突也屡见不鲜。在学理上,对司法解释的定义至今歧见纷呈。溯及根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命题:从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约束性、司法解释体制对司法解释活动的规性而言,司法解释逾规现状是对法定体制的侵害,会导致其合法性缺失及司法权虚置。但是,如果司法权的一级配置存

5、在不合理状态,或称“体制不顺,其二级配置的合理性即值得疑心。在异化体制下进展的司法解释规化自然会有诸多冲突难以解决。就此意义而言,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呈单向制约规作用,而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则会呈现互动开展的客观情态。司法解释体制的建立是司法解释规化的重要标志(司法解释规化是对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程序等进展规制,而这些容即为司法解释体制的重要组成局部),但不合理的司法解释体制会成为司法解释规化的生性障碍。在寻求我国司法解释规化历程中,司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是必由之路。二、当代中国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及法理诠释自1979年以来,我国进入立法的蓬勃开展时期,司法解释也相应日趋活泼。据不完全统

6、计,仅1978年至1993年15年间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就相当于过去30年所作的司法解释总和的近两倍2。与之相辉映的是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活动和学理研究也相应启动。自建国至七十年代末期的长期实践中,司法解释现象虽然广泛存在,但其容主要属政策法律化的畴,在主体、程序、解释权限上也一直处于无序状态。随着1981年决议的出台,对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下称1955年决议)进展修正,使司法解释的主体、权限得到初步明确。至1996年12月9日最高检察院发布实施?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下称1996年?暂行规定?);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并于1997年7月1

7、日施行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假设干规定?(下称1997年?假设干规定?),分别对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程序进展规。以1981年决议为根底,结合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述规定,司法解释主体得以扩展,解释权限被加以区分,解释程序也趋于规,当代中国司法解释体制初步建立,司法解释活动呈现从无序到有序的演进态势。但不可讳言,在有效法律文本构建下的司法解释体制不仅未使司法解释的有序状态日趋合理,其异化甚至对文本的背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日益明显。学理研究对此予以关注,但主要是针对如何在现行规定的根底上使司法解释规化,忽略了在现行体制下司法解释能否规化。由此,中国当代司法解释呈现理论研讨与立法实践、司法实践与法律文本

8、相悖的局面,司法解释规化陷入困境。(一)主体正当性危机1981年决议明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为我国司法解释法定主体,司法解释主体二元格局由此确定。非司法机关不具司法解释权,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也非正当主体。司法解释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为公众承受,但实践中,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现象比比皆是。非正当主体正当化与正当主体非正当化现象引发主体正当性危机。具体表现如下:1法定主体的非正当性核。主要是针对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元主体地位而言。自1981年决议出台,最高检察院始享有司法解释权并单独或参与制作印发了大量司法解释文件。对检察权性质乃司法权的认同和承受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

9、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容。但随着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权能行使上的穿插甚至对抗导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适用不一等弊端,法学界开场重新思考最高检察院的地位正当性问题并形成诸多观点。否认说认为,从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将司法解释权统一于最高审判机关乃世界通行做法;而最高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视机关,自已解释法律又自己进展监视,会致监视流于形式;“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都会导致政出多门3。肯定说也有两种代表性倾向,其一认为以法律监视权来否认司法解释权不合逻辑,因为二者具正确实施法律之共同目的,不具根本对抗性;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相互冲突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问题可通过“两

10、高联合进展司法解释来解决。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主体地位不仅合法,还应进一步强化。4另有学者虽肯定最高检察院的正当解释主体地位,但主其解释权限应被限定在刑事司法解释或局部刑事程序法解释权,即对现行法定权限容加以限制,以顺乎检察权自身职能的在要求。5由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引发的学术争论中,否认说显然倾向于在司法权重新配置状态下取消最高检察院的一元主体资格,而肯定说主在现有司法体制以程序整合消弥冲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职能部门,如被授予司法解释权,其所作司法解释应具普遍约束力,包括适用于审判机关裁判具体案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解释置之不理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主体二元

11、制导致的这一现象根本背离了法制社会对司法统一的要求。其次,我国的司法体制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形成,主要源自一种经历性事实而非预先设计的结果。如不顾这一事实而仅从法理逻辑上讨论最高检察院主体正当性,其主可能会与事实根本违背,成为“历史中的聪明人和实际中的傻瓜。将司法解释权统一归于最高法院行使应是理性的终极目标,而渐进完善过程中,笔者赞成通过解释权逐步限制和程序规制来到达目的。对此,下文将在规化途径中作深入论述。2非正当主体的“合法存在。这主要是:1非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

12、的。6由众多不具备法定司法解释主体资格的机关7参与制定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容上带有严重部门利益倾向,解释形式也缺乏严肃性,甚至出现司法解释。如1998年11月15日国务院*部就?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行政诉讼溯及力的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对?价格管理条例?公布前有关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此容直接触及法院的受案围,并对司法程序进展限制解释。2下级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拥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权。在1981年决议等法律文件中皆明确规定,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非司法解释正当主体;1987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下简称198

13、7年批复),亦再次强调“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但司法实践中,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现象使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由法定一级制表现为多级制的实态。对此现状,反对者认为司法解释只能归于最高司法机关,这是司法权独立与统一的要求8;认可者则认为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适用法律。将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是不可能的,因此应给予其合法生存空间9。认可者中还有从司法解释与法律具体适用的相互依存关系出发,认为司法解释即为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因此,法官也应成为合法的法律适用解释主体10。笔者认为,反对者的主失于薄弱。以审判解释为例,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进展的适用解释或称地方司法解释

14、不仅大量存在且具准法律性质。如199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开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备案。另外,地方法院作为法律的具体适用者,如制止其解释法律即会造成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解释频繁发生,导致一、二审合一,上诉审流于形式,既不合司法程序公正精神,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由此,这种一级体制导致的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与法律适用主体多级性并不协调,违反法律适用

15、客观规律的在要求。(二)解释权限界定不当这主要指二元主体间的权利分割。1981年决议将司法解释分割为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规定意在厘清二元主体间的解释权限,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却屡受冲击,其具体表现为:1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容上的冲突。如最高法院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围。这显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应当抗诉的围进展限制,与检察机关抗诉权形成竞合。2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1981年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表

16、述说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具有双向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只及于本系统之。当两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存在分歧时,便会各自颁发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如最高检察院于1990年、1992年分别制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民事审判监视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行政、民事抗诉审级问题进展解释,明确“应当按照审判监视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未作相应解释,而实践多数法院拒不承受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诉讼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限制了最高检察院该项解释效力的发挥。另外,因司法解释权限界定不当还造成对司法权的不当介入问题,这主要指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其中,关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展解释。即司法机关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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