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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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价值论一般而言,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社会的积极性或有效 性,它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页。)法律价值通常不是单一的,而是 多元的;它们并非属于同一层次,处于同一地位,而是分处于不同层位;它们虽 相辅相成、相互和渗透,但也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从而构成一个纷繁复杂但却 是有机的价值体系。就反垄断法而言,它也有一个由多种价值构成的法律价值体 系。科学认识反垄断法的价值及其体系,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及立法、司 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一、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所谓效益,指“有益的效果,

2、它同目的相比照,指行为所产生的合目的的有 益效果”,“效益,是讲结果的有效性,利益性。”(注:郭道晖:立法的效益与效率,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57页。)作为反垄断法根本价值的 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需求的有益效果。 界定社会整体效益这一概念,须明确它的如下属性:第一,效益的广义性。这里 的效益既包括经济上的收益(也即通常所讲的经济效益),也包括政治、文化、道德等方面的有益效果;第二,社会性。国家是社会的总代表,因此,社会整体 效益通常主要地表现为对国家的有益效果,特别要在实质上满足作为立法者的统 治阶级的需求和预定目的。但是社会整体效益与国家效益并不完全等

3、同, 二者也 不完全协调一致,国家效益的实现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反之亦然。而反垄断法作为现代社会新兴的一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形式上更侧 重于对社会主体(全体人民或受反垄断法调整的一定范围的组织、个人)利益的保护。第三,整体性。它意味着反垄断法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注重维 护关系全局的、具有战略意义并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效益,以其为出发点和最终 归宿,而不强调和注重个别的、局部的、暂时的效益。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根本价值并非偶然,而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现 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 这个时期 的典型特点是“工业蓬勃发展,生产集中于愈

4、来愈大的过程进行得非常迅速”,(注: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第4页。)从而在国民经济许多部门 形成了垄断,托拉斯等各种垄断组织得到迅速发展。以美国为例,在19世纪后 期开始出现许多托拉斯如美孚石油公司、 美国钢铁公司等,他们控制乃至独占许 多部门的生产、销售,从而对自由竞争市场造成弊害,激发许多社会矛盾,尤其 是激起中小主和广大工人、农民的强烈不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干预变得特别 重要。“为了缓解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矛盾, 谋求经济高速增长,稳固自身的统治 根基”,(注:吴炯主编:维护公平竞争法,中国人事出版社,第23页。)美 国于1890年颁布了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即 谢尔曼法。这部反垄

5、断法通 过“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平等地位和经济自由”, 从而“巩固美国式政治民主的 社会经济基础”,(注:王源扩:我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法学研究1996 年第5期,第117页。)突出体现国家作为社会总代表通过立法对社会整体效 益的维护,这种效益在当时不仅体现为经济效益 (经济自由等)也体现为政治效 益(美国式政治民主)。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根本价值是法思想和立法、司法实践由“个人权 利本位”向“社会权益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 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对社会经 济的调节主要是靠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来进行,民法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权 利,促使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与此相适应,法思想及立法、司法实践均遵

6、循“个人权利本位”原则,契约自由、私权绝对成为民法强调的两个重要原则。 然 而,“以自由为基调的资本主义经济, 其自动调节作用是有限度的”,“为了填 补市民法所剩留的法的空白状态”,“需要国家制定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法。”(注:日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中文版),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第19页。)这种法被称为经济法。与传统民法不同,经济法抛弃了 “个人权利本 位”原则而代之以“社会权益本位”原则, 修正了契约自由、私权绝对原则而强 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以制定成文法而著称的大陆 法国家(地区)在立法中对这种转变的表述更为直接, 我们往往从反垄断法的具 体条文中便能找

7、到一些例证。例如,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 法律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确保一般消费者的 利益,同时促进国民经济的民主而健全的发展”,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规定 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 与繁荣”。这里的“国民经济的民主而健全的发展” “经济之安定与繁荣”具有 高度抽象性,但却“是极为便利的词语,随着时间、情况的推移,可以作任意解 释。”(注:日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中文版),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 年版,第135页。)它们作为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最高层次体现了社会整体效 益这一根本价值。笔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必须以社会

8、整体效益为根本价值,理由是:第一,“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注:孙国华等:论法与利益之关系,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第(6) 3页。我国是 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作为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以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和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 整体利益为终极目的,但对于各具体法律而 言,实现法律终极目的的方式和所维护的具体利益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小 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但从根本上讲,它要保护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整体 效益,从而体现和达到法律的终极目的。第二,我国正处于大变革时期,无论是

9、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思想文化领域都在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 其中以经济领 域的变革最为深刻。在传统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以往的思想 观念、行为模式、利益分配机制乃至各种体制都要接受检验和冲击(包括外来文化的冲击),他们或将得以坚持或将被调整、 改变乃至被抛弃。各种利益的调整、 冲突和磨合的过程将是长期和复杂的, 利益分化和多元化的趋势非常明显。 以往 被奉为至上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而曾被压制或忽略的种种 利益如个人利益、集团利益、部门利益、地区利益等日渐突现。当这些利益被过 分强化时则容易导致个人私利膨胀、小集团主义、地区和行业部门的保护主义等 不良现象,这些在

10、一定程度上败坏了社会风气、 破坏了良好的经济竞争秩序,阻 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我们知道,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局部利益等是休戚相关的,没有 前者,后者将缺乏可靠保证,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国家和社会的整 体利益必须得到维护。把社会整体效益确定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是极为必 要的,也是促使我国形成合理利益格局的重要措施。 第三,从我国的垄断现状看, 最为肆虐的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是指“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 拥有的行为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 和行为。”(注:漆多俊:反垄断立

11、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 期, 第55页。)行政性垄断也是一种经济上的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壁垒、行业壁 垒等等。行业性垄断的危害很大,它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不利于提高 效率,妨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而且还助长了许多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 生。行政性垄断形成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管理上条块分割, 部分 行业和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位主义和地方主义倾向,片面追求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许多领导人为显示政绩,往往推出一些“土政策”,不惜同国家 法律和中央政府政策相抵触,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注:漆多俊: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55页。因此,从

12、革除行政性垄 断的实际需要看, 把社会整体效益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也是十分必要 的。二、竞争秩序: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反垄断法通过 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竞争关系,从而创设和维护一定的竞争秩序。这 种由反垄断法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序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区别于建立在契约自由、私权绝对、人格平等等法律原则基础上的传统的民法秩序。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唯一的法律调整者,(注: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经济领域的竞

13、争在自由、 平 等和几乎不受干预的情况下进行着。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高度发展,竞争的 结果却越来越走向它的对立面-垄断。“垄断化是以现代市民法为媒介而实行的, 垄断无非是根据契约自由而限制了竞争。 这里,既要抑制垄断,又要维护自由竞 争经济,如此循环反复。那么,就不能不要求与现代市民法秩序不同的法秩序。” (注:日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中文版),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第24页。这种“法秩序”的重要内容就是由反垄断法所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 序。从各国反垄断法的条文内容看,竞争是反垄断法的主要保护对象。 例如,美 国克莱顿法规定:“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妨碍、破坏、阻止竞争的行 为为非法

14、行为”;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规定:“本 法的目的是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或 协会为共同的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协会的协议, 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则无 效”。有的学者因此认为竞争是反垄断法的特有价值。(注: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笔者认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是效益、 自由、秩序、公平等等,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实质在于保护由反垄断法创设或认 可的一定的竞争秩序,这种竞争秩序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它并未超出上述法 律基本价值的范围,而竞争是、也只能是经济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是否对反垄 断法创设和维护的一定的竞争秩序构成危害则是特

15、定的垄断状态或行为是否成 为反垄断法控制对象的直接尺度。竞争秩序作为反垄断法基本价值,包含着丰富内容,体现了自由、效率、公 平等具体价值:1.自由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而自由竞争在市场经 济中被奉为一项至上法则。亚当斯密及其后继者所论证和提倡的“看不见的 手”作用下的完全竞争市场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资源流动自由,进入或退出市场自由。(注:胡代光、周安军编著:当代国外学者论市场经济,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9页。反映在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中,即是契约自由 和私权绝对原则的确立。然而,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并不象古典经济学家们所设 计的那么完美无缺,市场主体为赢

16、得竞争中的优势和实现利润最大化具有天然的 垄断化倾向,垄断作为自由竞争对立面在“自由”的土壤上滋生蔓延。垄断的巨大弊害使之成为众矢之敌,反垄断法也由此应运而生。反垄断法对垄断进行规制 的直接目的之一是构建和维护以自由为基础的竞争秩序。为此,反垄断法对垄断借以滋生的基本条件-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例如,对卡特尔结成的限制或禁止、 对控股、合并的控制等,这种限制的目的恰恰在于维护自由, 因为“现代私法保 障的形式的自由和平等,在现实中对经济的社会的弱者带来不自由和不平等。经济法(中心部分是垄断禁止法)就具有纠正这种不自由和不平等, 而实现实际的 自由和平等的一方面。”(注: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主编:现代经济法入 门(中文版),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0页。自由作为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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