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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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摘要】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则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证人作证难的问题却长期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制约着诉讼程序效能的充分发挥,所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就势在必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庭审改革的关键环节,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因此,该文以刑事诉讼为主要考察对象来探讨如何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首先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其影响进行了阐述,接着客观分析了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最后在立足我国具体国情和借鉴其它国家证人作证制度的基础上,对如何构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和解决

2、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正文】引言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诉讼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从起诉到裁判乃至执行,一切诉讼活动都围绕着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裁判展开,可以说离开诉讼证据就没有诉讼活动。我国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类型,其中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因其生动、具体、形象而占有重要的地位。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可以帮助司法人员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可以用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是主要事实的根据;可以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虚假陈述。然而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却很低,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证人出庭,即使有的案件证人出庭了,也只是个别证人出庭,而且现实中以没看清、记不

3、得等理由或因某种偏私或害怕而不知或不实陈述案件事实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以致证人之作证功能大打折扣,使得诉讼法所确立的对抗式诉讼活动基本上处于控辩双方唱对台戏的状态。1证人作证难已成为影响某些案件的质量和制约司法公正的瓶颈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作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部分,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有必要予以完善。为此,本文首先阐述了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影响,接着客观分析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最后,在借鉴其它国家证人作证制度的基础上,将提出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具体对策。一 目前我国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影响证人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加者,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

4、知的案件事宜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一般而言,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将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在文明法治社会,公民作证是较自然、很平常的事情。美国76岁的霍华德太太坐轮椅前来为与已不相关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作证而自然死亡于美国底特律地方法庭上。2这一事件从侧面反映了国外证人的社会责任感、个人诚实感及其较高的法律意识。然而在我们国家虽然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推行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和所有定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诉讼法规中都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

5、家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拒不出庭作证或做假证的现象较为普遍,还有些证人则不敢出庭作证,而且这种现象相当盛行,根本无法得到有效遏制。经过调查研究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在全部提供证言、鉴定结论的证人、鉴定人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即使在一些经济相对发达、文明程度较高的地区,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也不高,有的甚至低于5%。3深圳市中院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在2%一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4北京市中院统计在该院辖区2005年度审理的案件共5500件,证人出庭的只有29件,只占案件总数的1%。5山东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近3年来,证

6、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只有1%,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广西南宁市两级法院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是:2000年结案1818件,证人出庭作证6件,占0.33%;2001年结案2002件,证人出庭作证14件,占0.7%;2002年上半年结案1103件,证人出庭作证14件,占1.27%。6上述数据虽然仅仅是全国法院的几个例子,但是基本上可以反映出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或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现状,这一现状的确令人非常担忧。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了司法实践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一、易使人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疑虑。追求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作为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讲

7、究公正性,法院审理案件主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何以以事实为依据?则是主张整个案件审理的真实性,因此,就要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基本上是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七种证据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起诉指控的依据来证明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而对此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合议庭经查实后,就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有时被告人、辩护人会提出对其中的部分证人证言产生异议,认为有失公正性。因为,这是公安、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他们所站的立场不同,不利于被告人一方。因此经常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认为这样当着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人

8、的面所作证言的真实性较前面公诉机关出示的书面证人证言大,具有公正性。所以说,如果证人能出庭作证,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的认罪服法等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二、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前面谈到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中,常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产生不同的意见,认为其有失公正性,并且根据刑诉法规定中提到的被告人在庭审中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权利,因此他们经常提出要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这类合法的请求,就应该按照法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到庭。而这样做的结果,就会影响审判的效率。因为正在进行的庭审就会因此而休庭,导致了案件审理时间的

9、推延,降低了审判的效率,有的甚至因为证人难以通知,经过多方的周折,而延误了审限,造成了审判程序上的违法。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另一个弊端就是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认定事实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运用的过程,由于主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法院却无能为力。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只宣读书面的证言,控辩双方的当庭询问、质证只能是一句空话,根本无从进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就无从判断。就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查实,而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就极有可能导致错判,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或冤枉无辜,或放纵罪犯。这不仅妨碍了诉讼活动和正常进

10、行,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影响了诉讼效率,更损害了控辩式审判方式,破坏了司法公正,成为司法改革的“瓶颈”。二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在当今的美国,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员的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这样证人出庭率自然比较高。而我国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难症,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制的进程。7证人出庭率低绝非单一的诉讼内或诉讼外的因素所致,它的现实生成源于一个结构复杂的原因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有这几方面:有立法司法上的缺陷、客观形势方面的因素、传统文化及其证人自身因素的作怪,也有缺乏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机制等。(一)立法

11、上的原因我国还处在法治的初级阶段,立法规定还很不完善,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就有非常明显的体现:1.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欠缺配套措施和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质证内容,第48条规定了证人资格,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障,第157条规定了证人可以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41条对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也只是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一部比较系统地对证人制度做出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

12、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做出了规定。但上述这些法规总共只有几个条文,而且每个条文的规定都非常原则、笼统,缺凡可操作性,对证人制度中作证的方式、相关程序、具体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也没有具体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规定,更没有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存在随意性,也让想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所适从。2.现行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对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

13、理。”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但我国刑法(第157条)中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结果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该条实际上允许证人可以不出证。这一立法矛盾,导致证人出庭具有可选择性,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反而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这一方面削弱了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另一方面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3.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失衡,造成证人义务与相应责任脱节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但我国法律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未对证人的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或者

14、是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主要表现在: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具体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刑诉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4.证人作证方式设置不科学按照中国现代的司法理念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在刑事诉

15、讼中出庭作证的方式是由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连同案件证据材料及拟制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一起移送法院,由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再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开庭时证人必须露面,接受法庭核实自己的真实身份,将自己的隐私暴露给了大众,这无疑会增加证人的心理压力,特别害怕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自己及其利害关系人进行报复。5.关于证人资格未作具体规定证人资格又称证人能力或证人的适格性,当今各国法律一般都是不过多地对证人的资格予以限制,也就是说将所有人都假定为具有这种能力,除非法律有特殊的例外规定,或者能确切能证明某人在证明事实问题上存在客观障碍;同时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各国法律除一

16、般性地赋予公民作证资格外,在立法上就其证人资格的普遍性设置某些限制或规定一些例外情形。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只是简单地规定知道案件的自然人作为作证主体,仅对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和血缘关系的人员以及党派、社会团体是否充当证人未作明确界定,实践中导致证人范围十分广泛,不利于保护证人正当权益,同时也给法院传唤证人出庭带来许多困难。(二)司法方面的原因1.侦查机关收集涉案证言不够全面证明标准往往随着诉讼进程而逐步提高,涉案证据经过起诉、审判阶段的层层审查时有变化,有时需要其他证人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或某些情节。但在涉及多名证人了解案情的案件中,侦查阶段收集涉案证言不全面,只寻找了部分证人取证。而事后补证,时过境迁,常因人员流动性大而找不到其他证人或证人存在各种顾虑拒绝作证,从而给获取新证带来困难,也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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