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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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平常家务代理权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夫妻平常家务代理权是配偶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是夫妻双方平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并且还波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因此世界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对此均有规定。而在国内,95年和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没有波及这一内容。究其因素,一方面是由于在筹划经济时代,夫妻之间的财产不仅数量少,并且来源单一,财产关系比较简朴,直接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平常家务代理权也就不必设立;另一方面,婚姻法“在以简朴的财产共有制为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形式下,夫妻之间的代理权也显得不那么重要了。”1而随着筹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体制将使夫妻财产

2、的数量增大,关系复杂,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形式呈多样化,从而夫妻关系中的财产权也将会有明显变化。”2同步,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人们投资理财的渠道增多,消费观念的更新,超前消费、信用消费的爱好等,必然使夫妻财产关系“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她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3这不仅将促使婚姻家庭立法从注重对夫妻财产关系的静的保护向动的保护的转变,并且也应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增进交易的高效、安全。鉴于这种状况,正在修订中的婚姻家庭法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并且应在配偶人身权中增设夫妻平常家务代理权的内容以期规范夫妻的代理行为,明确其行为责任。下面本文将对其中

3、的几种问题作点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二、夫妻平常家务代理权的含义和性质夫妻平常家务代理权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的理家权是由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在初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由于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平常家务一般操之于妻,而夫则对平常家务不管;且在法律上,不问在任何夫妻财产制下,夫虽握有家务管理之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之管理。”4故在立法上一般只规定“妻为夫之平常家务代理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许多国家在修改婚姻家庭法时,变“妻为夫之平常家务代理人”为“夫妻互相享有平常家务代理权”,故这时原夫妻平常家务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

4、因家庭平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平常家务代理权按其属性,应属民事代理范畴。而民事代理有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平常家务代理属于哪一种类别呢?对此有不同见解,归纳之,重要有二种观点:其一,觉得应属法定代理。这种观点不仅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立法的支持,如法国、德国、瑞士民法典等,并且也为国内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所赞同。例如史尚宽先生觉得,平常家务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觉得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因素不得加以限制。”5陈棋炎先生觉得,“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家团平常家务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庸由本人一

5、一授权,代理人始能有所作为。”其二,觉得既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重要为国内学者所主张,如邓宏碧专家觉得“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7杨大文专家在其主编的婚姻家庭法中也持这种观点。8 以上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由于虽然平常家务代理属于一种民事代理,与法定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等,但同步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从平常家务代理权的特性中即可看出: 第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即夫妻身份。这是平常家务代

6、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由于平常家务代理权源于配偶人身权,男女之间如果不存在配偶关系自不应享有该项权利。故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的,除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外,都不应享有该项权利。并且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布死亡或法定分居时,这一权利也随之消灭。但有学者持不同见解,觉得“家务由女儿、侄女、事实上妻或妾主持者,均可合用本条。”9笔者觉得这种观点的初衷也许在于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但忽视了这一权利产生的前提。 第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互相转换,即夫可为妻的平常家务代理人,妻也可为夫的平常家务代理人,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着不可转换的固定身份不同。 第三

7、,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既不必授权,也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即可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而在一般的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在实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仅由被代理人承当,代理人不必与之一起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代理的范畴比较单一,只限于平常家务的范畴内。国内婚姻家庭法在设立夫妻平常家务代理制时,也应注意体现其独特的性质。三、夫妻平常家务代理权的范畴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畴内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才干由被代理人承当。平常家务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与其她代理行为同样也有一定的权限范畴。但其权限范畴与其

8、她类型的代理相比,虽然具有种类单一,只限于平常家务范畴的特性,但在具体运用时,却是比较难以理解和把握的。而一项代理行为如果范畴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要么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要么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有违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宗旨。因此有必要注重平常家务代理权的权限范畴问题。 平常家务代理权的范畴问题之因此较难把握,重要是由于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家庭地位与收入不同,对“平常家务”的理解也必然不同。例如,对尚处在贫困状况者来说,她理解的平常家务也许只限于柴米油盐;而对处在发达地区的生活富裕者来说,平常家务早已超过了衣食住行的范畴。反映在立法上,设立了夫妻平常家务代理制的世界各国,其法律

9、对“平常家务”的表述也是各不相似。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旨在维持家庭平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其家务代理强调的是家庭平常生活与子女的教育;而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的规定是“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解决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合适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当义务,但是如果根据状况得出此外的结论则除外。”其家务代理的范畴是以与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合适满足为原则;瑞士民法典第63条第一项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平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其第203条规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

10、表权的合法范畴内,妻对夫妻财产有处分权。”其规定的是代理权必须在平常家务的合法范畴内行使;国内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平常家务,互为代理人。”明确表达代理范畴限于平常家务。 与世界各国立法上的异彩纷呈相似,学者们对平常家务代理权的范畴也是众说纷纭,采狭义说者觉得只涉及家庭中的衣食住行,采广义说者觉得必要时可扩及对一方不动产的处置、离婚、别居诉讼费用的支付等。10 国内是一种地区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又极不平衡的国家,如何在立法时确立一种既简洁明了,又普遍合用的原则是一种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婚姻法修改正程中,法学专家提出的建议稿曾参照国内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为“夫妻在平

11、常家务的范畴内互为代理人。”这一概括式的规定虽划定了平常家务代理的范畴,但仍过于原则、抽象,不易为人们所把握,因而需要在实践中辅之以具体的原则。而具体原则的拟定除借鉴世界各国的做法以及参照学者们的观点外,笔者觉得还应从人的需要入手进行分析。由于无论人们所处的区域、风俗习惯、身份、地位、收入和爱好如何,其基本的需求是一致的。而人有哪些共同的需求呢?出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曾经根据自己对人性的研究提出了一种人的“需要层次构造”。她指出人的需要大体涉及五个方面:生理、安全、归属、尊重和自我实现。其中生理和安全是低层次的需要,归属和尊重是中层次的需要,自我实现是高层次的需要。而平常家务代理是为了维持和实现人

12、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活动,其范畴的拟定离不开人的本质需要。因此按照马斯洛的理论,我们可以把平常家务的范畴分为三个方面:其一,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务代理,这重要波及衣食住行的内容;其二,为家庭的保健和娱乐的家务代理,这重要波及家庭奢侈品的购买;其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务代理,这重要波及人的学习和深造。为了避免人们对这三方面内容作扩大解释,笔者觉得,有必要同步规定排除平常家务代理合用的情形。从近年来浮现的波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的类型看,如下情形应排除在平常家务代理范畴之外:第一,股票交易行为。虽然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也只能由股票证记载者为交易人和责任者,夫妻一

13、方替代另一方进行交易时,合用委托代理的规定,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 第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2条第三款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批准,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平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近年来信用消费在国内方兴未艾,由此也引起了不少纠纷。如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今年就持续受理了11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纠纷,起因都是买车者支付了头几期车款后便不再付款。1在属于家庭平常生活需要的分期付款交易中,由夫妻承当连带责任可保障这一交易形式的安全,但因付款期限一般较长,如住房按揭可长达30年,在此期间夫妻身份也许发生

14、变化,而一旦夫妻身份消失,连带责任也就无从合用,故实践中一般以申请者为负责人,同步可规定其提供担保,如以夫妻一方为担保人,合用有关民事担保的规定,这样虽然夫妻身份发生变化,其担保责任仍然存在。国内立法可借鉴法国这一做法。 第三,用家庭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这已不属于平常家务代理的范畴。 四、夫妻平常家务代理权的限制及其法律后果 在平常家务代理关系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是夫妻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这属于代理的内部关系;另一方面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这属于代理的外部关系。由于存在这两方面的关系,必然产生一种问题:现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时所为的行为与否对被代理人产生连带责任

15、? 世界各地的婚姻家庭法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一般都规定凡属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的,另一方可以对其行为加以限制,但在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上,则规定各不相似。归纳之,重要有这样几种做法:其一,可以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如国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婚姻家庭法即采用这一作法,其法律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夫妻不负连带责任:1.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她方有权限制对方的行为,限制的方式为告知第三人不承当责任。经限制后她方不承当连带责任。3.一方越权产生的债务,由自身归还,她方不承当责任。”其二,经登记或告知后可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其三,以第三人与否善意为原则,决定连带责任与否产生。现代理人滥用代理

16、权、超越代理权而又不能对抗第三人时,被代理人就必须承当连带责任。承当责任的形式,在共同财产制下,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局限性部分先由妻子的个人财产归还,仍局限性时由夫个人财产归还;在分别财产制下,则先由妻个人财产归还,局限性部分由夫个人财产归还。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可类推合用表见代理制度,把代理责任直接及于被代理人。 国内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平常家务代理权,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没有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解决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归还。如该项财产局限性清偿时,由双方合同清偿;合同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专家建议稿虽设立了夫妻平常家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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