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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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制度摘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许多法律法规需要修改完善,仲裁法及其仲裁制度也不例外,在全球华的背景下也要与WTO规则接轨,我国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尤其对作为裁判者的仲裁员的责任规定过于简单。本文评析了关于仲裁员的责任的三种理论,指出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观点是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的,主张仲裁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享受仲裁责任豁免。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仲裁员对其不当仲裁行为应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最后评析了我国现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对仲裁立法提出了一点建议。关键词: 仲裁;仲裁员;法律责任;仲裁法 目 录前言

2、(3)1仲裁员行为及其法律责任(3)2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学说与立法例(4)2.1仲裁员应当承担责任论(4)2.2仲裁员不应承担在责任论(5)2.3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论(6)2.4笔者的看法(7)3仲裁员法律责任之界定(7)3.1行政法律责任(8)3.2民事法律责任(8)3.3刑事法律责任(9)4我国现行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及其完善(10)41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10)42立法建议(12)结语(14)前言“仲裁就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评判是非,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1在仲裁中,仲裁员执掌

3、解决二者分歧,分配双方利益的生杀大权,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当然,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通常是基于对仲裁员专业知识和道德修养的信赖,但如果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由于存在某些不正当行为和过失,必然会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责任,仲裁员是否要承担?应该怎样承担?各国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仲裁实务和仲裁法学理论上至今仍无定论,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和差异。下面本文将试图对此问题进行一定探讨。 1.仲裁员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人,被当事人指定为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以后,为解决纠纷而进行仲裁的职务行为。仲裁员的行为应该具有独立性、民间性

4、和公正性。仲裁员的仲裁行为必须得到国家法律的许可,所作裁决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才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仲裁的权利仲裁权与司法权有着不同的权利来源,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愿,只有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仲裁机构才有权受理案件。同样,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利也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予。因此,仲裁员不能滥用当事人授予的权力。仲裁员的行为应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否则其所做出的裁决将会被撤消,而且仲裁员还可能要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就是指仲裁员是否对其在仲裁过程中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仲裁员行为的性质决定着仲裁员的法律责任,

5、而仲裁的性质又决定着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的性质是什么呢?实务界和学术界均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主张。由于各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差异较大,实践情况各异以及存在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目前国内国外对仲裁法律性质的定位仍有较大争议。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是司法性质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法律强制力,因而仲裁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是行政性质的,仲裁机构由行政部门筹建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是民间性质的。其理由是,一方面,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不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做出的裁决也不同于司法上的判决;另一方面,仲裁机构虽然要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6、,但仲裁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而是民间解决某些争议的专门组织。第四种观点认为,仲裁是准司法性质的。其理由是,“仲裁制度既有司法性质的某些特点,也有行政性质和民间性质的某些特点,是司法性质和行政性质、民间性质相互交叉、相互渗透而形成的一种独特的准司法性质,仲裁活动是一种准司法活动,仲裁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仲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倾向第四种观点,即仲裁是准司法性质。”22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学说和立法例仲裁员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是否享有豁免权?既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仲裁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各国对此的回答是不同的。

7、英美法系规定仲裁员享有豁免权,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大陆法系认为仲裁员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仲裁法既规定仲裁员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又严格限定了承担责任的范围。21仲裁员应当承担责任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持有此观点,其理论基础是契约说,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行为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指定仲裁员,让仲裁员为解决其争议服务,同时为仲裁服务支付费用,实际上是一种默示的契约关系。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专业行为,同医生、建筑师的工作一样,在从事其专业时,要小心履行其职责;如果不小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则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专业小心责任。仲裁员应该公正履行职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接

8、受贿赂,不得欺诈和滥用职权,否则可以撤销裁决或对裁决提出异议,并且可以要求仲裁员承担个人责任,这就是公正行为责任。契约说能够解释仲裁员要承担所谓专业小心责任,但不能令人信服地解释仲裁员要承担所谓公平责任。仲裁是一种专业行为,但不同于一般的专业,它是法律控制下的私人裁判行为,仲裁员一旦被选定后,就不能只为一方当事人服务,而必须依法进行。仲裁员应该公正行为,是法律的要求,而不仅仅是当事人与仲裁员的约定。“法律规定的无需约定”,仲裁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理论基础并不是契约。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样,仲裁员枉法裁判的,也要负法律责任。持此观点的国家主要有奥地利

9、、澳大利亚、丹麦、南非、秘鲁和意大利等。在奥地利的仲裁立法中,其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如果仲裁员不及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接受任命时所承担的职责,则要对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延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样,秘鲁的仲裁立法也是如此,其民事诉讼法第577条规定:仲裁员在接受任职后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决的,应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负责。此种责任甚至包括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代表性的法国,未明文规定仲裁员的责任,理论上普遍认为仲裁员并非法官,但由于法律没有为仲裁员提供责任豁免,所以仲裁员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2 仲裁员不应承担责任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大多持此观点,其主要的理论基础是仲裁豁免

10、论。仲裁豁免论是由司法豁免论扩展到仲裁领域而形成的,司法豁免论的核心是法官有豁免权。为什么法官有豁免权,因为公共政策,就是希望法官在司法时没有后顾之忧,不必担心其中“利害”一方判他输后事后找麻烦等。另外是为了争议早日了结,不要永远纠缠下去。仲裁豁免论的主要内容是: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这种理论的依据是:(1)仲裁是替代法院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员履行的是一种准司法的职能,既然法官享有豁免权,那么,仲裁员也应有豁免权,否则,仲裁员责任太重,反而缩手缩脚,不能保证仲裁的独立性。(2)实行仲

11、裁员责任豁免,可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为如果让仲裁员承担个人责任,败诉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滥用申诉权随意指控仲裁员缺乏应有小心而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仲裁作为一种省时省钱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必然因此而失去应有的价值。(3)如果仲裁员面临着承担责任的风险,可能会使一些有经验的出色的仲裁员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拒绝接受任命,从而引起仲裁质量的下降,使仲裁事业蒙受损失,这显然是不明智的。(4)国家政策鼓励仲裁,因为它作为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能够减轻法院的负担。“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香港仲裁法(1996年12月18日通过)都明确赋予仲裁员豁免权,除非恶意或者不诚实。”3有趣的是,英美法系对仲裁员的

12、资格没有严格限定,却又赋予仲裁员豁免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管,就显得特别重要。英美法系规定,对仲裁员的“不良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仲裁权,或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另外,还规定了其他的监管措施。所以,仲裁豁免不是绝对的,仲裁员的“恶意”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仲裁豁免论是从非常实用的角度考虑的,的确如果仲裁员承担的责任负荷太重,那么,仲裁的独立性就会受到破坏,仲裁的迅捷性也就成为了空话。持此种观点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新西兰、印度等,我国香港地区的仲裁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美国是法律规定仲裁员完全免责最为典型的国家,在美国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科罗拉多州和佐治亚州的有关仲裁

13、立法中也有关于仲裁员豁免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2000年美国统一仲裁法第14条明文规定: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如同本州法院法官行使其司法职能时一样享有相同的豁免,不负民事责任。在英国,情况于此相似。英国1996年仲裁法明文规定了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应该免予承担仲裁责任。23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论基于仲裁的契约性和准司法属性,仲裁员承担有限的责任是较为符合仲裁性质的仲裁员责任的承担方式。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则不免除其责任。这些范围包括:仲裁员必须是真正的仲裁员,而不是一般的调解者;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协议必须有效。如果仲裁员用欺骗的方法发动仲裁程序,则他不能享受

14、豁免,因为这样就违背了仲裁的自愿性,使当事人失去了寻求诉讼或其他方法解决争议的机会,而这种机会的失去可能已经使当事人遭受了损失。仲裁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则不能享受仲裁豁免,他必须对因此而产生的仲裁时间过长、花费过高或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负民事责任。仲裁员应该完成仲裁任务,如果没有完成或者拒绝继续参加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则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不能享受豁免。仲裁员应该及时做出仲裁,如果仲裁员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仲裁,则不能对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享受豁免。仲裁员应该公正裁决,如有严重过错,则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越来越被广大学者和国家所接受,奉行此种观点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挪威、瑞士和日本等。德国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员可以享受的合同责任豁免不应低于法官所应享受的侵权责任豁免。1998年生效的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44条规定,仲裁员有关决定法律事项的任何行为免责,只要此类行为不构成故意违反职责。“斯德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就任何有关仲裁的作为或不作为,仲裁院不对当事人承担责任,除非此等作为或不作为是仲裁院的故意不作为或重大疏忽。仲裁员只对其故意不作为或重大疏忽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424笔者的看法在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依法仲裁,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有严格要求,我们考察仲裁员的法律责任问题时,必须注意到这个前提。就完全仲裁责任论来说,它能较好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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