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基本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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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外国证据制度的沿革(一)人类早期的证据制度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审判模式的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在人类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的 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并不重要,法庭也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所设 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宗教色彩的场所。早期国家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个人问案的“东方模式”;另一种是集体裁决的“西方模 式”。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埃及和古印度,无论裁判者是神职人员还是行政官吏,他们在断狱问案时 一般都实行个人负责制。作为西方文明发源地的古希腊和古罗马采用的则是奴隶主集体负责的审判模式。在不同的审判模式下,证据法

2、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轨迹有所不同。这在欧洲国家的历史进程中表现得 最为突出。尽管11世纪以前,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但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 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形成以陪 审制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走上不同发展道路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早在11世纪的爱德华国王 时期,英国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 师来担任。但是在欧洲大陆,很多法官都是在意大利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大学中接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教 育的人。第二,从13世纪开始,英

3、国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就以其自己的法律为基本内容,最初都由伦敦那四 个(前殿、内殿、林肯、格雷)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律师协会负责。而在欧洲大陆,法律教育机构直到 18世纪末还只能讲授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内容。第三,英国比欧洲大陆更早就确立了王室的中央权力,因此 英国国王得以推行其偏爱的陪审团审判模式。而欧洲大陆的小国君主们则不得不在维护其统治时借助罗马 法的力量,于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就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确立起来。(二)普通法系国家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1、陪审团审判模式的历史沿革及其对证据法律制度的影响。英国的证据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其陪审团审判模式的产物。英国的陪审制度并非土生土

4、长,而是 从欧洲大陆传进来的。早在公元10世纪前,欧洲大陆诺曼底大公的司法官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经常传唤 24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询问,然后在其陈述的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这一做法后来被 诺曼征服者带到了英格兰。(1)做为邻里审判方式的“知情陪审团”。在英格兰,陪审团首先被用于那些涉及王室利益的诉讼之中。后来随着王室法院权力的增长,英国王 又开始授予王室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早期的陪审团由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组成。这些人被召到法庭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 据,而是向法庭陈述他们了解的案件事实。从现代审判的角度看,他们实际上属于证人。他们既是证人又 是裁判者

5、。显而易见,这种陪审制度适用于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镇。因此,随着城市的发展,这种陪审制度 必然逐渐消亡。不过,在英国的一些小村镇,这种陪审制度一直保留到19世纪的后期。(2)“不知情陪审团”的产生和发展。在上述陪审制度下,证据规则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至少现代证据法中那大量涉及证人证言的规则没 有存在的必要。后来,英国社会的发展促使这种“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变,同时也推动了 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英国19世纪著名的证据学家斯蒂芬(Sir James Stephen)通过历史上的一个案例 说明,这种转变的直接原因是陪审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不足”的难题。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需

6、要别人提供证言的情况越来越多,所以陪审员了解案情与否就变得越来越不 重要了。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人口的增长和生活范围的扩大,知情陪审员越来越难找,于是陪审员在参加 审判时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的情况屡见不鲜。后来,为了防止陪审员带着事前的偏见参与案件的裁决,不 了解案情又成了选择陪审员的基本条件之一。1352年,英国的法律最终确立了被告人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 的权利,从而完成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在尔后的数百年内,由不了解案情的 陪审员参与事实裁决一直是英国审判的基本模式,并且对英国证据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1757年,英国法院的判例最终确认法官有权在陪审团运用证据出现错误

7、并导致错判时命令重新审判。(3) 陪审制度的衰落及其对证据制度的影响。19世纪中期以来,英国的陪审制度开始衰落,由法官单独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首先,随着刑事案件 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法律允许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的简易审判 方式。1883年的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允许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自主选择陪审团审 或法官审。1918年的“陪审团条例”(Juries Acts)进一步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都应该采用法官独审制,除非 法院有特殊理由选择陪审团审。早在17世纪,陪审制度便随着英国移民进入北美殖民地的司法实践,而且它在美国的发展

8、大有后来居 上的态势。1791年生效的美国“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判中的陪审团问 题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有力地推动了陪审团审判模式在美国各地的发展。但是进入20世纪以来,美 国审判实践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减少。由此可见,陪审制已经不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审判 方式了。毫无疑问,英美证据法的大多数规则都是为适应陪审团审判模式而设计的,都是为防止陪审团在使用 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混乱或偏差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陪审团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智力水平和道德素 质也参差不齐,因而不能让他们自由行使采用证据和评断证据的权力。但是,在陪审制度衰落之后

9、,大多 数案件的审判主体都变成了职业法官,为什么英美等国依然沿用过去的证据规则呢?这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国的衡平法院长期以来就不使用陪审团审判,但是它同样适用大部分普 通法院使用的证据规则。这就说明那一套证据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第二,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尽管证据制度的建立主要考虑到陪审员的弱点,但是这些考虑实际上也适 用于法官。诚然,法官在这些弱点上的表现比较轻微,但是毕竟不能完全幸免。总之,英美证据制度是在陪审团审判模式的框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陪 审团审判。2、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律规则的历史沿革。英国现代证据学家特文宁(Willia

10、m Twining)曾指出:英国早在16世纪以前就出现了关于盖有当事人 印章之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能力或资格问题的证据规则也在16世纪问世。反对自我归罪 特免权的证据规则大约确立于17世纪。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起源问题,人们一直众说纷纭,但是肯定在 16世纪以后才开始形成。从历史的角度看,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关于文书证据的法律规定;其二是关于口 头证言的法律规定。(1)文书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文书证据规则起源于古代司法证明方法中的“文书审”(Trial by Charters)。从某种意义上讲,“文书审” 是古代那些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中最具有理性特征的一种查明案件

11、事实的方法,它主要适用于统治阶级 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所谓“文书审”,就是由诉讼提起人把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一般都是由被告人制作的文 书提交给法官,以便裁定原告人的主张是否在该文书中有足够的依据。后来,法律规定在契约纠纷等类案 件中,必须采用“文书审”。诚然,早期的“文书审”并不等同于现代的文书证据规则,其中还带有“神明 裁判”的痕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文书审”的核心是文书,因此事前在庄重形式下制作的文书内容就是对日后诉讼争议的裁定。 法庭的任务不是自己做出裁判,而是让文书做出裁判。顾名思义,“文书审”就是由文书进行的审判。一言 以蔽之,没有文书就没有裁判。第二,制作文书被视为一个

12、人事前通过特定“程式”来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因此证明文书的效力就 必须证明该“程式”的存在。这一证明只能通过传唤那些亲眼目睹该“程式”的证人来实现。证人必须到 庭,必须宣誓证明该“程式”的存在及其正当性,因为这是采用“文书审”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只要当 事人向法庭提交文书,就必须传唤制作该文书的目击人来证明其可靠性。第三,由于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决定”而审判不过是让这种“决定”生效的特殊程序,所以法庭的证 据调查不能超出该文书内容的范围。换言之,这是由文书进行的审判,不是由陪审团和法官进行的审判。 无论文书的内容看上去多么虚假荒唐,被告人也不能对这些内容进行质疑。“文书审”不允许对与文书内容 无

13、关的事项进行调查,也不允许用其他事项来修改文书中确定的“判决”因为“文书审”就是“文书审” “文书审”的上述特征构成了英国早期文书证据规则的三条基本原则:其一是必须提供原始文书;其 二是必须由辅助证人证明文书的制作过程;其三是不能用口头证言修正或变更文书的内容。虽然现代英国 的文书证据规则与昔日相去甚远,但是其发展历程一直以这三条基本原则为主线:第一,就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原则而言,文书证据规则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法律扩 大了必须提供原始文书规则的适用范围,它不仅适用于狭义的“文书审”案件,而且适用于一切审判中的 文书证据。第二个阶段,法律相继认可了一些不必提供原始文书的“例外”情

14、况,而且随着时间的发展, 这一原则的法定“例外”越来越多。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英国的衡平法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第三个阶段, 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公共档案的数量和重要性日益增长,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原则进一步受到削弱。 18世纪后期,由于私人很难拿出公共档案的原件,所以法院普遍允许当事人根据公共档案的副本提起诉讼, 而不必提交原始文书。第二,在必须由辅助证人证明文书制作过程的问题上,英国的证据规则走过了一条循环发展的道路。 在古老的“文书审”中,辅助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些证人是文书“程式”的必要组成部分。后来, 随着“契约之诉”代替了 “文书审”,法律对辅助证人的严格要求也就变得可有可无了。

15、18世纪英国的证 据法律不再要求对文书证据必须进行辅助证明。然而,到了 19世纪,这一规则又表现出回归的趋势。法律 明确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必须有辅助证人对文书进行佐证,例如在涉及遗嘱和抵押证券等类案件中, 当事人必须用辅助证人来证明上述文书的真实性。第三,不得使用其他证据来改变文书内容的原则也是英国早期文书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初, 该规则禁止使用任何证据来改变文书的内容。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这一禁止性规则不断出现“例 外”,而且“例外”越来越多。其中最著名的是允许使用口头补证来证明文书的某些内容因包含有诈欺、强 迫或过错等因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或可以是无效的。文书证据规则的这

16、些变化带来了两个结果:第一个结果涉及文书的证明效力。按照早期的文书证据规 则,文书的证明效力是绝对的。后来它演变出一个新的证据规则,即普通法中的“契约不容翻悔”(Estoppel by Deed)原则。第二个结果直接导致了 口头补证规则”(Parole Evidence Rule)的诞生。1677年的反 诈欺条例(Statute of Frauds)对“口头补证规则”有重大影响。现代英美证据法允许对文书进行“口头补 正”,但同时又对口头证据所能补正的文书内容加以限定。(2) 口头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在英国早期的陪审制度下,口头证言规则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从15世纪开始,陪审团的职责和 构成发生了变化,他们必须根据当事人传唤到法庭的证人陈述来作出判决,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什 么样的证人可以被传唤到法庭来宣誓作证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持续了二百多年。大约在17世纪末, 相关的口头证据规则才基本成型,包括:关于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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