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提高组织化程度工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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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提高组织化程度工作意见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委、办、局,各区属单位: 为加快本区农业产业化进程和都市型现代农业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1号)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中共区委、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若干意见(金委号)文件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提高本区农业组织化程度,制定如下政策意见。 一、扶持粮食规模经营 (一)从年起,在继续享受市、区已出台的种粮直接补贴政策的基础上,对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年承包经营土地种植水稻30亩以上的本区农户,经认定后,区、镇两

2、级财政增加每亩1元的直接补贴。补贴资金由区级财政承担0,镇级财政承担。 (二)以种植水稻为主,年经营土地10亩以上的农户或农场,按规划优先安排设施粮田建设项目,对生产所必需的仓库、场地逐步实行标准化配置,根据设施投资规模情况,区、镇两级给予适当补贴。 二、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 (一)凡在本区投资新办符合本区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和产业集聚的要求,对本区调优农业结构,提升现代农业水平,增加农民就业有明显带动作用,投资规模在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经认定后,区政府将优先安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市、区农业产业化项目及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的扶持资金,在三年内区级财政给予3%的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单个项目最

3、高贴息不超过3万元),并优先解决落户加工企业的用地指标,帮助拓展融资渠道,兑现国家对农业企业减免税政策。 (二)继续支持现有农业龙头企业做大做强。龙头企业实施的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引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扩大绿色农产品生产和建设无公害生产基地,实施“品牌化”经营,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经申报、评估、确认、验收达标后,由区级财政给予定额补贴。 (三)大力扶持具有特色的“名特优”农产品开发。对特色农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和提高品牌知名度,申办各项认证等,经认定后,区级财政将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加大扶持力度。 三、鼓励农民创办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一)支持鼓励生

4、产、技术、流通领域的同业农民自愿联合,按照“民办、民营、民受益”的原则,连接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创办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内部合作章程规范,财务核算制度健全,连接15户以上成员(或连接一定的规模养殖户),经营土地3亩以上的合作经济组织,区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认证等方面提供方便;视投资规模大小,区、镇两级财政给予48万元扶持资金;并对合作经济组织发起人给予必要的物质奖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所生产经营的种养业品种优先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有条件的镇可建立合作经济组织小额贷款担保机制。 (二)鼓励以村为单位建立集农机、排灌、植保、河道清理、公益设施管理为一体的新型为

5、农服务组织,区级农业机械补贴重点向服务组织倾斜,镇、村每年给予必要的配套补助,服务组织实行市场化运作。 四、加大农业体制机制创新力度 (一)支持现有国有、集体农业企业以产权制度为核心,深化企业制度改革,以营造“做大做强”的动力机制。对各级政府历年财政性扶持资金所形成的农业基础设施的资产在不改变生产、经营用途,保持设施完好的前提下,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业企业可实行有偿或低偿使用。无论何种所有制和经营形式的农业龙头企业,只要能带动农户,与农民建立起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给农民带来实惠,在有关政策方面将一视同仁地给予支持。 (二)允许并鼓励农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新农业,成为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的带头人。对自

6、愿创办农业科技型企业,开展土地规模经营的,可保留事业编制,在三年内保留基本工资和“四金”待遇。区、镇设立农业奖励基金,对创业有成者,经认定后,视规模和带动效应给予1-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建立完善农用土地流转管理补偿机制 (一)在进一步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基础上,按照“三个集中”的要求,探索建立以镇为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用土地流转中心,由该中心负责对农民或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流转的统一管理,向土地规模经营者发包土地,把土地流转管理纳入制度化、经常化的长效管理机制。 (二)合理确定农用地流转的基准价格,既要从保护承包地农民利益出发,使农民愿意流出土地,又要从有利于加快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出发,使土地经营者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基准价格一般以种植粮食等大宗农业作物计算,以不低于前三年亩均净收入为标准,在同一地区应当执行相对统一的流转费基准指导价。 六、附则 (一)区政府成立推进区农业组织化工作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农委,成员单位由区农委、区财政局、区政策研究室组成。 (二)本意见的有关实施细则和认定办法由区“推进办”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本意见由区政策研究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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