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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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周伯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 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 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

2、式和口头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 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第三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第四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 成下列垄断协议:(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 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

3、量或者限制商 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第五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 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 数量;(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第六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 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第七条

4、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八条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第九条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 断协议行为:(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 通知、标准等;(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 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

5、实施垄断协议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 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 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

6、酌情减轻或者免除 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十一条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 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 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 况确定。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 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 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第十二条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 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

7、。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 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 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 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 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 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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