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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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租赁管理制度房屋租赁管理制度(篇1)为完善房屋租赁手续,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努力创造一个安全、稳定、 和谐的租赁工作环境,特制定所属单位房屋租赁管理制度,请地块责任人及协管 员认真执行。一、合同签约1、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危险品以及污染环境 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禁止出租给高危人群等集中租赁。2、房屋出租必须经公司领导审批。3、房屋出租应按租赁合同范本要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安 全生产、消防、治安管理协议,承租户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身份证 复印件,否则不予出租。4、房屋租赁合同一式四份,承租方执一份,我方三份中,报创元集团 一份,财务中心一份,公司存档一

2、份。二、交接手续1、合同签订或终止后,要认真做好房屋交接手续,对房租交付、房屋使用 状况、房屋内固定资产情况等进行认真查验清点,有缺损的应取证,通知对方, 并得到确认,后按协议规定办。2、对水、电、煤气等需要计量的,双方要应做好表的读数确定。3、出租房的钥匙,租赁双方各持一套,因故更换后应及时给对方一套,中 途不得随意配制钥匙,合同终止时收回全部钥匙。4、在无误的情况下可通知财务返还承租户押金。三、安全管理1、对承租户进行涉及房屋结构改造或装修的项目,首先将改造方案报公司 领导审批,在得到确认同意之后要督促承租户报请市有关部门审批,不得私自乱搭乱建违章建筑。不得私自拉接临时电源线路,确需使用的

3、 要经物业管理专职电工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2、承租户的生产机械设备须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安全操作规程要上墙,特 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特种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测。3、生产车间和库房内不得作为宿舍住人过夜,具备住宿条件而确需住人的 必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4、牢固竖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经常开展对承租户进行安全检查,要指导、 督促承租户安全生产,杜绝违章操作,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发书面整改通知,告 知对方,进行有效整改。5、建立规范的安全台帐,帮助、指导安全重点承租单位做好相应安全台帐。6、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辖区内消防设施完好无损,消防通道 畅通无阻,电力设施安全可靠,不留安全死角。四、租

4、金收缴1、按期收取房屋租金、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对拖欠费用的承租户应 积极催讨,对催讨后仍不支付的应按合同条款,采取相应措施。2、对收取的现金和支票应当场开具对方收款收据,并通知财务部门开具发 票,收取的现金和支票应及时缴纳财务部门,不得将现金留滞在办公室过夜。3、地块物业抄表人员每星期要对地块总电表、水表抄表一次,对读数有异 常波动的要查原因,并及时汇报,防止因渗漏造成资源浪费和损失。要做好各类 费用收缴的明细帐目,水、电抄表记载清晰。房屋租赁管理制度(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 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

5、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 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担人向出租 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制度和租赁合同备案制度。第六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消息。第七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市 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

6、房产管理局委 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郊区区属以下单位 和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出租房屋登记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 部门进行登记:(一)房屋出租申请书;(二)房屋权属证件;(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机 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 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

7、九条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条件并取得收益(包括:承包费、 房屋使用费、保底利润),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行为,视为租赁行为。房屋所有 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二)权属有争议且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不得出租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定

8、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准予出租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 理由。第三章租赁合同备案第十二条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三)用途和期限;(四)租金及交付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纠纷解决方式;(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三条承租人转租房屋,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 签订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款的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 管理权终止期限。转

9、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第十五条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市场 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 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一)准予出租证书;(二)租赁合同;(三)身份证明或合同资格证明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 本办法规定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 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责令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10、(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四)租赁期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租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机关事业 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登记备案资料,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十八条租赁合同经租赁管理部门备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 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第十九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转让。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将房 屋租赁证交回发

11、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分别向租赁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百分之一点七 五的租赁管理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何向租赁管理部门申报租金。经审查申报 的租金不实的,按照物价部门的租金最高限价标准收取租赁管理费。第四章行政处罚第二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符合行 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一)擅自出租房屋,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 记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二)变相出租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对 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一至

12、二倍的罚款;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 停止出租行为,并处以月租金二至三倍的罚款。(三)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四)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到期不交纳,逾期一天按 欠款总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吊 销房屋租赁证。(五)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租赁管理

1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房屋租赁管理制度(篇3)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 管理。第五条

14、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 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 信息。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 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

15、)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 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 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 租供人员居住。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 者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 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 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 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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