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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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案情简介:某年月日,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上门为村姚某家汽车投保,姚某表示同意。业务人员为其计算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应缴纳保险费共计元,保额万元。业务人员当即出具了保费收据,但姚某以刚买车、钱比较紧为由,承诺过几天再付清保费。月日,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再次来到姚某家,验明标的后,姚某答应缴纳保险费,并要求签发保险单。业务人员便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证。姚某此时又说钱太紧张,过些天再交保费,并索取了保险证,以应付路上的车检。业务人员未将保险单交给姚某,并在保险单特别栏内注明了“未交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字样,姚某在保险单上

2、签了字。此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向姚某催交保费未果,便提出收回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费收据及保险证。但姚某一直推脱不给,并表示一定尽快将保费付清。同年月日上午时许,姚某携款主动到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内勤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姚某出具了暂收条,并将日期误写为日。日下午,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再次到姚某家验车时,方得知姚某的汽车已于当日凌晨时分左右出险,造成司机死亡、副司机重伤、道路桥栏杆损坏、汽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时,保险公司还了解到,姚某向供销社购买该车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以上情况,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案情分析及结论: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其理由如下:()姚某购车时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临时检验,属非法交易,并且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姚某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证,不具备上路营运资格;()由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姚某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此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单后,在保险单上注明供销社在收据上注明了村姚某,说明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系购买于供销社而未办理过户手续,这是被告对原告购买供销社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可。被告于某年月日给原告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于月日出具了保险凭证,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单,说

4、明被告对原告缓交或欠交保费认可,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月日向被告交付了收据和保险单上约定的保费元,系双方对保险单继续履行的承诺。事故发生后,被告又到现场进行调查,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姚某元,并承担案件审理费等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出的理由不是关键,保险公司在打这一官司时,应从以下几点入手:、作为保险合同重要内容的保险标的不合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必须合法,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而本案中的汽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临时检验,属非法交易。如果保险公司对姚某赔偿,则意味着对不合法的经济关系提供了保障,从而违背了保险业依法经营的

5、基本原则。、在法院的判决中,保险公司在与姚某签订保险单后,在保险单上注明了供销社,在收据上注明了村姚某,说明姚某只能作为投保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供销社,这相当于投保人指定了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才有请求赔偿权。故本案中,只有供销社在退还车款给姚某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才有可能向供销社赔偿损失。、该保险单不能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要约的承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步骤。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承诺方式。但保险单不能载有附加条件,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必须意思表示一致,故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否则

6、,只能构成反要约。本案中,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保险单特别栏内注明了“未交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字样,姚某在保险单上签了字,这样,该保险单只能算作一个反要约,只有在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审核无误将该字样注销后,双方才算达成意思一致,保险合同才算成立。、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姚某签发了保险单,即使姚某没有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错误的。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

7、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当业务人员第二次来到姚某家索取保险费,而姚某又一次以“钱太紧张”为由拖欠保险费时,业务人员曾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了“未交保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字样。这就是说,只有当姚某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审核无误并将该字样注销时,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月日上午时,当姚某携款“主动”缴纳保费时,内勤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姚某出具了暂收条并将日期误写成日,但保险公司由于尚未验车,并未将“未交保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字样划掉,因此,保险公司并没有开始承担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费的交付是独立的。不能据此认为晚交保险费会影响财产保险

8、合同生效,这要具备一定条件。只有当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满足了保险合同生效的其他条件时,晚交保险费才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这些条件包括:保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等。保险法规定了可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这对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公平合理的。为了减少未收保险费又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注明“未交保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字样,是完全合理且必要的。这样,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了,但保险责任却要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并将上述字样注销时才开始,在此之前,如果投保人发生财产或人身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因此,本案中,姚某在缴纳保险费前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9、保险公司不承保已经发生的风险或损失。保险人只承保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而不承保已经或必然发生的风险。对于此种事故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即使保险人因不知情而承诺并签发了保险单也一样,因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保险合同不存在或无效。本案中,姚某“主动”缴纳保险费,意欲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月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开始以前,属于已经发生的风险,是不能作为保险标的进行保险的,保险公司也不对这一事故负任何赔偿责任。6、姚某于月日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实质上基于先出险后投保,构成了保险欺诈,本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姚某“主动”到保险公司缴费意欲使保险公

10、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姚某在这一过程中采取了欺骗保险公司的手段,隐瞒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真相。这样,保险公司即使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注销了“未交保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字样,此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我国刑法将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来惩罚,因此姚某本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法院的判决却反而使姚某得到了不当利益,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本案启迪:、本案发生的情形也是许多保险人在开展财产保险业务时,遇到的令人头痛的问题,即保险单签发后或者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拖着不交保险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就赶紧补交保险费,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就不交保险费。遇到这种情况,保险人应该根据保险

11、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保险费未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并在审核无误注销此字样时开始”的字样,这样,保险人就处于有利地位。、本案的发生绝非偶然,当前许多保险业务人员为了拉客户,往往忽视或简化了承保时的严格审查。例如,本案中的业务人员既然不知道车未过户,但所开保险单却仍以原车主为被保险人,着实令人费解;当姚某来主动缴纳保险费时,又随便将日期误写为日,这些不能不认为是业务人员的渎职。我国采用询问告知的形式,因此,保险业务人员在进行承保时,一定要全面系统地向投保人询问有关情况,如应问清车辆的来源。没有弄清车辆来源,往往是引发机动车转让纠纷的重要起因。、保险的法律性很强,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有赖于一个公正、高效的法律环境。保险合同是一种经济保障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当前许多时候,执法机关在处理保险纠纷时,往往做出违反保险规律的判决结果,反而有失公平。如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极易助长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的发生。因此,我们认为,鉴于保险纠纷越来越多,应在执法机关内专设并培养处理保险纠纷的机构和人员;或者,建立长期稳定的联系机制,在遇到涉及保险的案件时,主动向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专家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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