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用无因管理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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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适用无因管理的若干问题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须有合法根据,或 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 形。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 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 必要费用”。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无因管理是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 这一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一直与社会道德紧密联系,同时无因管理制度运用范 围和实现程度体现着人类社会情感的文明水平。伴随着社会文明发展,社会文明愈 高,人们情操愈高尚,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就必将越频繁,笔者试通过本文对无因管 理制度在实践运用

2、中的若干问题略陈管见。一、正确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没 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因管 理与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 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可以以行为结果为主行为动机为辅为标 准判别两种行为。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因,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 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 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人身上可能造成 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

3、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而作为侵 权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 客观结果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在认定二者的区别 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有时,行为人有为 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 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另一方面,当行为 人明明动机是侵权,但事实上却“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又反说是想为他人谋利益造 成自己损害,这时应查明行为人动机并不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另外,只有完全 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

4、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良好道德,限制行 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二、正确认定“合 理管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符合本人明显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如果管理人 明知或所推知本人的意思而违反其意思进行管理,且实际上也不利于本人的利益,则不但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管 理人还应负民事责任,因此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行为时应注意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 但以怎样的方式以何种程度的注意才是“合理管理”?笔者以为在管理方法上应以利 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例如:甲途中见乙病 发需救治,若甲租用或拦车将乙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这无疑是符合患者本人意愿和 利益的,且

5、是行之有效的。若甲舍近求远,将乙抬至乡下用土法治疗或求神拜佛以 至延误了抢救,这显然是有违患者意愿实际又有损其利益的。在注意程度方面,应 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使标的物经管理后所处的安全程度(或利益)高于原先状态及 管理人无过错为标准。例如,王某晚上发现路边有一自行车,车上有一台收录机。 因太晚,王某遂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院子里,准备第二天送派出所。次日,车 上的收音机被盗,显然王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问题是王某是否因收录机被盗 赔偿物主的损失?参见扬子晚报1999.5.9第14版认定王某是否具有赔偿义务, 关键在于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笔者认为王某的注意程度已达到“合理管理”,不应 赔偿,因为

6、王某经过管理行为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自家院里,使收录机比原先 在路边的安全程度明显加强,且王某对收录机的丢失无任何过错,绝不能因王某的 管理行为未达到最完美状态(将车推进房间)而要其承担赔偿义务。若王某将收录 机带回家后,小孩玩弄而王某不阻止致收录机毁坏,王某因其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 责任。笔者所以有上述观点及上文论及管理方法时称“较为可行有效”皆因无因管理 行为是为义举,不应苛求管理者在行为必须采取完美之手段,因此笔者认为管理者 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即可认定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即便发生损害,管理者也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三、“违反本人意愿”的行为能否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应依本人可 推知的意愿,一般

7、应利于本人的利益,但若违反本人的意愿,是否可能构成无因管 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成立无因管理。这种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上 称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859页)其中又有管理 结果利于本人和不利于本人两种情况,如甲外出嘱乙代管房屋,乙将房屋出租为甲 赚收租金,乙的行为(出租房屋)虽不合甲之愿(仅为代管),但管理结果利于 乙,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但邻居代为赡养被遗弃的老人、路人收养弃婴,管理人行 为违反本人意愿,结果不利本人,对此种是否适用无因管理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结果符合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符合确立无因管 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

8、权利时,应认定为无因 管理之债。四、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能否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 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当管理者纯为自己利益而 “无因”管理时,是否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极个别情形 下,从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出发,可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例如甲帮助保管外出邻居 乙的电视机,但甲为牟利将实价为500元的电视机自行修理后作价600元售给丙, 如依侵权,乙只能就电视机实际价值500元主张权利而甲享有超出价值100元显然 与情理不合。因甲出售电视机显违所有权人乙所愿,故所得利益归于乙为宜,若如 此,只有依无因管理制度,乙才能取得甲管理所产生的全部

9、利益(600元),但对 甲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修理费用),乙应于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偿还。五、 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在管理之债中应否得到支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就是要解决法律救济问题,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已表明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 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管理人在人身受到损害且实际经济损失依无因管 理得到补偿后,精神损失是否应赔偿?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作为管理人之义举,纯属 自属,其目的也为弘扬社会正义,对管理人的损失的法律救济目的也仅在于使实际 权益不致因救助人而受损,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范围只能限于管理人因无因管 理行为产生各项损失,不可计量的精神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性措施,对于侵权行为人 理所当然,但加于受益人是不合宜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宜承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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