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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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 年 2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50 号发布)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

2、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产品销售收入X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

3、部门核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 7 月 31 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 5:5 ;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 4:6 。

5、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废石(矸石) 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

6、矿产主管部门(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 ) 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 四) 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 )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

7、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 5, 000 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

8、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 库。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4年 4 月 1 日起施行。2、浙江省矿产

9、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 年 6 月 2 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9 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第四条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

10、区域的共同 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必须 符合能独立履行地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独立的银行帐户和相应的财会等专业技术 人员等条件。不具备 条件的,由其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依法征收。符合前款条件的,须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认定,再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 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 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

11、入。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 个人为采矿权人。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规定执行。未经销售环节直接加工的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 0 2计费;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 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 0 8计费。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费。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金额X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开米回米率系数=核定

12、开米回米率实际开米回米率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的总指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开采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石油、天然气、矿泉水、地热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 计算。对应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 2 1 5 计算。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同时提供矿

13、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有关的数据资 料。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按征收机关审核的数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 的,以划拨方式直接向当地中央金库缴纳;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再由征收机关按规定向当地中央金库汇缴。征收机关向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出示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矿产监察证。第十一条 经管辖征收机关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并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第十二条向中央

14、金库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第十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月缴纳的时间为次 月 10 日前,上半年缴清时间为 7 月 31 日前、下半年缴清时间为次年的 1 月 31 日前。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四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免。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 月 15 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填报

15、免(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二)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报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市(地)、县(市、区)征收机关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 15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 同省财政部门在30 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当地征收机关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在免缴期结束后的 15 日内报送。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报地质矿产部和财政部备案。第十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返还省的部分,按如下比例分配: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上缴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市(地)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市(地)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县 (市、区)属矿山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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