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死刑的限制

上传人:s9****2 文档编号:495184336 上传时间:2023-08-31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3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我国对死刑的限制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论我国对死刑的限制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论我国对死刑的限制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论我国对死刑的限制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论我国对死刑的限制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我国对死刑的限制》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我国对死刑的限制(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我国对死刑的限制 尹翔飞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职侦局)摘 要:死刑的限制适用是废除死刑的必经过程。要限制死刑需检讨我国的死刑政策,并从实体及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死刑;限制适用; 严格标准; 慎杀死刑在刑法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兴起、泛滥与没落的过程。自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以来j贝卡利亚指出: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他认为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伴随着人文主义的蓬勃兴起和人权观念的广泛传扬,死刑存废的争论在世界范围内展开并持续至今。这场争论直接引发了死刑走向没落的过程。从19世纪初期开始,许多国家大

2、幅度削减死刑罪名,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二战以后,各国鉴于法西斯主义祸国殃民的历史教训,开始重视国内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强调民权的扩大和政府权利的制约。在刑法上的表现则是严格限制或者废除死刑。近年来,由于各国对于其公民的生命权更加重视,对死刑研究的水平不断提高,使得死刑的禁止和废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那么,中国可不可以废除死刑?应该在什么时候废除死刑?从长远来看,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发展的必由之路,社会整体形式稳定社会矛盾缓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废除死刑必备的条件。死刑的废除是建立在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基础上的。如果不顾本国物质与精神条件盲目废除死刑,后来又不得不恢复死刑,既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延

3、续性,也造成了不良的后果。从目前来看,我国在物质和精神上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社会物质生产水平和国民生活水平总体较低,人权意识尚未得到充分发展,对人权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深度及广度都远不及西方国家,刑罚报应观念在国民心理结构中根深蒂固,冒然废除死刑则会刺激国民脆弱的心理平衡并将引发社会不稳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主动追求这些条件的实现和以后也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事实上,如果我们积极的追求废除死刑的条件也并非需要一个无法预见的漫长过程。可见,在一个仍然大量适用死刑的国度,企求立即废除死刑,无疑是个奢望。所以,就我国法治发展水平和刑事法制状况而言,如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才是一个具有重大现

4、实意义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以下,我将从三个方面论述我国对于死刑的限制方面的问题。一、 从刑事政策上对死刑进行限制(一) 我国死刑政策检讨死刑的问题首先是一个刑事政策的问题。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统帅,有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即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从而产生为其所用的死刑司法。我国学者对死刑政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是什么,一是目前和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我们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对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可以概括为以下三句话:“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如果说 ,“不可不杀”与“不可多杀”,主要是刑法的内容,那么,“防止错杀”则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此,仅就“不可不杀”与“

5、不可多杀”略作论述。“不可不杀”表明了我们国家在目前现阶段还有必要保留死刑,而“不可多杀”则表明了我们国家对于死刑的一种慎重态度,而“不可多杀”又被具体化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样一个死型政策是在20世50年代制定的,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曾经指导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也收到了良好的适用效果。当然在这样的一个刑事政策当中,“不可不杀”的内容应该说是比较确定的,也就是说要保留死刑制度,但是,“不可多杀”中“多杀”与“少杀”的内容是相对的,是不确定的。至于“可杀可不杀”,那更是一个法官的自由裁量的问题。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严打”开始,在“治乱世用重典”的观念影响下,“不可多杀”的死刑政策发生了动

6、摇,死刑随之而大量适用,从“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演化到了“可杀可不杀的也要杀”。这样一种死刑政策的变化固然有着犯罪大幅度增加这样一个现实背景,但我认为对死刑威慑力的过分迷信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并且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公众的报应心理。1但是,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可各种严重犯罪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足以证明我国现阶段刑事政策的不足,需要加快完善。2(二)我国死刑政策的重构对我国今后应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还要不要树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意见虽不一致,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79年刑法典所确立的“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

7、既符合当时的立法实际,亦与国际社会限制死刑的潮流一致。实践证明,增设死刑并不足以抑制高犯罪率,也不足以遏制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数量的上升。因此,应当对我国一度强化死刑的政策进行反思。重新确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回到“限制死刑”的政策上来。二、从实体上对死刑进行限制(一) 现行刑法死刑适用检讨1死刑罪名过多。刑事政策首先反映在立法上,死刑也是如此。从1979年刑法中的28 个罪名到如今刑法中的66个死刑罪名,反映了我国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这样一种发展趋势。但是,这样一种趋势也是与我国社会转型以后的犯罪高潮吻合的,也反映了立法者意图通过死刑同罪犯做斗争的一种努力。但个人认为,这样的一种努力基

8、本上是失败的。我国刑法中,果真需要这么多死刑吗?我的回答是否定的。我认为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立法应该进行修改。2死刑适用标准模糊。中国刑法第四十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极其相似。中国刑法也没有对什么是“极其严重的罪行”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但从中国刑法分则众多可适用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的范围,显然比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对“最严重的犯罪”解释的范围,要更宽一些。关键的区别在于,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并不局限于“具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如某些危

9、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数额极其巨大(如某些经济犯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如某些侵犯人身权利罪)、犯罪客体极其重要(如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故意犯罪,与犯罪结果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一样,都可能被认为属于“极其严重的罪行”之范围。3未能充分发挥死缓的作用。我国刑法上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曾经对减少死刑的适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死缓的适用条件本身也是概括的、不确定的。根据刑法规定,死缓适用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这一规定弹性很大,各地司法机关的理解各不相同,因此在适用上也会出现各行其是,不利于法治统一。我认为,死缓的条件应当明确,在当前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的情况下,

10、可以通过考虑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来限制死刑的适用,作为向废除死刑过度的替代措施。具体的设想是,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甚至对所有的死刑都规定适用死缓,刑法对死缓改为立即执行的条件加以明确规定,凡是具备这些条件的应当执行死刑。这样就给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个悔改的机会。在执行死缓的期间有抗拒改造的法定情节,死不悔改,杀之无赦。(二) 严格死刑适用1 严格死刑适用的基本内涵和意义严格死刑适用包含着两层意思:其一是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要适用死刑;其二是对死刑的适用我们要从严把握。因而这一主张反映了我们在死刑适用方面的谨慎态度,反映了我们对罪犯生命权利的重视。辟免了“减少死刑”至少在字面上给人草率和不严谨的印象

11、。就其意义而言,一是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现状。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死刑条款,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死刑作用的肯定。至少从目前来看,要减少刑法中的死刑条款,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严格死刑适用标准,一方面和现行刑法并行不悖,另一方面也能为司法实践部门和广大民众所接受;二是和国际潮流趋同。前面已经论述,现行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公约和有关文件,对存置死刑的国家里死刑的适用提出了许多条件。而严格死刑适用标准,也正是从严格死刑适用的各种条件角度提出的;三是和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一方面对严重的犯罪必须严厉惩处;另一方面要少杀、慎杀,严禁乱杀相一致。严格死刑适用,一方面不反对对严重的犯罪行为适用

12、死刑,另一方面又提出对死刑适用的严格标准,这就体现了“少杀、慎杀,严禁乱杀”的精神。但这一主张比我国的现行死刑政策在表述上更科学。因为“要少杀、慎杀,严禁乱杀。”是从侧面来防止死刑的滥用,而严格死刑适用则是对立法的死刑设置和司法中死刑适用从正面提出了严格的要求。2严格死刑适用的具体要求首先,减少死刑罪名。在我国目前的66个罪名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死刑罪名属于备而不用的,这些罪名在司法当中极少适用,形同虚设,纯粹是为了起到某种威慑作用,这些死刑罪名是可以取消的。此外,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中国刑法在界定“极其严重的罪行”时,至少应当严格遵守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最严重的犯罪

13、”的解释的最低标准,将那些不具有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排除在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外。例如,对那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尚未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也在我国刑法中占三分之一。这些犯罪虽然严重的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是毕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没有侵犯社会的根本秩序,即使是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没有规定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处死的。我认为,对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也应当废除。剩下的三分之一的大约二十多个死刑罪名,虽然在目前加以保留是必要的,但是在立法技术上也应当加以调整,进一步合并死刑罪名,从而达到减少死刑的目的。为了

14、达到上述目的,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分则中死刑适用的标准进行几个方面的修改:其一,对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而言,生命权是最高的,出于对生命价值的重视和生命权利的尊重,死刑只能适用与故意杀人或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过程中故意致使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其二,须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这是适用死刑的客观要件,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不论情节多么严重,手段多么残忍,都不能适用死刑;其三,罪分子必须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即使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其次,明确死刑适用标准。这就涉及到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犯罪”。我国已经签署并有待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要求严格限

15、制死刑。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进一步规定:“这应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如何理解和界定“最严重的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死刑适用范围的国际标准的认识

16、。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伦理背景各不相同的国度,能否对什么是“最严重的犯罪”取得共识,也直接关系到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能否将死刑的适用范围缩减至最低限度。根据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之规定,最严重的犯罪,应当是指致人死亡或者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包括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和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1)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故意杀人或者谋杀,毫无疑义应属于“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但是,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似乎不仅限于谋杀或故意杀人。例如,在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故意犯罪中,由于犯罪人使用暴力手段,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虽然犯罪人可能并不希望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仍有可能被认为属于“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从而被纳入可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犯罪的范围。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正是如此。类似的情形还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