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工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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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工作意见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保障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顺利实施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意见: 一、各类用人单位自*年1月起(*年1月日后成立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工伤保险实施第一年,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实等原因出现未按时缴费或者间断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 二、劳务派遣组织应当参照一类行业的缴费费率,按照其工资总额的0%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组织与派入单位应当在派遣协

2、议中对派遣职工工伤保险事宜进行约定,派遣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从其约定。 三、原用人单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劳动,现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现单位负责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用人单位没有为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现用人单位负担。 四、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

3、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五、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职工因为工作原因遭受其他伤害事故涉及民事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对于自行协商处理伤害赔偿事宜并且当事人明确放弃工伤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六、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其领取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按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年龄依次划分为: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6周岁至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年。 工亡职工亲属一次性领取供

4、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七、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标准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待遇标准支付,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八、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人员工亡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企业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应当优先预留用于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预留费用以工伤人员5年内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标准计算。 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非法用

5、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案件后,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协助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做出处理决定。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应当告知伤残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由用人单位按比照工伤待遇照顾对待的伤残人员,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十四、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十五、关

6、于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津劳局*15号)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于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同伤残等级的“补齐”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7%。 对于*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负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的90%-5%,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年10月1日至202X年2月3日发生工伤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26号)和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

7、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以及关于调整一九九六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997188号)、关于调整一九九八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14号)、关于调整一九九九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99111号)、关于调整二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0X5号)、关于调整二一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办20X3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伤残津贴。核定后的伤残津贴,应以*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工资的75%即865.元为基数,低于655元的,以.元为基数的90%-7标准计发,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六、对于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

8、被鉴定为-级后死亡的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年9月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年1月日至202X年12月1日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0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仍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听证会制度的意见 (试行) *年11月25日 第一条为保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决策的科学、民主,加强对企业用权行为的民主监督,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9、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在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的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试行。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职工听证会,是指企业在决定重大事项特别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会议形式组织企业有关方面人员代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听证,以此作为职代会审议、通过企业重大决策的前提和必经程序。 第四条企业在召开职代会审议、通过如下事项前,应召开职工听证会: (一)企业重组、改制、破产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较大规模的职工下岗、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三)涉及企业改革发展和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10、。 第五条职工听证会由企业有关负责人主持,工会会同听证事项所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组织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参加职工听证会的人员经民主程序推荐产生,与会人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与会人数及人员结构比例,视听证事项而定,听证事项的直接利益人员代表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七条职工听证会应当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7个工作日前召开,企业相关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7个工作日前,将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会上需要论证事项所涉及的有关资料通知并送达参加听证会人员。参加听证会人员收到有关资料后,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充分做好会前的准备工作,力求所提出的意见、建议更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基础。

11、 第八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企业负责人或企业相关部门负责人解答有关问题,了解、掌握所听证事项的详细情况 (二)收集并反映企业各方面人员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的事项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 (四)根据听证内容赋予与会人员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广大职工的意见、建议; (三)对已经确定的事项,积极协助企业广泛宣传和阐释其目的意义,保证其顺利实施; (四)根据听证内容,与会人员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的

12、内容和注意事项; (二)企业负责人或企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所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理由; (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所听证内容发表意见,进行论证; (四)与会人员代表在听证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企业负责人应指定有关部门做好会议记录。负责记录的人员应真实、客观地整理、归纳与会人员提出的各种意见建议,连同听证会会议记录一并报送企业决策层。 第十二条企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吸纳职工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听证事项进行修订完善,并按规定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听证会所论证事项的最终结果,应以厂务公开的形式,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对无故拒不执行职工听证会制度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依照天津市厂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对违反厂务公开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等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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