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人身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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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胎儿人身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摘要:人的生命起源于胚胎,自罗马法就开场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各国民法出于不同的国民情感和立法技术对胎儿利益作出了不同的回应。我国对于胎儿人身利益保护在立法层面还处于一片空白。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实属必要,也是充分保护胎儿人身利益的根底和前提。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较之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使侵害胎儿利益行为的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特别要求,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受到特别限制。关键词 胎儿人身利益;民事权利能力;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一 问题的提出案例【1】: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案:案情发生于上世纪80年代,美国加尼福利亚公民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

2、在她出生前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后来证明,辛德尔所患的乳腺癌是因为其于母亲怀孕期间服用乙烯雌粉所致。当时生产此药的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方法证明其母亲服用的药具体系哪家工厂生产。辛德尔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后,初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法院判决由生产此药的11家化学厂对辛德尔承当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案例【2】 百晓锋.胎儿利益保护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以胎儿的权利能力和当事人为中心J:科技大学学报,2021,(1).:2001年7月27日晚,怀胎6个多月的裴女士在居民楼下被邻居钱*驾驶摩托车撞到,裴女士被迫提前两个月产下女儿吴*。因*状况较差,一出生就被放于保温箱进展住院治

3、疗。裴女士在律师的帮助下起诉至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吴*的生命*损害费用、吴父母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滨湖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被告钱*赔偿裴女士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吴*及其父的诉讼请求。 随着现代社会生活形态多样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侵权纠纷层出不穷,对胎儿的侵犯也屡屡发生,以上两个是分别发生在美国和我国的案例,案中的受害者都主人身损害赔偿,但判决迥异。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胎儿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类似于以上案例中的诉讼请求和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显得捉襟见肘。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指出:“正是出于

4、自热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应当有权对出生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无论是基于人格的尊重还是基于公平的追求,都要求我们对胎儿的利益给予充分的保障。二 对胎儿及人身利益的界定 一些国家,如德国对胎儿认定有明确的标准。 如?德国民法典?第1592条规定,“(1)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第一百八十一日及三百零二日均包括在内。2如确定子女受胎回溯在出生日前的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为了有利于认定子女为婚生,此期间视为受胎期。胎儿,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中的生物体状态。 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2002.我国学者胡长清先生认

5、为:“胎儿者,乃母体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1997.。由此观之,通常意义上的胎儿指的是在自然生殖下孕育在母体中的生命体。然而随着生物技术高速开展,越来越多的生命体开场于非自然生殖状态,如试管婴儿的出现,传统的胎儿概念已经根本不能适应非自然生殖状态下的生命体。非自然生殖的根本特征是配子来自亲体或供体,在体外受精后植入受体。在体外结合的受精卵,在生物学意义上讲生命已经开场,但如果不植入母体子宫时不能称作胎儿。多数学者都将胎儿和未出生者视为同一个概念,其实不然。笔者认为,未出生者是胎儿的一个上位概念,未出生者的外延远大于胎儿的外延,

6、未出生者包括自然生殖和非自然生殖状态下形成的生命体,胎儿仅限于狭义的存在于母腹中的胚胎。因此,本文所指的胎儿包括自然生殖下形成的胚胎即自受精卵形成至于母体别离包括胚胎期和医学上指的胎儿期和非自然生殖条件下胚胎被植入怀胎之母的子宫之时。顾名思义人身利益是指身体、*等利益。在自然人存活期间人身利益为人身权的客体,则自然人于生前和死后是否享有人身利益,如有是否要有法律规对之进展保护.传统民法普遍认为人的权利始于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基于此认为胎儿根本不具有人身权所保护的人身利益。有学者提出:“值得注意的是,权利所隐寓的人身利益,不仅表现于主体生前,也表现于死后。人的死亡虽然同

7、时葬送了权利能力及权利能力派生的权利,但其生前广泛的权利因素所生成的利益,并不因为其死亡和权利终止而消散殆尽。尊重死者生前权利在死后所延续的利益,是对生前权利的最有价值和最实际的维护,也是人权保护的逻辑归论。 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2003版,第280页。此学者认为对自然人死后的人身利益保护归为人权保护的客观要求,实值赞赏。同理,在自然人出生前,胎儿也客观地存在*些人身利益,对这些人身利益给予保护非常必要。三 各国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判例演进自古罗马法就对胎儿利益进展保护,立法上就有相关规定,但是罗马法对于胎儿利益保护是有限的,限定在保存继承场合。至近代各国民法都对胎儿利益做

8、出了立法规定,并且保护围也不仅仅局限在保存继承份额,还扩展到了胎儿人身利益遭致侵害的情形。如,我国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27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场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场前出生。 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M.法制,2003年版,第18-19页。?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了胎儿的抚养赔偿请求权,对于胎儿的*利益的保护虽然没有

9、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确立了这一原则。1952年德国高等法院的一个判决认为:“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梅毒毒素进入她的血液中。随即,因而也受到了梅毒的感染。法院判决,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的伤害的情况下被生下来,因此,医院应承当该胎儿出生以后所受到的*损害的责任。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院.1996.转引自美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0年版,第204-205页。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利案的判词中指出:“如果一个婴儿在出生之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则,就是

10、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出于自热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应当有权对出生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院.1996.转引自美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0年版,第204-205页。美国自19世纪以来关于胎儿人身利益损害的案件急剧增多。早期采取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态度,如1844年“Dieterich v.Northumpton流产案 ,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认为胎儿属于母体的一局部,不是法律所谓的“人 ,判决原告败诉。 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2002.对于类似的

11、实务做法,美国学者给予严厉的批评,司法实践中于上世纪中叶开场转向,肯定自然人就胎儿期间所遭致的侵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美国判例法确立了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和“不问过错责任,将所有人、所有的权利都置于严密的法律保护之下,从而“使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 美彼得.哈尹:?美国法概论?,沈宗灵译,大学1983年版,第91页。英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开场重视。1972年12月,英国法制委员会应司法大臣之要求,对侵害胎儿利益的民事责任进展了研究,于1974年8月完成Rrport on Injuries to Unborn Children 关于对未出生孩

12、童侵害之报告,受到英国过会的重视,并据此于1976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该法共设5条规定,第1条规定对生而患有残障儿童的民事责任;第2条规定怀孕妇女驾驶时对胎儿所生侵害之责任;第3条为补充规定;第4条为解释规定;第5条为简称与适用围。本法为目前世界各国专门保护胎儿利益的唯一立法。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对未出生者利益之保护M.中国政法大学,1998.相较于以上国外的立法,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甚少。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胎儿利益进展保护的唯一直接依据是?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是,应当保存胎儿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存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其他一些法律,如?婚姻法?

13、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怀孕妇女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作条件的限制性规定等只是边缘性地对胎儿利益进展保护。由此观之,我国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任重而道远。四 侵权行为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根底民法对权利的保护都有深厚的理论渊源并在民法开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因未从母体中独立出来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是这绝非胎儿利益不受到保护的正当理由,任何自然人都有一个从胚胎到从母体出生的过程,此间不仅未来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对于未出生者,“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认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

14、总则M.*五南图书公司,转引自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21-1-5.胎儿尽管还没有出生,但是一个正在孕育着的生命,是一个潜在的人,如果法律不对其给予保护势必会严重影响到出生后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胎儿的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就就胎儿受到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学术界争论不断,其中比拟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权利能力说、“侵权请求权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一) 权利能力说。此学说认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根底是民事权利能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广为采用,至于法律赋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性质如何定性,学界莫衷一是,主要有两种主:1法定停顿条件说:母体在怀孕期间的胎儿实

15、际上并没有权利能力,惟当其出生时为活体时可以将其权利能力溯及出生前即对胎儿无权利能力附停顿条件。此学说系日本民法之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五南图书公司,转引自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21-1-5.2法定解除条件说:依照此种学说,王泽鉴先生认为,以我国民法第7条的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对未出生者利益之保护M.中国政法大学,1998.是指胎儿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此学说为我国地区民法界的通说。二侵权请求权说。该说主要来自德国

16、学者的见解,德国民法典对胎儿没有赋予权利能力,解释上胎儿就受侵害没有直接的权利能力根底,取得侵权损害请求权只能是出生后的自然人。 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2002.因此,虽然德国民法没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地位,但是直接让胎儿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到达了与基于权利能力的保护殊途同归的效果。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进一步论述认为:“未出生者之被侵害性与权利能力无关。纵使吾人认为人因其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法律意义上之人格者因出生而存在, 但此并缺乏改变人与出生前在生物体上存在之事实。人之生命何时开场,自何时起应受法律保护, 与其自何时起始得以一个具有个体之人而存在,而享有权利能力,系属二事,不可混淆。一个生物有机体于出生前所受之侵害, 对此开展中生物体之形成及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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