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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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证明原则,又称证明限度或者证明规定,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限度。只有达到证明原则,该诉讼主体才干卸去其承当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原则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原则都是一种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原则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规定。一、民事诉讼证明原则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明原则的概念及含义证明原则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原则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原则被

2、觉得是负有承当证明和提供证据承当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限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原则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性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原则,甚至在同一种诉讼法内部也也许由于案件所波及的内容不同而合用相异的证明原则。因此英美法上的证明原则显得比较复杂。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出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觉得“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第三种观点:墨非觉得:“证明原则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畴和限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导致的拟定性或盖然性的限度,是承当举证责任的当事

3、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原则。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原则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第四种观点觉得,证明原则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觉得:“证明原则是承当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证明原则不也许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原则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原则包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原则负有证明负责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规定,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原则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与否达到证明原则,或者说

4、是证明原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线;三是从证明原则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原则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二)民事诉讼证明原则的特性分析在国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用同样的证明原则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然而,证明原则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1、证明原则的模糊性 证明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不同于证据,证明原则是一种无形存的也是一种内在的,它是司法诉讼中的一杆秤,取决于使用者心智把握的尺度,也是靠法律职业者形成的共同结识来维系的。正是由于它的无形性,使得证明原则存在一种模糊性的特点。2、不同

5、的诉讼阶段,证明原则不同一种民事纠纷案件从备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原则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种案件与否得以受理的证明原则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与否充足,与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与否真实,与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规定。此阶段的证明原则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原则。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原则的另一种规定,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原则,体现了证明原则阶段性的特点。3、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

6、原则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状况。例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拟定无疑的证明原则,不容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合用也许属于这个也也许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原则。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原则。 二、国内民事诉讼证明原则的有关理论(一)客观真实证明原则长期以来,国内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原则和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原则完全相似,即“案件事实过程清晰,证据精确充足”,但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对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原则提出质疑。近年来,国内学者始终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原则的基本

7、观念,司法实践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引原则。“客观真实说”觉得,诉讼中看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限度,谋求案件的原貌。受此学说的影响,国内现行民事诉讼法间接体现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则,即“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譬如,国内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算证据”,该款既是对审查证据的形式规定,也是对审查证据的实质规定,形式方面规定审查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实体方面规定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即规定达到“证据的确”的证明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 53 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

8、清,证据局限性,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 179 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领实缺少证据证明的”,此两处规定也分别从背面和逻辑构造上对“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这一证明原则作了规定。追求客观真实以还原案件的自身,出发点是值得赞许的。但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差别,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备案侦查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中则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到自身利益而进行有倾向性的举证,法官又很少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法官很难做到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

9、事纠纷也日益增多,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的效率,不再适应国内民事审判事务的迫切需要。(二)法律真实证明原则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真实说”形成并逐渐为人们所承认。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结识符合法律规定或承认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指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原则的真实。法律真实说觉得,老式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抱负的司法模式,是无法真正做到的乌托邦,实用性、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诉讼证明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来替代“客观事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列举证据只要可以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就应

10、当将这通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加以认定,作为判断根据。法律真实证明规定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作用,但这种作用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证据材料为基本,并严格受多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从此意义上讲,法律真实证明规定下的证明活动,仍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可以进行规范和控制。(三)相对真实说的证明原则 相对真实说觉得,人们对客观世界的结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限度,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也许完全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明既是一种结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因而除应遵循结识活动的普遍规律外,还应当接受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节和制约; 结识自身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所结识的

11、案件事实不也许达到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的限度。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只要达到对与案件的解决故意义的事实情节被证明清晰即可,这种证明清晰以满足对的解决案件的需要为原则。基于结识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应当是: 主观上可以概括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客观上可以概括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 4以此学说建立起来的原则被称为“相对真实性”的证明原则。(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高度盖然性,又称为有说服力的盖然性生活需要的确信度等等,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有非常也许的盖然性,一种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她的也许性都被排除了,这种状况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证。5这种证明

12、原则不规定达到客观真实的那种绝对的限度,而是通过经验法则,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让法官不再怀疑“事实就是这样”,同步一般人也会觉得“事实就是这样”。根据国内民事审判的实际状况,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简称规定) 第 64 条“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平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成果”,这一表述体现出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 规定第 73 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

13、够的根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状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与否明显不小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阐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或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原则在国内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三国内民事诉讼证明原则的完善(一)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司法实践证明,国内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坚持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原则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已成为现代证据制度改革、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核心。那么何为国内民事诉讼证明原则?笔者觉得以发展完善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为国内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坚

14、持高度盖然性原则有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司法的社会追求;有助于通过合法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以维护权威性。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也许存在的问题有:(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只是赋予法官一种总体的,概括的内心确信,这个原则并不像量身高或称体重那样具体与直观。这个原则自身比较模糊,法官在量上如何把握这一原则,也就是在什么样的限度范畴内,法官可以衡量其内心确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呢?如果没有一种相对较统一的衡量原则,同样的状况下,判决成果大不同样。(2)如何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心证无

15、疑就是一种主观衡量的过程,外界主线无法知晓,这就很大限度上予以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每位法官因文化限度,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别,其自由心证肯定会各有不同,特别是在国内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下,如何才干保证自由心证的合法性及判决成果的公正性呢?笔者觉得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1、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的量化规定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限度分为四个级别,第一级为单薄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的确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的确心证。7这很值得借鉴,由于心证的限度,每个案件基本上也就是这四个级别,这可使法官的心证有个内心参照原则,对号入座。国内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只需达

16、到第三个级别便可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2.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心证公开特别应体目前司法判决文书历来言简意赅,缺少说理性,往往使当事人对于在诉讼文书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不明因此,从而导致上诉不断,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形象及司法效率。从提高司法效率出发保护鼓励自由心证的善意运用。对于第一审认定事实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只要不存在逻辑错误,未发现法官故意偏袒一方作不公正的认定,就不应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评价法院、法官的审判质量时对不同性质的改判区别看待,如属于善意运用自由心证而改判的,不作为审判质量问题看待,从而打消法官在用自由心证改判时的顾虑。评价法院案例的文章在告知案件所属法院、主审法官后在特定的媒体上刊登,给法院法官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避免舆论误导给法院、法官导致不好的影响。完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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