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BOT方式建设京通快速路投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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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9/23/22 2:30:022 PM以BOT方式建建设京通快速速路投 资 协协 议 本 协 议 于于 19955 年 4 月 _日 由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作 为 一 方 (以 下 简 称 为 “甲 方”), 与 投 资 联 合 体 (_) 作 为 另 一 方 (以 下 简 称 为 “乙 方”) 共 同 签 署。鉴 于:1. 甲 方 拟 以“建 设、 运 营、 移 交” (“BBOT”) 投 资 方 式 建 造 一 条 从 北 京 市 市 区 到 其 卫 星 城 通 县 的 快 速 路, 以 改 善 北 京 至 通 县 以 及 通 往 华 北 沿 海、 东 北 地 区 的 交 通

2、 条 件;2. 甲 方 将 根 据 本 协 议 的 条 款, 给 予 乙 方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特 别 权 利;3. 乙 方 愿 意 按 照 本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在 本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特 许 权 期 限 内, 负 责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和 维 护, 最 终 将 京 通 快 速 路 移 交 给 甲 方;为 此, 双 方 共 同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第 一 条 定 义 1.1. 在在 本 协 议 中, 下 述 用 词 及 语 句, 除 上 下 文 另 有 要 求 外, 将 具

3、 有 本 条 所 指 定 的 意 义: 本 协 议: 指 为 采 用 BOT 投 资 方 式 建 设 京 通 快 速 路 由 甲、 乙 双 方 签 署 的 投 资 协 议 及 附 属 文 件。 经 认 可 或 经 批 准: 指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理 人 的 书 面 批 准。 特 许 权: 指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以 及 运 营 和 维 护 朝 阳 路 东 段 的 特 别 权 利。 朝 阳 路 东 段: 指 从 朝 阳 路 东 端 京 榆 路 收 费 站 起, 至 会 村 路 路

4、口 约 1.5 公 里 的 路 段。 现 存 设 施: 指 现 存 的 与 本 项 目 相 关 的 所 有 公 共 和 商 业 建 筑、 私 人 住 宅、 设 施、 道 路 以 及 其 他 任 何 位 于 地 面 或 地 下 的 人 工 构 造 物 或 设 施。 本 设 施: 指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所 建 设 的 道 路、 收 费 站、 附 属 的 其 他 服 务 设 施 以 及 在 朝 阳 路 东 端 由 项 目 公 司 建 造 的 收 费 站、 运 营 及 维 护 设 施。 财 务 内 部 收 益 率: 指 全 部 投 资 的 以 美 元 计 算 的 财 务 内 部 收 益 率。

5、 投 资: 指 项 目 公 司 所 筹 集 的 用 于 建 设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资 金。 京 通 快 速 路: 指 长 度 为 18.88 公 里 的 拟 建 收 费 道 路 及 其 两 侧 辅 路。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准 确 起 止 点 及 长 度 将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中 规 定。 运 营 和 维 护: 指 对 京 通 快 速 路 和 朝 阳 路 东 段 运 营 所 需 的 所 有 经 营 活 动, 包 括 收 费、 维 护 及 其 他 甲 方 允 许 的 经 营 活 动。 运 营 维 护 公 司: 指 专 门 投 资 组 建 的 并 受 项 目 公 司 委 托 对 京

6、 通 快 速 路 及 朝 阳 路 东 段 进 行 运 营 和 维 护 的 公 司。 甲 方: 北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定 地 址址: 北 京 市 正 义 路 二 号 授 权 代 表表 人: 张 连 生 国 籍: 中 国 乙 方: 指 为 投 资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而 组 建 的 投 资 联 合 体, 联 合 体 由 以 下 各 方 组 成: 美 国 国 际 集 团 亚 洲 基 础 设 施 基 金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路 劲 (中中 国) 基 建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地 址

7、: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北 京 市 基基 础 设 施 投 资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北 京 市 市 政 工 程 总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北 京 博 拓 投 资 开 发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主 承 包 商商: 指 以 交 钥 匙 合 同 方 式 从 事 京 通 快 速 路 设 计 和 施 工 的 工 程 承 包 公 司。 本 项 目: 指 京 通 快 速 路 及 其 运 营、 维 护 所 需 设 施 的 建 设, 包 括 运 营、 维 护

8、 朝 阳 路 东 段 所 需 设 施 的 建 设。 项 目 公 司: 由 乙 方 在 北 京 市 注 册 的、 以 BOT 投 资 方 式 全 权 负 责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的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以 及 最 终 负 责 京 通 快 速 路 移 交 的 有 限 责 任 制 公 司。 第 二 条 特特 许 权 的 目 的 2.1. 为为 保 证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将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的

9、特 许 权。 此 外, 还 将 给 予 其 在 朝 阳 路 东 段 运 营、 维 护 的 特 许 权。 第 三 条 特特 许 权 的 授 予 3.1. 甲 方 将 通 过 与 项 目 公 司 签 订 特 许 权 合 同 的 方 式 授 予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维 护 本 项 目 的 特 许 权 及 在 朝 阳 路 东 段 建 立 收 费 站、 收 费 和 维 护 的 特 许 权。 第 四 条 特特 许 权 的 期 限 4.1. 自自 特 许 权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甲 方 将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以 下 特 许 权:4.1.1. 项 目 公 司

10、 应 运 用 其 自 行 筹 集 的 资 金 投 资 于 本 项 目。 投 资 金 额 约 为 但 不 超 过 13 亿 元 人 民 币 (或 等 值 的 美 元,下 同), 具 体 金 额 需 经 甲、 乙 双 方 确 认 后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中 明 确;4.1.2. 项 目 公 司 应 按 照 特 许 权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规 范、 标 准 设 计、 建 设 本 项 目;4.1.3. 项 目 公 司 应 在 其 签 署 特 许 权 合 同 成 立 后 16 个 月 内 完 成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建 设。4.2. 自自 本 项 目 正 式 投 入 运 营 之 日 起,

11、 甲 方 将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以 下 特 许 权:4.2.1. 项 目 公 司 将 运 营、 维 护 本 项 目 及 朝 阳 路 东 段 20 年, 自 项 目 公 司 成 立 16 个 月 后 起 算;4.2.2. 项 目 公 司 在 特 许 权 期 限 内 有 权 在 京 通 快 速 路 及 朝 阳 路 东 端 收 取 车 辆 通 行 费, 并 拥 有 项 目 规 划 红 线 内 空 余 场 地 土 地 的 开 发 权, 同 时 可 经 营 与 项 目 性 质 有 关 的 业 务 和 其 他 经 甲 方 批 准 的 经 营 项 目。 期 限 为 自 项 目 公 司 签 署 特 许

12、权 合 同 成 立 16 个 月 后 算 起 20 年。4.3. 项项 目 公 司 在 建 设 期 的 特 许 权 期 间, 由 于 提 前 竣 工 投 入 试 运 营, 项 目 公 司 可 享 受 运 营 期 的 特 许 权, 但 不 计 入 运 营 期 的 特 许 权 期 限。第 五 条 特 许 权 的 延 期5.1. 特 许 权 的 期 限 可 根 据 特 许 权 合 同 的 规 定, 在 必 要 时 经 合 同 双 方 书 面 同 意 后 延 长。5.2. 如 果 由 于 以 下 原 因:a. 甲 方 履 行 其 义 务 的 任 何 延 误;b. 所 投 保 的 风 险 造 成 的 损

13、 失 或 损 坏;c. 不不 可 抗 力使 得 下 列列 任 一 情 形 发 生:i. 不 可 避 免 地 造 成 工 程 延 期;ii. 项 目 公 司 未 能 收 取 全 部 或 部 分 通 行 费;iii. 项 目 公 司 遭 受 了 任 何 物 质 的 损 失 或 损 坏, 或 任 何 费 用 或 成 本 的 损 失, 这 些 损 失 不 能 由 甲 方 进 行 补 偿,那 么, 特 许 权 期 限 应 予 以 延 长, 这 种 延 期 应 足 以 补 偿 项 目 公 司 所 遭 受 的 损 失。5.3. 项项 目 公 司 应 提 供 合 理 的 书 面 证 据, 以 便 于 甲 方 能 够 对 项 目 公 司 所 提 出 的 索 赔 数 额 进 行 核 实。5.4.在 本 项 目 的 实 际 运 营 期 至 自 _ 始 第 18 年 底 时, 如 果 以 美 元 计 算 的 累 计 净 现 值 低 于 _ 时, 项 目 公 司 有 权 相 应 延 长 特 许 权 期 限。 第 六 条 特特 许 权 的 独 占 性6.1. 本 协 议 第 三 条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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