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样本 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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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样本(doc 11 页)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概述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 同统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sale of goods)。国际货物 买卖正是以这种合同为中心进行的。(sale of goods)。国际货物买卖正是以这种合同为中心进 行的。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都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倘若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 他免责范围内的不符合同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就构成违约, 违约方就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失。如违约方不赔偿或不 按对方的实际损失进行

2、赔偿,对方就有权视不同情况采取合 理措施以取得法律保护。所以,对外达成和履行销售合同不 仅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且是一种与国外客户双方的法律行为, 据此,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从法律角度予以严肃对 待。基本合同我国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一种最重要的、 基本的涉外经济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以逐笔成交、货 币结算、单边进口或出口的方式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人达 成的货物买卖合同。此外,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在进行一 笔交易时,通常还需要与运输机构、保险公司、银行等签订 合同,而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合同又是履行销售合同所必需 的,是为履行销售合同服务的。而这些合同只是某一笔交易 的组成部分

3、,是辅助性的合同,基本的仍然是销售合同。法律规范及法律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和其他的经济合同一样,体现了当事人之 间的经济关系。凡符合法律规范的合同,可得到法律的承认、 保护和监督,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义务受到 法律的监督和约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及改革和开 放的要求,在不断处理合同争议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 比较明确和完整的有关销售合同的法律概念、原则和程序。19 8 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首次明确地规定 了涉外经济合同应参照该法原则和国家惯例办理。1985年3月2 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4、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又正式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 法,从而使有关涉外销售合同的法律概念、原则和程序更 加明确和具体。达成和履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才能受 法律保护并受法律约束。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分别居于不同国家,而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又往往不相一致, 一旦发生纠纷或争议,究竟按照哪方国家的法律作为判断是 非或处理的依据就成为问题。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法律冲 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国法律大多对适用何国法律均 作具体规定,可是各国的规定又不尽相同,有适用缔约地法 律的;也有适用履约地法律的;较多国家法律规定适用与合 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或允许当事人

5、选择合同适用的 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何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则须视交易的具体情况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例如,一家设在上海的中国外贸公司与一家设在东京的日本 企业在广交会上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贸易条件是上海港船 上交货,合同虽未规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由于该合 同的缔约地(广州)和履行交货的地点(上海)均在中国, 按一般的国际私法规则,可以认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 国家是中国,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 下,国际货物

6、销售合同应当符合合同选择的或根据国际私法 规则适用的其一国家的国内法。由此可见,在处理国际货物 -I销售合同的争议时,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除适用本国 的国内法(实体法)外,有时也可适用外国的国内法。其次,作为国家贸易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的国际惯 例,也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当遵循的规范。所谓国际惯例, 就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并已被广泛使用的一些有较为 明确和固定内容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从中包括成文的或 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国际惯例只有在当事人承认或 在实践中采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不发生法律 效力。国际惯例的具体内容可由当事人在采用时加以补充或更改,国际贸易方面的惯例的具

7、体内容在各国各地区往往有 不同的解释,例如关于贸易术语的惯例,目前主要的就有三 种,但有的却有明显的地区性。其中华沙一牛津规则关于CIF术语的规则,欧洲大陆 国家使用较多;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主要为美国和 部分美洲国家采用。只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 释通则呈世界上多数国家通用的,并已成为能起世界性作 用的惯例。与它制订的另一惯例一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均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银行和进出口商普遍采用,除 地区性和世界性的惯例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习惯做法。 在现行的国际惯例中,有些已被某些国家纳入国内法,有些 已为国际条约所采用,成为国际条约的内容,这就是惯例“条 约化”。根据中

8、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 定,在处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问题时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还应符 合当事人所在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 这些条约包括公约、宪章、协定、议定书等。目前与我国对 外贸易有关的国家条约主要是我国与某些国家缔结的双边贸易协定或贸易支付协定,一年一度的贸易议定书以及与某些 国家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等。我国已经参加和批准的于 1 9 8 0年通过并从1 9 8 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 我国进行对外货物买卖业务关系最大的一项国际条约。公 约是

9、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 9 6 4年海牙外交会议 上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制订的。到19 9 2 年5月止,已有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白 俄罗斯、加拿大,智利,中国、捷克和斯洛伐克、丹麦、厄 瓜多尔、埃及、芬兰、法国、德国、几内亚、匈牙利、伊拉 克、意大利、莱索托、墨西哥、荷兰、挪威、罗马尼亚、西 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美利坚合众国、乌克 兰、俄罗斯联邦、南斯拉夫和赞比亚共34个国家交存了对公约的批准书或核准书,根据目前各国的动态,参加国还将继续增加。公约的主要内容有:公约的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的原则,合

10、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 责任,损害赔偿,风险转移,免责事项等。我国政府在交存 核准书时,对公约的规定提出了两项保留:1. 不受公约第1条(1)款(b)的约束,即我国不同意 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对中国企业来说,公约仅适用于公约 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2, 对公约的第11条、第2 9条及有关的规定提出保留, 即我国企业对外订立、修改、协议终止合同时应采用书面形 式,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 同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 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 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由此可见,在法

11、律适用上,国家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除保留条款外,优先于国内法。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 法委员会制订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约之一。为减少和消除 各国间法律的冲突,联合国或其所属机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已起草或制订的重复规约还有经联合国于1958年在纽约 -I开会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称纽约 公约(我国于1 9 8 7年正式参加),以及关于国际汇票 与本票公约草案等。此外,国际上还就国际海运、陆运、空 运、工业产权等方面订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和国际惯例, 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非参加国和作为国内法国家的当事人 间的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时,即使有关合同未明确承认和使用 也末明确排除有关公约规

12、定或惯例的情况下,也往往作为参 考或予以引用。有效成立的条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达成,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方为有效。 怎样才算符合法律规范和有效成立?各国民法一般都有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此也有所规定。公约更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规则。归纳起来, 构成一项有效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必备条件,不外以下几 方面:1、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例如, 若是“自然人”,则必须是公民。未成年人对达成的合同可 不负合同的法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醉汉,在发病期间和神 志不清时达成的合同,也可免去合同的法律责任,若属“法 人”,则行为人应是企业的全权代表。如非企业负责人代表 企业达

13、成合同时,一般应有授权证明书、委托书或类似的文 件。在中国只有经政府允许和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才 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才能就其有权经营的商品对外达成销 售合同。世界上有许多国家也有类似规定。2、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买卖双方的法律行为,不是单方面 的行为,所以,必须双方当事人表示意思一致,这种合同才 能成立。而这种一致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以, 通常要通过一方的发盘和另一方对这个发盘的接受的程序, 方能证明这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意见一致。这种自愿,又 应以合法为前提,如发现一方用诈骗、威胁或暴力等行为使 另一方接受而达成的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3、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商务合同,是有偿的

14、交换。有偿的 交换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有的国家对此称作“对价”(Consideration),有的国家称 作“约因(Cause)。所谓“对价”或“约因”,一般就是 说双方行为有偿,双方都拥有权利又都承担义务,不履行合 同规定的义务时有向对方赔偿损失的责任。卖方交货,买方 付款,是互为有偿。不按合同条款交货或付款,都负有赔偿 对方损失的责任。4、合同的标的和内容必须合法。所谓“标的合法”,即货 物和货款等必须合法。货物应是政府允许出口或进口的商品, 倘属政府管制的,则应有许可证或配额。外汇的收付必须符 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 条和第9条规定,“订立合同,必

15、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 政府订有一系列对外贸易的条例、法令和管制措施。一切对 外销售合同都必须遵守而不得有任何违反。而有些国家的法 律和行政法规,除规定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合法外,还规定合 同的目的、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如规定违反公共政策的合 同是无效的。限制价格、限制销售地区、限制竞争等的合同, 如不符合反垄断法、竞争法等的规定,即属于违反公共政策 的合同范围,是无效的。5、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审批手续。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是基本经济合同。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或超过一定金

16、额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承认口头合 同的有效性。有的国家的法律则允许使用口头形式,公约 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 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中国政府在核准公约 时,如前所述,对该条及其它有关规定作了保留。中国的对 外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 条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此外,世界各国除 少数外都规定有不同程度的对外贸易管制措施。某些销售合 同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方为有效。凡中国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凡符合以上条件或原则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才能为法律所承认,受法律保护,又为法律所约束。法律保 护双方的权利,又要求双方各自承担义务。当事人双方必须 恪守合同规定,按规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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