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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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我国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保护摘要近年来,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龙头的对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的法律体系。本文在对我国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护现状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当前我国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护存在缺陷的主要对策。关键词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护现阶段,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是我国亟需解决的重大问题。目前,法学界对此已有较深入的研究,但大多局限于普通法领域,缺乏从根本法保护的视角深入分析和研究该问题的解决途径,而宪法是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因此,研究我国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一、我国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护的基本现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方面

2、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先后通过了一系列以宪法为龙头的对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制定的有关确认和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法规已达1000多件,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一)宪法依据1.宪法确立了人权保护原则。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人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入宪,为我国宪法注入了现代精神和新的价值标准。弱势群体作为社会成员,“政府有责任对基本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和福利,给以更多、更负责的保障和增进,这是人权入宪的特殊意义。”12.宪法规定了平等权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

3、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等等。3.宪法特别保护“特定群体”的权利。我国宪法虽未明确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但宪法第二章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专门针对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群体的权利作了特别规定,明确显现了我国宪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精神和规范。其涉及到的“特定群体”就有相当一大部分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如残疾人、儿童等。因此在总体上,我国宪法通过对特定群体的权利保护成为具有最高效力的弱势

4、群体保护规定。4.宪法广泛确认了社会保障权等诸多社会权利。我国宪法对公民的社会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等。(二)宪法性法律依据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放在重要地位,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如,残疾人保障法为残疾人的教育、劳动、就业、康复等权利构筑了一个全方位的保护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未成年人建立了一个相对完

5、整的从家庭、学校、社会到司法的立体保护网。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则分别对妇女、老人的人身权、平等权、受赡养权、婚姻权等方面予以特殊的保护。(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予以细化。如涉及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等弱势群体人群犯罪的,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应当(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分别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规定了法定代理制度以及监护制度。再如,国务院先后制定施行了失业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行政法规完善宪法赋予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二、我国

6、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护现状理论分析尽管我国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通过不懈努力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弱势群体凸现出的社会问题依然严峻:农民的养老、教育、医疗问题突出;女性受职业歧视、家庭暴力屡见不鲜;残疾人教育和就业机会无法保障,等等。(一)权利主体过于狭窄我国宪法第二章以列举的方式对妇女、儿童等特定群体的权利作了特别规定。列举方式的优点在于明确、直接、具体,但适用范围狭窄,缺乏保护的普遍性的缺点同样明显。且弱势群体是个动态的概念,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我国当前所面临的社会结构与1982年宪法颁布时相比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弱势群体的范围随着时代的变化也发生了改变,以失业人员、农民工和贫困农民为主体的

7、“新生社会弱势群体”2已在我国社会中普遍形成。但宪法所列举的弱势群体的范围却从未改变,使得新生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被排除在宪法保护之外。(二)宪法平等保护原则价值取向过于模糊“不同的平等理论带来不同的实践结果,带来不同的平等权立宪和宪法运作结果。”3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权,但它属于何种价值的平等观并不十分明晰。宪法规范的这种模糊性为公民在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实际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留下了空隙。这必然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机制带来负面影响。(三)宪法基本权利过于概括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在世界各国宪法中都处于核心地位,它是个人法定权利的源。因此,确定人的哪些权利需要写进宪法对一国公民来说

8、至关重要。同时,宪法基本权利是个不断丰富和流变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弊端逐渐显现。如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表述过于概括,某些内容不甚严密,只侧重于公民个人权利,而忽略了生存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基本权利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完整性,公民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等以往因诸多原因不能实现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有了得以实现的条件,但并没有及时在宪法修正案中予以体现。(四)弱势群体宪法基本权利的落实欠缺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的特征,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持、协调与落实。我国宪法尽管规定了“平等”等一系列宪法原则及公民基本权利,但却缺乏相配套的

9、法律制度。就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具体法律法规而言,对其权利保障的范围更多局限在禁止他人歧视、禁止不公平对待等矫正层面上。此外,在宪法和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之间存在法规断层,缺乏相应的法规来承上启下。更多的只是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稳定性严重不足的“试行规定”、“暂行规定”、“意见”等,且不少是停留在政府政策层面。这一客观现状导致对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法律效力弱,连贯性差,效果有限。(五)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欠缺宪法诉讼机制的保护在现代法治国家,当已经被普通法律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受侵犯时,公民可以直接通过已建立起的相对完整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得到保护和救济。但是普通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

10、、完美无缺,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如果不从其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中寻求司法救济,那么该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就成为“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4。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的基本价值自然得不到实现,这个社会和国家实际上也就没有宪法。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宪法司法救济是公民基本人权保障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但在我国,由于诸多原因,我国宪法长期处于“虚置”状态,不能进入司法实践。宪法诉讼可以通过诉权的赋予来保证公民在其平等权、劳动权、接受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借助公力进行救济,这对基本资源匮乏、权利脆弱的弱势群体极具正义和希望意义。三、完善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护

11、的若干思考通过以宪法学的视角论证了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后,关键在于在实践中如何完善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保护机制。(一)修改完善宪法,建立起以宪法为中心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法律体系首先,修改完善宪法,使宪法真正成为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核心。第一,修改宪法中有关平等权的条款,建议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落实实质平等观的内容。第二,改变列举式的立法模式,直接采用“妇女、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这样的表达方式。以“弱势群体”代替列举式模式最关键的是能将中国最大的弱势群体农民包括在内。第三,扩展和完善社会、经济权利体系,在宪法中增补“迁徙自由权”、完善“社会保障权”。建议我国宪法把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单

12、列一条。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中的内容,把物质帮助权修改为社会保障权。第四,将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内容上升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第五,改革完善选举法律制度。要将完全按户籍人口分配代表名额的规定,修改为以常住人口为准计算代表名额,从法律的层面上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要提高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层级,降低政府官员代表比例,推行专职代表制度。其次,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构建弱势群体权利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保障宪法权利实效性的基础是通过立法对宪法具体化、明确化。第一,要区别分析、对待和设计各类弱势群体需要保护的范围、领域以及保护的方式,制定不同弱势群体主体的特别保护法。第二,尽快制定出台一部统一的社

13、会保障法,实现社会保障一体化。第三,修改、完善就业保障法律制度。在当前的就业形势下,除了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外,还要尽快出台与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二)建立和完善宪法诉讼制度,构建弱势群体权利司法救济机制人类法治实践证明宪法诉讼制度是一个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系统工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因此,首先,要赋予宪法基本权利具有可诉性,逐步构建宪法诉讼制度。在我国,物质帮助权、平等受教育权等一些与弱势群体休戚相关的基本权利未能部门化、细化,而我国又尚未建立宪法诉讼机制,直接导致宪法中规定的诸多权利对于弱势群体来说,成了画中之饼。其次,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升弱势群体权利的司法

14、救济度。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弱势群体由于其自身以及社会的原因,导致了他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途径的狭窄和救济能力的低下。而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复杂和司法诉讼成本的高昂,又往往会促使他们进一步弱势化。”5但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起步晚,且存在援助对象范围狭小,援助经费严重不足等诸多的弊端和问题,造成我国法律援助举步维艰。(三)完善普法教育进路,培育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弱势群体必须懂得自己拥有的权利以及权利被侵犯时如何救济。普法教育对于我国公民法律观念的培育功不可没,但并没有真正改变国人的法律价值观。必须改变普法教育的进路选

15、择,把培育民众的法精神、法理念,尤其是成熟的权利观和诉讼观作为其核心进路,这对弱势群体而言尤为重要。(四)建立专门的国家人权机构和弱势群体自我保护团体,构筑多途径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体系在考虑国际社会通行做法,结合本国政治、法律框架等因素的基础上,建议建立专门的国家人权机构。这一机构的建立可以弥补我国人权保护途径和功能上的不足,更为重要的是扩大和增加了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渠道和机制。我国面临的弱势群体问题期望完全通过政府来解决是不现实的。必须动员和利用一切可以动员、利用的社会力量,组织各种非政府组织在弱势群体的社会福利和救助等方面发挥作用。国家要通过立法,以法律的手段引导和促进各种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协会、基金会和慈善机构等非政府组织的建立和健康发展。这样,一方面能增强弱势群体利益诉求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民间力量填补在弱势群体的社会服务与社会保障方面存在的政府机构与个人需求之间的空白。参考文献:1郭道晖.人权观念与人权入宪j.法学,2004(6).2何磊.弱势群体:总理说的是哪些人n.中国青年报,200237.3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1.4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349.5齐延平主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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