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妻子能平分丈夫的残疾人补助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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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时妻子能平分丈夫的残疾人补贴费吗?案情简介1991年,戴某(20岁)考入军校;1995年毕业,被分派到某炮兵连。1997年4月,军人戴某经朋友简介与女青年胡某相识,由于戴某文化水平高,能说会道,很受女方家人喜欢,双方感情日渐加深。1月,戴某与胡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笃;年终,生有一子,家庭生活幸福和睦。 天有不测风云,春天,戴某在军队一次军事演习中,被炮弹炸伤左腿,后被迫锯掉。事故发生后戴某荣获一等功,并被认定为一级伤残,部队一次性予以伤残生活补贴费0万元。春节前戴某转业回家,获得转业费1万元。根据戴某的规定,胡某将这笔钱以戴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由于戴某不能工作,其身体状况也影响了夫妻

2、性生活。胡女士一想到在此后漫长岁月中,全家人的生活开销全靠自己一人,就动摇了。戴某发现了胡某的变化,也不乐意连累其一辈子。两人虽然均批准离婚,但对于10万元的伤残补贴金、2万元的转业费产生分歧。4月2日胡某起诉到法院。 不同观点 妻子胡某觉得:残疾补贴金应当涉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及被扶养人的费用,我自从嫁给你就守空房,一人带孩子。当兵时还好好的,残疾后就回来了,目前又是我服侍她,这笔费用应当有我一半。丈夫戴某觉得:这笔残疾人补贴金是补给自己的用于此后生活的费用。胡某的确很辛苦,但离开我,她还可以再挣钱。如果分了这笔钱,我此后的生活就会无着落了,因此不批准分割,并但愿法院可以依法鉴定。 评析 本

3、案诉争的标的为残疾人伤残补贴金和军人转业费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作为照顾残疾人的妻子有无权利规定分割伤残补贴费。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看待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商定,各自保存一定范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独立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1条的规定,法定财产制下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涉及:()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贴费等。(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拟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她应归一方

4、的财产,应当涉及个人获得的奖状、奖品、具有人身属性的奖金。根据特有财产产生的因素,还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商定的特有财产。 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婚后夫妻双方各自保存的个人财产,其范畴大体如下:()夫妻个人平常生活用品和职业必需品;(2)具有人身性的财产和财产权,涉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补偿金、补贴金,不可让与的物及债权等;(3)夫妻一方因指定继承或受赠而免费获得的财产;(4)特有财产所生的孳息等。商定的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对一方的财产进行商定,即将一方的财产商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将部分个人财产商定为共同所有的财产。为了更好地规范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便于解决有关这方面

5、的财产纠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将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贴金、医药生活补贴费规定为个人财产。军人的伤残保险金是军队独特的保险制度,它与军人这一身份密切有关;军人的伤残补贴金是基于人身伤残而产生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医药费的归属早在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就被明确规定为个人所有。对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夫或妻可以依自己的意思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需征得对方批准;同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承当清偿责任。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她方不得进行占有、

6、使用、收益和处分。对于夫妻一方行使个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她方也不得进行干涉。在本案中,戴某与胡某系夫妻。戴某在演习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导致残疾。其因此获得医疗费、残疾人补贴费用1万元。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戴某所获得的10万元残疾人生活补贴金属于戴某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笔个人特有财产,戴某享有独占性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她人不得干涉。至于胡某,因该笔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享有对该笔财产的任何权利。因此,胡某主张这笔财产,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因该案件的受理是在4月2日,因此对于如何分割这笔财产,可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发放到军

7、人名下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结合本案,戴某20岁入伍,结婚,转业,离婚,因此,其万元转业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金额应当为10(7-0)490(元),其中,70为人均寿命,2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为双方的结婚年限;12万元中的其她剩余部分为戴某的个人财产,合计14万元。而9600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戴某和胡某对其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总之,个人特有财产制作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其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并满足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每个个体特殊需要。它弥补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无权独立支配共同财产的缺憾,是共同财产制不可缺少的补充。两者相辅相成,维护和保障夫妻关系和睦及婚姻生活圆满。可以预见,在个人特有财产制中增长夫妻共享权,共同财产制中引进个人财产制的因素,将更好地调节夫妻财产的离婚分割问题中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转业时所获得的费用的属性的认定,一方面有助于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合适照顾了军人配偶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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