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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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丰富,包括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共安全;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审判,防止轻罪重判;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包括不得对其虐待,不得侮辱人格以及不得给予其他非人道的待遇等等。控辩平等是有效保障被控人人权的前提,本文仅从控辩平等的角度来探讨对被控人人权的保障。一、控辩平等与保障人权原则的确定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司法隶属于行政,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法官,由此而形成侦、控、审三位一体的诉讼体制,司法机关不管是否有人控告,都有权主动追究犯罪,被告不是诉讼的主体,而是诉讼的客体,只是作为被拷问被定罪判刑的对象,

2、口供是定罪的依据,所以当权者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得到有罪口供,进而定罪。被告没有反驳和辩护的权利,也没有其他诉讼权利,更谈不上人权保障。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思想最早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时代,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欧洲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相继取得了胜利,这一原则成为各国法律中保障人权的根本原则,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资产阶级在对封建制的纠问式进行抨击的同时,提出了一系列保障诉讼的民主化原则,其中就有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1836年,英国颁布了取消对辩护权进行某种限制的法律,正式形成了辩论式诉讼。这种辩论式诉

3、讼后来成为美国的宪法原则。与此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职权主义的审问辩论式诉讼。这两种诉讼的共同特点之一是保障被控人的人权,确立辩护制度、公开审判以及审判独立的诉讼原则。随着这一系列民主法制原则在各国法律中的确认,联合国也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文件,确定了上述基本原则。1948年12月10日的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的主要内容有:(1)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2)在判决时对任何人

4、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3)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5)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选择律师,以获得辩护;(6)受审时间不被无辜拖延;(7)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为其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8)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9)免费获得译员帮助;(10)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1)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12)凡被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

5、并进行复审;(13)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14)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XXIY)号决议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有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

6、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对人权保障的部分标准作了规定。1988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43/173号决议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第17条第2款规定: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

7、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形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第15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外界,特别是与其亲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超数日以上。第18条规定:(1)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2)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3)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护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4)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听力范围

8、外进行。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从确立辩护制度的角度阐述了被告应有的人权保障。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从联合国所制定的上述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可以看出,除极少数涉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外,绝大多数是被控人在刑事诉讼中的

9、人权保障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基于公正的理论有可能发生司法机关对被控有罪的人可能采取的不人道行为而制定。二、控辩平等和被控人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我国以往的刑事审判,偏重于惩罚犯罪,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保护都比较弱,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不重视。新的刑事诉讼法始终把惩罚犯罪与保障被控人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程序之中。控辩平等是保障被控人人权最集中的体现,依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联合国文件中对人权保障的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控辩平等和被控人人权保障方面作了较大修改:(一)法院审案的重点由庭外转向庭审,以程序审查代替实体审查。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开庭审理

10、前,先对案件作实体审查。法官在庭前阅卷、审查、调查取证,这些活动足以使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形成了内心确定,开庭审理的过程只是将法官心目中已形成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上演示一番,以便使案件的审判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法官先入为主,先判后审,使得被控人的自我辩护与律师庭审时的辩护流于形式,实际上是变相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联合国人权保障的要求以及审判程序的公正为标准,对开庭前的审查作了较为彻底的修改,即将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改变了向法院移送全案的做法,实行半个起诉书一本主义。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

11、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判断,法官在程序上对案件审查后即可确定是否开庭,实体审查则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二)庭审方式由讯问制转为抗辩制。在我国原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模式中,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色彩较为浓厚,最明显的是法官操纵庭审的全过程。庭审以法官为主,对被告的讯问以及对各种指控犯罪证据的核实,主要由法官进行,控方再进行补充,这样,法官不是居中裁判,而是与庭审的控方共同对抗辩方,这无异于由法院代行了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控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彻底改变了这种纠问式

12、的审理方式,进一步分清控、审职能界限,吸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内容,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发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这两条规定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以公诉人为主讯问被告,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物证,辩护人对

13、被告有平等的发问权,公诉人要在法庭上出示各种证据,当庭接受辩方的质询,把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明责任归于控方,这就理顺了诉讼法律关系,加强了控辩对抗,强化了辩护职能,从而使法官居中裁判。(三)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保证案件的及时审判。无罪推定原则是人类民主与法制日益进步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我国原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结束了以前的疑罪久拖不决,法院多次将案件

14、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导致无限期羁押被告人的做法。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有利于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因为在判决有罪前,被控人的身份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而法律必须保障其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所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从重视人权保护制度来说,是一重大进步。(四)赋予被控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依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辩护律师才能介入,才能会见被告及查阅案卷,这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

15、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能发挥律师监督制约的作用,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五)扩大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原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的范围较窄,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指定辩护扩大为三种情况,即:1.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六

16、)扩大辩护人的权利。原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其他辩护人只是了解案情,但没有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新的刑事诉讼法不但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还规定了其他辩护人有与辩护律师相同的权利,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等;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会见在押的犯罪人的权利;辩护律师还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等等。扩大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得到有效的帮助。三、刑诉法在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上述方面的改革是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的重大突破,缩短了与联合国人权保障及公正审判标准的距离,标志着我国的法律向民主化、科学化又迈进了一大步。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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