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配偶权与我国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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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配偶权与我国的立法完善优先配偶权是什么意思一、配偶权的概念及性质(一)配偶权的概念何谓配偶权?当前理论界,各学者对此定义不一,其中笔者比较赞同“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这个定义较全面地揭示了配偶权的涵义:其一,定义中夫妻双方,指出配偶权主体的特定性;其二,定义中基于夫妻身份,指出配偶权乃身份权而非人格权、产权,也引申出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双方利益,而非人格利益或是资产利益;其三,定义中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出了配偶权的期间性;其四,定义中配偶权最后落脚于互享的民事权利,从中可知配偶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尤其是互享点出了配偶权权利

2、和义务的相互性以及主体双方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要准确、全面把握配偶权,不仅需要对其有科学的定义,还需进一步剖析其性质,分析其属性。对配偶权性质的准确把握,也是我们接下来正确界定其内容的前提。其应具有以下性质。1、配偶权是身份权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配偶权就是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为维护正常、圆满的婚姻关系而享有的一种典型的身份权。有学者认为配偶权集财产权与人身权于一身,也有学者认为配偶身份权和配偶人格权共同构成配偶权,对此我不赞同,我主张纯化配偶权的性质,剔除附其之上模糊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性质。从概念上,财产权通常就是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

3、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从概念中,不难看出财产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有着明显的界限,不能混为一谈。尤其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利益,与以配偶双方利益为客体的配偶权格格不入。其次,持配偶权是集财产权与人身权于一身或由配偶身份权和配偶人格权共同构成观点的学者,从根本上混淆了夫妻关系和配偶权的概念。夫妻关系包括了夫妻财产关系和夫妻人身关系,所以说夫妻关系具有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无可厚非,但对于配偶权而言,其只是夫妻人身关系的一个方面,仅仅表现出身份权属性。最后,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在民法理论的通说上,也均是把配偶权列为三大身份权之一。所以配偶权是身份权,也从侧面否定了其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2、

4、配偶权具有专属性配偶权是一种专属于配偶之间的民事权利,不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就没有配偶权存在的根基,就不享有此权利。配偶权的专属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时间的专属。配偶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之中。在合法婚姻关系缔结之前或其解除之后,都无配偶权。二是主体的专属。配偶权只存在于配偶之间,一般主体如同居者则不享有配偶权。3、配偶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相互性配偶权其中一方是权利主体,另一方则为义务主体,配偶权中每一项具体内容都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一方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对方义务是否履行。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关于配偶权的具体内容究竟该如何确定,我认为应首先立足于配偶权的基本性质,满足性质与内容相符的基本要求。尤其是

5、要牢牢把握配偶权的身份权属性,在纯化配偶权性质的基础上相应的纯化其具体内容,即排除配偶权具体内容之中有关财产权和人格权内容,让他们各归其位。基于此,我主张目前的配偶权应主要明确和突出同居权和忠实请求权(亦称忠实义务或贞操义务)。此外亦包括相互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三、我国民事法律规范配偶权的缺陷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姓名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离婚中增加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且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一方重婚的

6、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婚姻法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性规定有一定突破,但仍然存在着诸多疏漏、粗糙之处。主要表现在:1、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对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没有加以规士定(1)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依法生育的权利。(2)对同居权没有规定。配偶权的核心是同居权,婚姻是以两性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性的生活行为是人类与其它动物共同具有的自然属性,由于人的社会化,一夫一妻制的最终确立,立法理应明文规定性权利在夫妻之间不容侵犯,也

7、不准伤害。(3)对贞操义务(即忠实权)缺乏具体的和强制性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那么该内容应在分则中尤其是在夫妻关系中予以体现,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内容,反而使所谓贞操一片苍白。(4)对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没有规定,因为夫妻一方的行为能否视为代另一方而为具有明显的法律争议,也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安定团结。2、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以及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缺乏明确、具体和完善的规定,以致夫妻关系的行为主要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调整,道德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然而,道德谴责

8、并不能代替法律制裁,它缺乏直接的强制力,难以惩罚侵犯配偶权的一方或第三者,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犯泛滥成灾,使众多的受害配偶一方转求于非正常的手段保护自己,如自杀、杀害对方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等,这无疑只会加剧社会矛盾的激化,不利于人类的文明进步,必须引起立法高度重视。3、民法通则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中的人格权与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存在明显的不协调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五节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作为专门法的婚姻法也同样没有规定。配偶一方所受他方伤害,则无权要求违法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这与情理、法理、逻辑都

9、是相悖的,必须明确加以规定。四、配偶权内容的立法完善完善配偶权最主要的是应进一步充实健全配偶权的具体内容。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但是,笔者认为,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和相互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而且从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和趋势来看,这些权利已不是配偶权的核心和本质性的权利。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充实和规定的配偶权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是婚姻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的实际表现,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是夫妻间的本质性权利。法

10、律规定同居权,就是正视婚姻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合理地将人的具体要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2、互负忠实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他人移情别恋、同居、性交,在感情生活、性生活上互相保持专一、坚守贞操。修改后的婚姻法从正面的规定仅有一句话: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是,这一规定尚嫌不健全,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惩罚依据欠缺,不利于对权利一方的有利保护。侵权行为是由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的,法律只规定受害人只能向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从法律上讲,有放纵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之嫌;再者,法律规定,只有在提起离婚时,受害一方才能一并提起赔偿之

11、诉。但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受害一方对配偶不想提起离婚,只想要求有过错方用赔偿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补偿,使过错方受到一定的惩罚后改正错误。按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这一要求得不到支持,因而这一立法上的不足,既不利于保护这些受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制裁过错方的行为。3、相互协作权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强调抚养费的给付,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彼此协作、互相救助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既为法律所保护,夫妻理应相互积极主动协助关爱,履行作为行为。当一方遭遇危险,而另一方见死不救或一方重病卧床而另一方弃之不理时,实际上已构成对一方的恶意坑害,而法律对这种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却缺乏惩罚的依据。因此,我

12、国婚姻法应当确认配偶间的相互协作权,并将违反彼此协作、互相救助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并对因不作为致配偶一方此项权利受损的不作为另一方明确规定,负有赔偿责任。4、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对此均未作规定。而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很多,必须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这种代理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不以明示为必要,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因此,法律应当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因此,明确规定配偶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涉及到夫妻平等权利的实现问题,而且关系到动态交易的安全问题。综上所述,要完善我国配偶制度要着重注意以下几点:其一,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配偶权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功效;其二,纯化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排除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内容;其三,把建立配偶权的保护制度作为完善我国保护体系的契机。在配偶权的探究过程中,我们仍需与时俱进不断完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并努力寻找配偶权保障措施的多样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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