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传人:hs****ma 文档编号:494205720 上传时间:2023-10-06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2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范文大全 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升城市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道路的交通管理适用本条例。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

2、道路交通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 一、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科学配置道路资源,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全面构建有序安全畅通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1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园林绿化)、民政、教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

3、管理工作,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专项经费,加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装备等方面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体系建设,积极运用和推广使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资源共享,提升智能化交通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征信体系,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入个人和单位信用记录,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曝光车辆、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 第八条 实行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

4、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2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第二章城市道路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对新建、改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或道路工程等重大项目在规划方案编制阶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业主单位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路网建设,优化和完善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

5、。 逐步推广住宅区街区制建设,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提高道路通行率。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慢行交通体系。在交叉路口、学校、医院、车站、商场、集市等人员密集路段建设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不具备建设过街设施条件的路段,应有相应措施保障行人过街安全顺畅。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 3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提供绕行建议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

6、工方案,严格施工期限并承担道路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环保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明示停车时限。公共停车场(库)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设置停车障碍。 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 第十五条 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夜间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并明示停车时限。

7、第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和道路附属设施,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主次干道增加指路标牌数量,增设路线图4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清晰标注本市重要景区、建筑物、停车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出入口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及技术规范,科学设置、调整、更新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限制性或禁止性的,及时向社会公告。出现损毁、缺失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安全隐患。 道路两侧的管线、路灯、园林树木或其他设施出现损坏,

8、遮挡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产权单位或主管单位及时进行修复,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设置隔离设施,保障各行其道,有序通行。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出租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路段,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和通勤车停靠站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9、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商品推销、 广告宣传、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合理设置共享单车停放区域,经营单位应当规范停放秩序。违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商场、集市以及步行街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二十三条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闯红灯;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玩耍、追逐、赶骑牲畜或者发放广告、兜售物品等; (三)不得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离设

10、施;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 (五)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乘坐公交车,应当在停靠站排队乘车,不得在公交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七)不得干扰驾驶或有其他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仅涉及财产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坏,且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标划事6故车辆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 第三章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

11、、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科学合理设置、调整线路和站点,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推行错时上下班制度。倡导市民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实现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交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逐步实现公交车优先通行智能化。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在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公交

12、车专用道,设置以港湾式为主的停靠站点。 公交车专用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线,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车站点停靠。借用公交车道的,不得影响公交车正常通行。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区域内居住的下列人员乘坐公交车实行优惠政策: (一)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人员凭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免费公交卡; (二)年满六十周岁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及中、小学生乘坐公交车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落实乘车优惠政策及根据需要开通新线路的公交企业,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 鼓励享受优惠乘车待遇的老年人错峰乘坐公交车出行。 第四章停车场(库)规划、建设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停车场(库)规划、

13、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设计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设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挪作他用。 8停车场(库)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公共建筑、商业

14、街区、住宅区等大中型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合理规划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设备。 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库)以政府投资建设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多元化投资建设各类公共停车场(库)。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权。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的停车场(库)可以采取错时停放、有偿停车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个人停车设施可以有偿出租、共享停车。 第三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城市停车引导系统,鼓励社会资本建设智慧停车系统,方便群众在线查询和预约停车。 第三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库)的收费,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库)收费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电动车管理 9第三十九条 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的二轮、三轮、四轮及以上车轮的车辆。 第四十条属于非机动车的电动车,依照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国内外标准规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