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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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程序一、道路交通事故1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21、调解与诉讼22、案件管辖:2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主体:21、保险公司:22、机动车方43、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74、其他违法行为的行为人7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71、过错责任原则72、无过错责任原则83、机动车方免责的情形8五、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8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8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9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94、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时的举证责任105、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性质10六、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时效11七、道路交通

2、事故案件的损失赔偿项目111、因交通事故发生致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112、因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时的赔偿项目113、交通事故致损的特殊赔偿标准12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13一、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与交通有关的人员,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不以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前提,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只要是在道路上因车辆的过失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容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

3、公众通行的场所。非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通道、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通道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调整范畴,只能按照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又如在不允许机动车入内的公园内驾车穿行时致人伤亡时,也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如自行车骑车人因疏忽大意在道路上致人伤亡时也构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案由的规定,此类纠纷主要包括: 1、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1、调解与诉讼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公安

4、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只有在调解终结后才能向法院起诉。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书”。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程序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申请公安机关调解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调解不是前置程序。2、案件管辖: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属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应

5、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主体:1、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权利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商业险便没有这种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两种法定义务:1.在事故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2.在事故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6、保险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容易把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混淆.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只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除非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只约束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一种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确定力,其与商业保险有着明显的性质不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一般不能对肇事车辆进行追偿,因交强险非商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其总体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7、则办该险种就完全盈利,与商业险无区别,与其公益性不符。交强险条例赋予保险公司的三种追偿权情形是:(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未赋予其追偿权。2、机动车方凡对车辆有支配力和运行利益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 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所有人应为高度危险作业者,其作为机动车的支配者,往往也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对于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受人、受赠人:实践中常存在连环购车和连环赠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

8、,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由于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因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仍是机动车所有人,其应当同车辆最终买受人、受赠人连带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因法律规定已有所改变,上述复函已失去适用的基础。(3)车辆挂靠人、承租人、承包经营人:上列人员由于实际支配车辆并获取利益,应当同车辆所有人一道承担连带责

9、任。挂靠人、承包人或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4)车辆借用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的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5)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员如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赔的司

10、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需担责;但如驾驶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时致人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如有管理上的过错,则应与驾驶员一道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不是单独责任,权利人可以根据驾驶员承担责任的能力选择诉讼。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6)盗抢他人车辆驾驶的:由于车辆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支配和控制该车,

11、故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7)擅自驾车人: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8)车辆维修人、保管人:机动车送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保管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9)驾校学员: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定教练员陪练,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的的,由驾驶人和培训机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培训机构提供机动车的,由驾驶培训机构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道路施工人

12、、道路产权人、维护人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范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其他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行为人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行为人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管线,遮挡路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等,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造成交通事故,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2)无偿

13、搭乘人: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条文明确了机动车之间施行过错责任原则。2、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

14、动车一方的责任。此法条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如果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时,只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3、机动车方免责的情形只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即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五、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民诉法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利人有义务提出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理由和事实。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都负有证明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的举证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机动车一方提出减责或免责主张,

15、即应当对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当对自己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事实举证,这实际上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机动车一方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机动车驾驶人遇到障碍时所必须采取的鸣笛、减速、刹车等一系列措施是否合理与必须。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不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过去一直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为突显其证据的性质和效力。4、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时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提出异议后的举证责任主要从以下入手:(1)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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