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收费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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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收费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意见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减轻农民负担,建立规范的农村分配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项战略性举措。为贯彻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我市有关规定,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现对在农村税费改革以后,进一步规范农村收费,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取消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经清理,在全市取消下列专门或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农村教育附加费; (2)农村教育集资; (3)乡镇范围内的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集贸市

2、场管理费; (4)向农户收取的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 ()向农户收取的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6)向农户收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检疫费; (7)向农户收取的土地登记费; (8)向农户收取的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上述收费项目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 二、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对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管理 坚持和完善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村级报刊订阅费用限额制度、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和农民负担举报查处制度以及农民负担专项审计监督制度等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推行农村政务公开制度。 对涉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合法程序审

3、批的各类证照工本费、各类资源补偿性收费、医疗服务收费、公路养路费,继续执行。为进一步减轻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农民负担,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监察局,要对经合法程序批准予以保留的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进一步进行清理,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今后,新增加的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集资项目,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本市一律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集资项目。各区县和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出台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项目。经依法批准的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有效收费许可证,并开据市财政局统一印(监)

4、制的收费票据。 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和其他各类保险、报刊发行、公证服务、法律服务、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气象专业有偿服务、土壤肥料测试服务、牲畜配种服务以及其他服务、社会募捐等项工作时,都要坚持自愿、有偿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禁止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行为。要坚决纠正在婚姻登记、计划生育管理、中小学教育、医疗服务、农村户籍管理、农村建房以及其他一切收费环节中的“加价”行为或“搭车”收费、搭售商品行为。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面向农民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应按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本着质价相符的原则,从严审核。当前要重点对农村电价、水价、农

5、机服务收费、农业排灌收费、畜牧兽医服务收费、农村有线电视收费、农村邮政资费、电话收费、农村殡葬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收费等进行整顿,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进一步强化管理的办法。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药、农膜、农用汽油、农用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农村生产、生活用电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电价实行计量收费。各地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绝不允许擅自向农民进行集资、收费。对于已经放开、由市场调节的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物价等部门要加强监测,依法监管。各企事业单位在向农民提供商品和服务时,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广泛运用公开栏、公式牌、价格表等形式,加强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明

6、码标价管理,提高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接受农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各区县、各部门要加强对涉农收费价格和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构队伍,落实岗位责任制,搞好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要定期组织力量对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进行检查。物价、财政、纪检、监察、纠风、农民负担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接待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农民的乱收费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乱收费行为,除依法予以经济制裁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

7、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年*月*日京财税2*1277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0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0*136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农业税价格,按0年本市规定的玉米收购价的中等价格确定,为每公斤0.8元。以后年度,实际收购价格波动幅度不超过%,计税价格可保持不变。 二、北京市农业税实施办法(试行)(京财税2*756号)第六条、北京市农业税计税土地和常年产量核定办法(试行)(京财税20*75号)第四条关于“原农业特产税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应大体相当或略高于当地同等地块农业税常年产量”的规定及第五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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