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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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投保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全部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

2、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与强制保险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与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登记、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标记。其次章投保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业务。第六条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依据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经营原则)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状况进行核查,依据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状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可以进行听证。第八条费率的调整:1调低 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旧没有发生道

4、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接着降低其保险费率。2调高 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由于发生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应当统一,详细方法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第十条投保人的选择权: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具备经营强制

5、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照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运用性质和机动车全部人、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依据约定交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记。保险单、保险标记应当注明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保险标记: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记。保险标记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记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运

6、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记。第十三条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二)投保人未依据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和机动车管理部门,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记。第十六条投保

7、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明丢失的。第十七条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担当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起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应当依据合同交付保险费。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权转移的,应当自全部权转移之日起5日内办理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第十九条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新购机动车须要到异地

8、办理注册登记的;(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四)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第三章赔偿其次十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担当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代位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三)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有意的。其次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担当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本条例其次十条所列

9、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担当赔偿责任。其次十二条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其次十三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下列情形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与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其次十四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依据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肯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依据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

10、动车的全部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其次十五条救助基金垫付受伤人员自接受抢救之时起3日内的抢救费用;特别状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4日,并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其次十六条救助基金的详细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试行。其次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马上赐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详细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其次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要求

11、之日起1日内,向被保险人签发书面文件,说明赔偿标准、被保险人须要向保险公司供应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其次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供应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干脆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须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刚好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

12、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须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刚好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须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状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作。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道的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三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五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强制

13、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峻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

14、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的;(二)未依据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依据规定刚好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全部人、管理人未依据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第三十九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记

15、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供应保险标记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供应保险标记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刚好退还机动车。第四十条伪造、变造或者运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记,或者运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记,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供应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刚好退还机动车。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依据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全部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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