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相关法律法规梳理结果(按法律法规归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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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与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第二

2、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与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

3、防止污染环境。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

4、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

5、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与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

6、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第五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与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

7、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

8、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与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与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

9、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旧)(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

10、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

11、得增加排污量。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修订,自2012年1月

12、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相关管理活动。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禁止丢弃与掩埋动物尸体;(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中华人民国畜牧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

13、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

14、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和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川府函(2007)48号,2007年3月19日)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畜禽养殖场(小区)适用规模标准的函(川环办函201456号)明确:畜禽养殖场(小区)适用规模标准在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规定出台前,按照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川畜食函200752号)文件执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监管的行政法规,详见全文,此

15、处仅摘录一部分)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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