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解析及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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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解析及构建摘要: 笔者首先对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进展概述和评价针对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界定、工作机理以及在理中的适应性和限性进展梳理和分析。最后结合上述资料提出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根本思路和建议。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现行法律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恳求由环保行政主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视理权的部门处理。然而对于该“处理的法律性质目前的法律一直没有明确。具有代表性且针锋相对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讲解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对环

2、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行为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认识的不同直接涉及到环境民事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合法、有效和公正的处理影响到对纠纷处理结果的认识及其执行并将必然涉及到对相关立法的解释。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研究和澄清。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概览(一)我国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及其评价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公民环境意识与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民事纠纷也不断增加。现阶段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既包括由企业消费排污引起的厂群

3、纠纷也包括不断出现的光污染、热污染、场所噪声污染、饭店油烟污染、交通运输工具尾气和噪声污染以及各类社会生活性污染等新型环境纠纷。当然环境民事纠纷内容本身无需过多研究值得关注的是既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具备化解纠纷的才能。在我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人解决与污染者之间的环境民事纠纷时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五种途径解决:1. 双方平等协商解决。一旦发生了环境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首先自行协商在分清是非的根底上约定互相让步签订协议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用这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非常简便易行而且有利于团结和社会的安定钱又时。2. 调解解决。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并促成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通过调解的

4、解决纠纷在我国早已经形成了一种制度而且是解决纷争、增强人民团结的一种有效。调解包括调解、行政调解和调解三种方式目前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主要途径1.但是由于调解的自愿性色彩较强在当事人根本利益对抗而且实力不对等的环境纠纷中往往很难达成最终一致的结。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调解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迫性调解结的施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3. 申请行政处理解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涉及以下三种问题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做出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这三种问题是: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然而我国目前缺乏一套行政

5、处理解决环境民事纠纷时需要遵循的完好缜的处理程序行政之间理权限的划分也比拟杂乱理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都处理同一案件和遇到棘手的环境纠纷时互相推诿的现象2.4. 仲裁解决。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由第三者居中调解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假如当事人之间是因为海洋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申请海事仲裁会仲裁解决;假如当事人之间的污染纠纷属于其它类型但只要涉及到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达成协议之后向我国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由于环境纠纷具有公益性、科学性、损害结果的持续性和金额估算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很多情况下一个“非黑即白的仲裁书不能全面考虑到纠纷涉及的利益由仲裁解决不能算

6、作一个适宜的选择。5. 诉讼方式解决。诉讼解决指的是环境纠纷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提起诉讼的方式使其争议得以解决的情况详细包括以下两种:以污染者为被告进展民事诉讼或者以有关行政主为被告进展行政诉讼。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最正式的途径。然而考虑到环境民事纠纷当事双方本质上的不平等以及诉讼费用高昂和诉讼程序繁杂迟延等问题很多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会望而却步。(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主要法律根据及其评价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根据主要包括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

7、、水法、土地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与行政处分法、行政诉讼法、赔偿法等亲相关。对于破坏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我国相关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明确规定:原那么上由有关行政主部门责加害人承当停顿损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且此类行政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有关行政得主动进展处理3.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19年)第41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恳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视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起诉。水

8、污染防治法(1996 年修改) 、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 年修改) 等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作出了与此类似的规定。1992 年1 月31 日全国常委会法制工作会“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 条第2 款的答复中强调: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讯。然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 和大气污染防治法(202X 年) 却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视理

9、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有学者认为后者将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范围缩小处理的方式被强调为行政调解从立法上回避了在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时调解不成时做出行政处理的4.综合以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根据可以从很多法律中找到渊源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多为综合性、概述性具有直接操作性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较为罕见。而且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行政裁决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使得行政处理机制的性质和特点更加不明确。另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立法内容存在穿插和矛盾这些问题都是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弊病的根源。二、我国

10、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解析(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环境行政处理环境纠纷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目前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主要表达在以下几点:其一专业性和技术性。按现行的环境理体制人民下设的环境行政是对本行政区的环保工作施行统一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拥有专业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环境监测技术手段、取证手段依法享有现场检查、调查、采样监测、拍照录像、取证、污染防治设施监理、检查运行记录等行利可以对环境侵权者依法行使各项行政理权利并可以对正在进展的环境损害行为采取相应的强迫措施如警告、罚款、撤消排污答应证、责停顿排污、限整改等。除了对当地环境状况、环境

11、问题和企业排污状况最熟悉之外环境保护行政较为全面地掌握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这不仅可以克制当事人举证才能缺乏的缺陷还可以借助专家的力量准确确认环境污染的和原因确定责任计算损害大小并得到比审讯更为合理的解决结果。其二社会利益的综合衡量。众所周知对抗制的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个是非明确权利义务明晰的结而这一点对环境纠纷的解决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评的5.因为环境纠纷具备涉及面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责任认定时争议大、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此不适宜作出“winner-takes-all或者“ win-or-lose的判决6.这是因为环境民事纠纷的一个特点就是所涉及的当事双方的利益可能都有其合理性而唯独缺少社会利益的代

12、言人。在解决纠纷双方争议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可以把社会利益考虑其中。其三经济效益。对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等环境问题行政之间的协调更容易进展而且可以大大节经济本钱。这要比当事人选择诉讼好得多。这一点不对当事人还是对整个而言本钱的节约显而易见。最后选择上的优先性。从现代环境法的产生开展以及法律传统上看我国环境法属于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有极其浓重的行政化色彩。自环境法制建立之始我国环境法制的建立与开展就一直是由一系列的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的政策和制度推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行政性的处分条款比比皆是而有关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实体以及程序性规定却是模糊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同时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传统公民对行政的依

13、赖心理和“厌诉的心理一样根深蒂固。在纠纷发生后公民会首先想到向有关行政投诉恳求行政解决。只有在这种努力不产生效果时公民才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诉讼。(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限性与适应性比拟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限性并不突出详细可归纳为以下几点:其一 法律规定上的限性。在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问题上我国法律对行政的受权不够充分、明晰。不同的环境保护行政之间职能存在穿插和重叠比方:在理渔业污染纠纷时渔政监视理机构和环保部门就常常互相推诿7.另一方面行政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辖范围上我国法律仅仅规定涉及到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时当事人才可以选择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相当一部环境民事纠纷

14、仅仅是对当事人的生活居住环境或者安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尚没有形成可见的损害这时候当事人就不能选择行政处理方式。行政也往往会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以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为理由回绝当事人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恳求。其二行政自身的限性。在较不兴旺地区污染企业往往同时是当地重点保护的经济支柱。环保部门在正常处理纠纷时就会受到来自的阻力和控制;而地方本身就是当地环保部门的主掌其资金、人员编制和升迁等事项因此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企业家进入行政的状况很常见这意味着行政人员与企业有更多的牵连更清楚企业的困难对企业可能存有内心的偏袒。此外由于行政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大容易换任所以对于环

15、境民事纠纷的解决尤其是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容易久拖不决。其三对法治不利的社会效果。行政处理纠纷可能形成各种不一致的结果虽然我国没有遵循先例的传统但是假如不能形成一个大致一样的社会待使纠纷的处理结果成为一个可待的目的这对法治的建立和开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破坏力。三、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一)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根本思路由于法律的逐步健全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我国的民商事纠纷近年来剧增但是不成比例的是我国的规模却根本保持不变这种比例的严重失调直接导致了积案如山。解决积案问题只有两条途径一是扩大规模二是促使案件分流到之外解决。出于维护权威、保证法官素质、以及节约资源等多方面的考虑多

16、数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并不采用第一条途径8.分担压力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因势就利获得了蓬勃开展9.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对公民根本的尊重以及相关制度保障体制的完善10.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为实现环境民事纠纷的迅速与公正解决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另一方面以会谈为运作根底也使其适用淡化并模糊了环境民事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查明导致不少民事纠纷的解决成了妥协的产物。因此从实在维护环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完善我国环境法体系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倡导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用从而到达明确责任解决纠纷的目的。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涉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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