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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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02X年05月日16时3分127 主题分类:工商行政 “企业信用”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2X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六日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规范企业市场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投资环境,推进诚信淄博建设,结合本市实际,

2、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准确、效能;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市经委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全市企业信用 信息的采集、数据库和企业信用资源网站的建立、维护、管理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企业信用行为及能力相关的信息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

3、息。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础数据信息:企业在政府各部门登记的基础管理信息; (二)企业审批许可信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格资质及其他审批许可等信息; (三)企业经营状况信息:年检、年审、信贷、抵押以及其他经营状况等信息; (四)企业荣誉信息:企业获得的各类荣誉信息; (五)企业违法违规信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信息; (六)企业经营者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七)与信用评价及统计分析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采取政府部门网上传输与企业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输,所提供的信

4、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第八条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共同作出的有关企业信用奖励的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传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传输。 第九条企业通过互联网向信息中心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其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资格资质等审批许可信息; (二)企业产品质量及管理体系认证信息; (三)企业商标注册及认定信息; (四)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品获得的荣誉; (五)企业人才需求状况;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有关荣誉、表彰信息应当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信息中心传输企业该季度

5、信用信息。已传输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传输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日内修改或删除。 第十一条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企业应当在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中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信息中心收到报送的企业信用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 第十五条信息中心应当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后,按照信息公示的范围予以公示。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6、(一)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社会保障编码、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企业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础性记录; (二)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知名商号、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记录、守合同重信用记录、诚信企业记录、金融重点支持记录、纳税信用等级记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 (四)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中心征集的下列信息应当向企业作出提示: (一)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

7、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四)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 (五)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等级的; (六)欠缴规费的; (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信息中心征集到的下列信息应当向企业作出警示: (一)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

8、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等级的; (六)有拖欠职工工资、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拖欠社会保险费、违规超时加班及使用童工等非法用工行为的; (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 (八)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提示、警示信息由信息中心整合后编入对应企业数据库供企业自行查询使用,不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对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9、除企业自愿公开外,下列信用信息不对外公示: (一)企业资产、财务等经营信息; (二)企业信贷信息(不含信贷等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经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公示。 第四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中心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四条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

10、,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或者自收到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信息中心及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更正。 第五章企业信用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由市整规办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符合诚信企业评定标准并经社会公示无异议的,评定为诚信企业。 第二十七条企业被评定为诚信企业后,信息中心将企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企业推荐榜,向社会公布;企业连续三年被评定为诚信企业的,信息中心将企业升

11、级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企业红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企业开展各类荣誉评选的依据。 在推荐上市企业、投标企业、政府采购供货企业时,应当优先从诚信企业中确定。诚信企业可以优先信贷。 第六章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市整规办应当建立健全督查、考核制度,定期督查通报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 用信息传输情况。 第三十条政府部门应当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对不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各项措施和制度的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取消当年度诚信企业评定资格。 第三十二条市整规办、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年7月1日起实施。第 1 页 共 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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