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实用解释法与动态解释法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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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讨实用解释法与动态解释法之应用 半个世纪以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丰富与发展和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律界和一般公众对法法治原则的理解发生了变化,相应的法律解释措施也得到了很大丰富,产生了某些适应新观念、新需求的的新的解释措施,其中影响较大的便是实用解释法和动态解释法。 一、实用解释法 顾名思义,实用解释法就是一种以最大价值(固然不只涉及经济价值)判断为基本的法律解释措施。其直接的基本是实用主义哲学,而法律解释措施或法律理论中体现实用主义哲学思想最为充足的涉及公平正义论、权利自由说以及法律经济分析学派等。在某些状况下,法律的经济分析措施可以更形象地表白实用解释法的基本思路,固然实用解释法的

2、范畴更加广泛,其基本判断原则也许不是经济效果,而是其她方面的效果,如社会效果、政治效果、道德效果等。 (一)价值选择在法律实践中的地位 在法院审理各类案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常常会陷入不同的价值判断选择之中,而价值判断选择会直接影响着法律规范的含义的拟定,也影响到案件的解决成果。例如,在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清理金融机构政策实行期间,人民法院审理波及信用社清理整顿的案件时,如何解决合法债权与社会稳定(或者储户利益)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和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的提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波及律师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中,如何解决现行收费规定(规章)的规范性价值与适应形势发展而进行改革的价值追求之间

3、的关系?尚有一种始终已为司法界广泛接受但学术界仍存有疑义的命题,即在审判工作中如何解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这些都需要法官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在两种价值无法求全的状况下,法官必须作出选择,而选择的原则一般就是不同价值对法官的冲击力,以及这种冲击力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建立起的联结关系的紧密限度。 (二)法律价值的表述 实用解释法虽然将解释问题变得更加灵活,但其最后支柱还是立法的意图,因此仍属于“目的主义”范畴。由于实用解释法一般使解释者面临价值上的选择,而立法意图中往往已经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追求,因此实用解释法不也许脱离立法的意图。这样,实用解释法的最佳应用应当是实现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追求的价

4、值。法律从其制定期起就与其制定前后的背景、环境密不可分。这些环境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新法律的含义。这些环境所具有的多种因素中,有某些自身就是价值因素。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追求的价值,一般是特定的、明示的和具体的。例如,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其中便体现了就业平等的价值追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另一方面,立法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价值也许不在立法条文中明确表述出来,而是构成立法的背景、环境,是立法者心中所向往和渴求的价值。立法者觉得,这些价值是法律和公众的共同价值观,是不言自明的。 所谓法律中的共同价值,是指作为一种

5、社会规范的法律自身所应当拥有的“品格”,如法律的连贯性、稳定性、现实性、不溯既往性等。这些内容是法律规范的一般原则,所有规范均应以这些原则为其基本价值。所谓公众的共同价值观,是指作为在社会中共同追求幸福、安定生活的人和人的群体在解决人与人或其她事物之间关系时所追求的目的,如公平、正义、合理、道德等。通俗地说,公众一般假定立法的意图应当是公平、合理的,并且人们都应当根据这些原则去解释、合用法律。这也是实用解释法与一般的目的解释法不同之处。 在加拿大法律制度中,实用解释法觉得,解释法律时至少要考虑五种基本价值,即:理性与正义、人权、法律的救济性、法律的统一性、法律的稳定性。这些基本价值事实上也是涉

6、及国内在内的许多国家共同追求的价值取向。下面分别简要论述。 (三)理性与正义如果对一项法律有两种以上的也许的解释成果时,法官未必乐意浮现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解释成果。这是不是违法呢?否则,事实上这或许是生活在法律制度之中的人们所盼望的。她们按照人类活动的一般规律行事,而她们的民意代表制定的法律应当保护她们这种活动方式。如果法律没有实现这一目的,这也许不是人们真正需要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有时立法者无法估计某种不合理、不公正的成果发生,而法律的过程规定每一种参与此种过程的人本着理性、正义却制止不当成果的发生。不管我们把法律解释看作是对立法机关实际意图的重构,或者看作是“法律读者”(即法律实行者和遵守

7、者以及法律研究者)的发明性工作,考虑解释的后果总是合法、必要、合理的。 这一解释规则最初是“黄金规则”的核心。立法者的真正意图也许通过解释的成果推论出来。如果对某一项法律规范看上去便觉得会浮现不公平的成果,我们则有理由觉得这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来意图。但是,黄金规则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价值的丰富,已经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无论从维护的成果上,还是在判断的广泛性上,都已经不再是老式意义上的黄金规则,而是纳入了一种新的解释理论,即实用解释法。在这种价值之下,如果一项法律的字面含义或者两种解释中的一种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法官则可以赋予其合乎立法原意的解释含义。(四)权利与自由 民主环境之下,权利与自由被视

8、为生而有之而非王授、神授、恩赐。在法治原则之下,一项一般的法律解释规则也被拟定下来:凡限制公民权利、自由的法律的解释都应当严格把握,即“严格解释观点”。对于法律含义模糊时,应当采用对权利有利的解释,而非“限制解释”。这就浮现了“限制限制解释,扩大扩大解释” 的规则,即对于限制权利与自由的规范的解释应当以限制其合用范畴为原则,对于扩大权利与自由的规范的解释应当以扩大合用范畴为原则。换句话说,对于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所设定的条件,法官在合用法律时,必须十分严格地强调这些条件要完全具有;而对于确有疑义的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法官在合用时,应当限制法律的合用范畴,并作有助于保护权利、自由的解释

9、。 (五)法律的救济性 根据法律的作用,大部分法律被觉得是补救或救济性的。而对于救济性的法律的解释,一般采用自由、宽容的解释。这种救济性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与人权或公民权利有关,与前一项解释规则相近;第二类与保护私人免受国家侵害有关,是法律的“品格”与社会价值的有机结合;第三类与保护弱势群体有关,是一种完全体现社会价值的救济。国内制定了多种旨在保护特别人群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利保障法等。对于这些法律的解释自应本着上述原则进行。 (六)法律的一致性(统一性) 各国的法院都十分注重法律的统一性原则,即法律的前后不能浮现矛盾的理解,或者解释者应当尽量以统一的态度解释法律

10、。因此,如果有的法律条文浮现了不一致的状况,法官一般会以限制的态度解释。在确有疑虑而无法拟定例外的含义时,法官则应当合用一般原则,而不是例外规定。 对法律的一致性提出挑战的也许存在两种状况:第一种状况是有关立法条文之间因立法技术因素,或者由于立法者要变化此前的规定而浮现不一致的法律规范同步存在的状况;另一种状况是法律在规定了一般原则后,又设定了某些例外,而这些例外即对法律的一致性有所变化。国内立法中对于第一种状况已有某些解释规则解决,如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但对于第二种状况尚没有成熟、统一的规则,解释起来也比较混乱,存在任意扩大例外范畴的状况。 对此,加拿大曾有一位法官精辟地归纳了

11、对于第二种状况应当合用的一般解释规则,即:当立法者规定了一般规范,同步又列举了某些例外时,我们应当把例外的状况作为“穷尽的规定”,并且应当严格解释。因此,这就浮现了“例外条款不得延伸”的解释箴言。规定例外的作用在于使一般规则更加完备。对例外的含义无法拟定期,法官应当排除例外的合用而合用一般规则。 实用解释法中也许波及的价值判断尚有诸多,如社会稳定、多数利益、经济发展等,这里不再一一论述。二、动态解释法 动态解释法可以说是一组具有共同特点的法律解释措施。这种措施先是由凯拉布莱西提出,觉得法院为了合用新时代可以更新法律,甚至可以废止过时的法律。德沃金的学说也属于动态解释,觉得法官解释法律的最佳成果

12、是有助于社区的将来,而非受制于该法律过去所追求的价值。7年,美国专家艾斯克里奇对多种动态解释法律的观点进行研究、总结,产生了独树一帜的法律动态解释法。 (一)动态解释法的前提 动态解释法的基本前提是:法律文献是有生命的“活”文献,因此解释法律应当是一种动态过程。随着条件与观念的变化,法律的含义也在发展。法官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制定后所发生的事件和形成的价值观。法律真正成为法律事实上是一种过程。这个过程不是指法律起草到通过的过程,并且涉及了法律发展、实行的整体过程。因此,法律文本正式颁布,只是法律制度形成过程的第一步,而整个过程涉及立法、个人解释、司法解释、诉讼当事人解释、司法审查、法律修改

13、等所有与法律内涵的丰富、校正甚至变化有关的活动与观点。作为最后裁判者的法院对法律的结识如果只局限于法律文本、法律目的、立法意图等单薄、静态的东西,则很难体现出在一段历史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已经积累的丰富的内涵与财富,这样的法官简直是在挥霍社会的资源。因此,法官必须根据人们对变化着的条件作出的反映,以及法律程序参与者的反映,更新法律的含义。 法律是不是真地在变化呢?这一点在法律制度历史悠久的国家体现是很明显的。例如,英国社会条件的变化导致了法律合用的变化。1853年的伦敦交通法第17条规定收取小费是违法的,但一种世纪后,乘出租车交小费已经成为社会普遍接受的习惯。因此,在81年一种判决中,英国法院毫

14、不踌躇地判决收取小费并不违背第7条。婚姻(同性恋家庭)的问题曾一度是人们想都没想到的问题,有的国家制定于半个世纪之前的婚姻法中不也许找到立法者的任何“意图”,而目前这个问题在某些国家已经成为很有争论的法律问题,有的国家甚至承认了同性婚姻家庭。此外,词义的变化也也许引起法律术语含义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会导致法律高度或术语内涵的变化。着作权、通信方式、生命权、知情权等,都是应时代的发展而 在不同阶段产生的新法律概念。 (二)动态解释法中的三种因素 动态解释法觉得,法律解释的辩证过程就是理解过去制定的法律文本并将其应用于目前的状况的过程。这一过程不能简朴地称为旧有立法意图盼望的“重新发现”,由于

15、对法律的最佳解释,莫过于与现时代的社会理念以及法律的政策环境相协调。因此,动态解释法也许不波及立法意图问题。 动态解释法觉得,法律解释过程中有三种最基本的因素必须考虑:第一种是法律文本,解释者将其作为法律解释的基本根据,同步可以限制其她解释成果(称为文本观点);第二种是法律文本产生过程中所体现的立法原意、立法盼望,涉及所达到的妥协(称为历史观点);第三种是法律产生之后的进化过程以及目前的环境,特别是在法律制定后的历史时期,社会和法律环境发生主线变化的路数(称为进化观点)。 动态解释理论觉得,在许多案件中,文本观点十分重要。如果文字含义清晰,则一般取其文字含义。但是,实践中也的确存在某些例外状况,即文字含义虽然清晰,但因与立法意图相反或者会产生不合理的成果而需要重新解释。在这种状况下,按照立法意图解释法律文本,特别是通过历史解释法获得其真实含义,便成为第二重要的措施。固然如果法律文本的清晰含义与历史解释的成果完全一致,这两者则更加有用。 但是,动态解释法视进化观点为最重要的选择。当法律文本含义不清,并且立法意图已经为后来的社会和法律发展所推翻时,进化观点便成为唯一可以使用的措施。在这种状况下,法律文本、立法历史的作用将被淡化,解释者会发现现实的政策、社会条件成为最重要的参照。很明显,那些所谓“疑难案件”无非就是那些清晰的法律文本或者有力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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