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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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 运用大数据推动经济发展、 完善 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管理能力,加快数字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 以及对数据进行收集、 存储和关联分析, 发现新知 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第三条本省确立大数据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大数据发展应当遵 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开放包容、创新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2、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工作的 领导,建立大数据发展统筹协调机制, 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加强促进大数据发展的工作力量, 并将大数据发展资金作为财政支 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大数据发展以及 相关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大数据发展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大数据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

3、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基础设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奖励。建设规划, 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 建立高效协同、 智能融合的 数字基础设施体系。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基础设施建 设规划相衔接。第八条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新型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 边缘数据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算力供应多元化水平, 提升智能应用支撑能力。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运营企业加强高速 宽带网络建设,提升网络覆盖率和接入能力。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支持基础 设

4、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和应用感知系 统,推动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 工业互联网建设, 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 推动新型工业网络部署。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一体化大数据 平台,统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建设, 加强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的整合和 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建 设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优化整合现有政务网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交通、 市政等领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建立智能化基础设施体系。能源、水利、第十四

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的要求,加强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提升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水平 和覆盖质量。第三章 数据资源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数据管理、使用、收益等规定,依法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国家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 (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 , 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下统称 公共数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组织进行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和应用。利用财

6、政资金购买公共数据之外的数据 (以下统称非公共数据) 的,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第十六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 织编制和发布本省公共数据总目录。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 位公共数据目录, 并报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 纳入本省公共数据总目 录。鼓励非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参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非 公共数据目录。第十七条数据收集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必要的原则, 不得窃取或者以 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

7、以数字化方式统一收集、 管 理公共数据,确保收集的数据及时、准确、完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重复收集能够通 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数据不得损害被收集人的合法 权益。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 要收集数据, 并以明示方式告知被收集人;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收集数 据的,被收集人应当配合。被收集人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 遗漏,或者侵犯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等情形的, 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 使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提出异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十九条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

8、照公共数据目录管理要求向省一体 化大数据平台汇聚数据。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数据平台, 制定相关标准、 规范,汇聚非公共数据。鼓励汇聚非公共数据的平台与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接,推动公共数 据与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 理工作机制, 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 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 提升数据质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 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鼓励社会力量建立非公共数据治理机制,建设非公共数据标准体系。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 公共数据应

9、当依法共享。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注明数据共享的条件和方式,并通过省一体化 大数据平台共享。 鼓励运用区块链、 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数据共享模式, 探索通过数据比对、核查等方式提供数据服务。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一 体化大数据平台,依法有序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数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 共数据开放范围。鼓励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 促进数据融合创新。第四章 发展应用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大数据 发展应用环境, 发挥大数据在新旧动能转换、 服务改善民生、 完善社会治理 等方

10、面的作用。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培育先 进计算、新型智能终端、高端软件等特色产业,布局云计算、人工智能、区 块链等新兴产业, 发展集成电路、 基础电子元器件等基础产业, 推动数字产 业发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利用云计算、人工智能、 物联网等技术对农业、 工业、服务业进行数字化改造, 推动大数据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经济平台建设,支持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发展,培育特定行业、区域平台;推进数字经济 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 的应用, 推动政务信息

11、系统互联互通、 数据共享, 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 平台和 “ 爱山东 ” 移动政务服务平台提供政务服务,推动政务服务便捷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融合的政 务服务工作机制, 优化工作流程, 减少纸质材料; 在政务服务中能够通过省 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获取的电子材料,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 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数字机关建设,依 托全省统一的 “ 山东通 ” 平台推动机关办文、办会、办事实现网上办理,提升 机关运行效能和数字化水平。政务信息系统的开发

12、、购买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 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和国 家投资补助的,依照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重点领域数字化统计、分析、 监测、评估等系统,建设全省统一的展示、分析、调度、指挥平台,健全大 数据辅助决策机制,提升宏观决策和调控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态势感知、 综合分析、 预警预测等方面, 加强大数据关联分析和创新应用,提高科学决策和风险防范能力。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大数据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作用, 推进大数据与公共服务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科技、教育、医

13、疗、健康、就业、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提高公共服务智能化 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 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 残疾人的需求, 避免对老 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服务领域开发大数据应用产品和 场景解决方案,提供特色化、个性化服务。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安全、安全生产、 应急管理、防灾减灾、 社会信用、 生态环境治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加强大数据创新 应用,推行非现场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加强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和区域一

14、体化协同发展, 社会力量参与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运营。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乡村建设, 建立农业农村数据收集、 应 用、共享、服务体系,推进大数据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环节的 应用,提升乡村治理和生产生活数字化水平。第五章 安全保护第三十三条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 谁持有谁负责、 谁管理谁负责、 谁使 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 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 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第三十五条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数据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实施国 家数据安全战

15、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 建立完善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研 究解决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落实数据安全责任。公安、国家安全、大数据、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网信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 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数据收集、 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 本单位、 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制度, 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 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的, 还应 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有关要求,保障数据安全。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数据收集、 汇聚等过程中, 应当对数据存储 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 选择安全性能、 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 储载体,并对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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