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宣告婚姻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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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婚宣告婚姻无效案【案情简介】王强(男)和江芳(女)均是广东某村的村民,虽说不上青梅竹马,倒也自小认识,作为同龄的小孩经 常在一起游玩。随着时间的推移,已到谈婚论嫁的年龄。王强和江芳在日常的交往中也不知不觉“好” 上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水到渠成,准备结婚。双方的父母都认为大家都是同村人,知根知底的, 比较满意,也非常赞同这门婚事。1989年5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王强自己 经营了一陶瓷公司,而江芳在一贸易公司上班。一晃几年过去,随着生意的红火,王强心理总觉得少了 点什么,原来江芳一直都没有怀孕。而作为农村老人,王强的父母尤其是母亲经常在王强面前唠叨:“该 抱孙子了”。

2、王强觉得挺烦的。1997年1月,王强因生意关系经常出差湖南,结识了年龄只有二十三周 岁的丽,丽热情漂亮,王强为之倾倒,于是热烈追求丽。在王强的鲜花和猛烈攻势之下,三个月后,丽 为王强所俘虏,王强在丽的家乡买了一套房子,此后,王强经常借“出差”之机与丽同居在一起。一年 多之后,不知道强已结婚的丽多次督促王强办理登记结婚,王强为了稳住丽,瞒着妻子在广东通过关系 出具了未婚证明,1999年1月在丽的家乡湖南办理了结婚登记。从此,王强过上了从广东到湖南“一夫 二妻”的生活。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王强的重婚行为终于被江芳发现,2003年2月,江芳作为申请人 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王强与丽的婚姻关系无效。

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强与丽之结婚属重婚行为,故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宣告王强与丽的婚姻无效。同时,虽然江芳没有要求追究王强的重婚 责任,但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王强之刑事责任,于是将有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经检察院提 起公诉,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王强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律师点评: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重婚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 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 姻制度。重婚给夫妻、给家庭、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刑事上,重婚损害了国家登记机关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破

4、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我国一 夫一妻制的婚姻立法原则,因而应受刑律的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 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民事上,重婚违背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规定,有:“(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 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 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有两类

5、人:第一类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 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第二类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之登记结婚,或 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属明知故犯,当然是重婚行为,要追究其 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即使属上当受骗,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此在法学理论上称为“法律婚”, 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即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也是重婚,同样形成了前婚和后婚 重叠的重婚事实,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样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律原则,属无效婚姻,应当撤 销。在本案中,王强喜新厌旧,瞒着旧妻江芳虚开证明与丽登记结婚,虽然丽受王强的欺骗不知王强已 婚,也是受

6、害人,但由于王强与丽的登记结婚行为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原则,破坏了国家正常 的婚姻管理秩序,侵犯了江芳个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属法律禁止的行为, 为无效婚姻,法院宣告王强与丽的婚姻关系无效,于情于法是正确的。无效婚姻纠纷案例案情:王某诉与张某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案,经法庭查实王某与张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系近亲结婚, 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某则主张双方原是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应为有效。庭审中,因牵涉延期举证 问题而休庭延期审理。在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王某却申请撤诉,法庭认为不符合撤诉条件,遂依法口 头裁定不予准许,可王某却随即中途退庭。分歧:合议庭在对本案出现的原告

7、中途退庭现象该如何处理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虽为近亲结婚,但双方却已领取了结婚证,此证的颁发是属行政行为, 在非当事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否决其效力。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129条的规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因为,虽然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但此规定对于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定不能裁定准予撤诉的情形是不发生效力的。本案原、被告是近 亲结婚,属法定禁止结婚的事由,虽然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但此婚姻仍应属法定

8、的当然无效,故不能 裁定准予撤诉,既然当事人申请撤诉都不能准许,那么,在原告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企图让法律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当然应是行不通的。所以,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 姻关系无效。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 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 亦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故, 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系近亲结婚,属法定的禁止结婚事由,应属当然地无效婚姻。在原告申请撤诉时, 法庭已

9、裁定不予准许,可其却企图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这同样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如果 说因原告中途未经许可而退庭,于是就裁定按撤诉处理,等于间接地满足了原告的非法目的,这样做无 疑等于放纵违法,也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严。故,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 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本案,本者想到这样一个问题,这也是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即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原告 在起诉后,却又想撤诉,然而却依法不能得到准许,于是普遍存在着以拒不到庭,以让法庭按撤诉处理, 来达到撤诉的目的的现象。相对本案而言,虽然一个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一个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案,但,在处理是否准许撤诉问题时,

10、却基本相似。可是,审判实践中,在对此两类案件的这一情况处理时,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结果,这不得不让人提出质疑,这类问题究竟该如何作出统一、规范的处理 呢?本者认为,在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此类问题的处理时,法官可以告知原、被告先补办结婚证然后再 来撤诉,否则,也应不予准许撤诉,并依法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认定无效婚姻原告撤诉不准案例:日前,古浪县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某的撤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了他与女方的同居关系。1998年4月,经他人介绍,古浪县横梁乡团庄村的小陈与邻村的姑娘小邢相识,后来双方订了婚约, 并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后,两人感情一

11、直还好,2001年7月,小邢生育一女孩。2003年开始,小陈基本上长年在外务工。2005年,小陈隐瞒 了自己已有爱人和孩子的事实,和一块务工的小鲁谈上了恋爱,并下决心和小邢离婚后,和小鲁结婚。 2006年7月,小陈背着父母和小邢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古浪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双方虽 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进行婚姻登记,遂告知小陈可以去补办登记后再起诉,小陈明确表示不予补 办登记。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依法向被告小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已定期开 庭审理本案的前两天,原告小陈来到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原因是他现在谈的小鲁知道 了他已经结婚,并有了孩子之后,坚决

12、与他断绝了恋爱关系,而且其父母也坚决反对此事,所以,他不再和小邢离婚了。法官耐心地向小陈解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后,依法不准许他撤回起诉的请求,并依法 判决解除他与小邢的同居关系。案例分析:主审法官说,本案中,人民法院适用了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认定小陈和小邢 的关系为同居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即“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 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 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 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的男女双方于1998年12月举行仪式后以夫妻 名义同居,男方在起诉时经法院告知后,并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本案依法“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二方面,原告小陈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准许。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 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对依法宣告无效的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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