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水回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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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中水回用管理暂行办法(沈环保发200313号)2003年3月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节约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镇污水 资源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后,达到有关水质标 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所辖区域内中水回用实行统一监督管 理。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 促进中水回用。有关单位应对各种排水采取措施,集中处理,实现排水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以下水源可选择作为中水水源:(一)生活

2、污水(二)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的出水;(三)可作为回用、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四)其他中水水源。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传染病院、结核病院废水 和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中水水源。第七条 中水可用于绿化、景观、道路清洗、汽车保洁、非食用性作物灌溉、冲 厕、施工、工业、消防等,禁止将中水用于饮用、养殖、直接灌溉食用作物。工 业的中水以循环自用为主。中水必须保证水的质量,回用费用低廉,使用安全、方便。中水回用水用于绿化、 景观、水面、保洁等与人们日常生活直接相关方面时,必须采用安全、可靠方法 进行消毒处理符合有关标准后才能使用。第八条 各类中水水源,必须经过环境监测部

3、门的检测认定后方可作为中水水源 使用;中水必须经过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 用;使用过程中要进行定期监测;中水回用水质标准应根据中水回用用途,执行 相应的标准。中水回用的单位应根据中水回用用途,选择先进、经济、安全的处理方法,保证 回用中水的质量。第九条 积极鼓励各个单位实施中水回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 5 万平 方米以上,或者日排水量在200 吨以上的党政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科 研院所、宾馆、饭店、商业楼、集中住宅区、综合性文化场所、园区等,必须采 取中水回用措施。按照需用水量,保证一定中水回用效率。否则环保部门不予审 批;已经建成的,不予核发排污许

4、可证。有绿化和景观等用水的单位,必须使用其产生的 50%以上的中水,尽量减少 新鲜水的使用。第十条 中水回用系统必须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中水回用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与建筑主体工程一起方可投入 使用。中水回用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 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采取各种措施,鼓励中水回用。对采取中水回用措施的单位,可按有 关规定给予减收或免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等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中水回用系统应具备完善的体系,实施废水、中水分流,设立独立的 中水专供装置,防止产生新的污染。第十三条 实施中水回用的单位,可实施中水回用经营

5、交易机制,在单位之间、 区域之间实施中水互为循环使用,节约水资源,提高中水综合利用率,减少中水 损失和浪费。实施中水回用经营的单位,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行。 第十四条 参与中水回用设施建设的单位,其建设工程技术必须经过专门委员会 认定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第十五条 在中水回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等污染物,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合理处置, 不得随意排放。第十六条 所有中水回用管道设施应标明“中水设施”识别标志,中水设施的出 水口必须标明“非饮用水”字样。禁止接入不符合水质要求的各类废水,防止造 成污染事故。第十七条 中水回用设施管理操作人员须经专门培训。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

6、管辖范围内的建筑中水回用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 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违反原有设计,未达到中水回用指标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 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整治状况。第十九条 凡在中水回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 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做好预防,并在事故发生后24 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 处理。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暂行。沈阳市环境保护局20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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