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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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之比拟研究一、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法律特征之比拟我国目前尚无有关融资租赁方面的法律法规学术界也尚未对此形成统一或较一致的定义。笔者结合工作理论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有关正在起草的法规草案的精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方的选择出资向供货方购置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满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续租或退回租赁物。从其根本含义看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以租赁形式融通资金为主要职能的新型合同。一些国外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金钱消费借贷契约(我国那么称为借款合同)之本质笔者认为二者存在本质区别。1.合同主体之区别融资租赁

2、合同必须是彼此相关的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分别签订购货、租赁两个合同出租人一方面与供货人签订供货合同一方面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两个合同的标的物又是同一的即供货人从出租人处获得货款而把设备交给承租人使用两个合同是各自的签订的目的不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但“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赁和贸易不可分又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特征即使在回租合同情况下承租人与供货人虽是合一的但其是作为两个不同主体出现的。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2.法律关系客体之区别从标的物来看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是借钱还钱的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标的那么是租赁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资并把借钱借物两者有机结合起来

3、的一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出现“物即设备、交通工具等而不仅仅是“资没有“物那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物也限于一定范围不能是消费品或家庭用品等。从实现合同的行为看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出借人将资金的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转移给借款人来实现的因此借款人得到出借人的借款后其假设用于购置设备等那么当然享有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其使用、收益乃以经营权为根据而与出借人无涉;借款人到只须归还借款本息即可借款到那么不存在返还所购之设备的义务。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那么不能无视物件使用关系的存在他是通过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别离来实现的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归出租人的承租人获得的

4、只是设备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满再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可由承租方获得所有权续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亦即租赁满后的选择权。3.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除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还须符合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否那么超出部无效而且本金也是在合同满时一次性还清。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安排远比单纯的还本付息复杂。其计算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本钱的回收及手续费、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详细计算那么有附加率法、年金法(又可分为等额年金法、变额年金法、本钱回收法)等租金一般是租内分几次支付均等付租或不均等付租

5、而且租金一般高于同银行贷款本息。4.起算限不同借款合同中借款限一般是从借款到位时开场计算;而融资租赁中签约时由租赁双方商定订明以开证日、提单日、最后一宗货款支付日、抵达承租人工厂日或验收日为起租日。从上述法律特征的比拟来看借贷是一种金融活动应受金融法规的调整因此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主要是适用经济合同法及金融法规;而融资租赁就其机能而言除有租赁契约之性质外还有买卖、融资、担保等作用故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仅要适用经济合同法及金融法规还需要运用卫生、交通、税收等法律和法规。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困惑由于种种原因理论中经常遇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纠纷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观原因主要有:1.当事人的

6、过失(1)当事人尤其是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不理解造成订立的合同不是融资租赁而是借款合同;(2)当事人尤其是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理解片面、掌握不严或理混乱融通资金后监视不力造成在履行合同时的严重不当以致实际履行的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行为;2.当事人的成心(1)出租人为牟取高于银行贷款的租金收益利用承租人缺乏资金但又贷款无门的优势与之订立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的借款行为;(2)承租人为获取资金或骗取资金而与出租人签订不的融资租赁合同后又利用此种不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融通的资金到位后移作他用而使融资租赁流于形式成为上的借款等。从客观表现看理论中名为融资租赁实

7、为借款的常见情形有:1.只有租赁合同而无购货合同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1)订立租赁合同时双方就无购置租赁物的目的自始就是为了借款因此双方在订立形式上的“租赁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购物有的约定了租赁物的产地、规格等原那么性条款但更多的那么是只约定设备名称对设备详细如产地、型、规格、数量、技术情况等均未约定有的甚至只约定“设备二字其余均无且合同大都约定由出租人将“租赁款直接付给承租人租金的计算那么往往只考虑利息因素。(2)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与供货人订立购货合同后由承租人确认但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如某租赁与某麦芽厂签订融资租赁冷冻机组合同合同约定由出租人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后由承租人从

8、供货提货但合同订立后租赁并未购置设备而是将120万元扣除手续费2万元后将118万元以“租赁款形式付给麦芽厂指定的某开发帐户开发收款后拘留了60万元只付给麦芽厂58万元麦芽厂收款后也未购置设备租赁亦未对其款项支付进展监视。2.既有租赁合同又有购货合同(1)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出租人亦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与供货人订立购货合同实际上出租人与供货人的购货合同并未履行也不想履行出租人直接将“设备款付给承租人使用到承租人未能给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按租赁合同付租金等。笔者认为双方本意是为了借款订立租赁合同及购货合同只是形式其目的是借款按有关民法原理应按双方意思表示认定为借款合同。但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租

9、赁物并未到位而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到位根据的(亦称作租赁物件受领证)不应按借款合同处理。(2)出租人与承租人虽订立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的详细事项也未约定由谁向供货方购置租赁物订立合同后出租人直接将款项以“设备款名义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用此款购置了设备出租人后以具备两个合同特征为由要求按融资租赁合同认定。笔者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无租赁物的详细条款约定亦即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缺乏所以双方所订的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3.名为回租实为借款所谓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设备等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自行使用的租赁形式。这种方式在制造商资金

10、困难而又需要使用其原有设备时采用。笔者认为订立回租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拥有设备的所有权或待所有权(包括已与供货人订立供货合同)亦即出租人必须明知租赁物的存在并且对租赁物有足够的理解;假如订立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件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成立只能按一般的借款合同处理。三、几种特殊情况的认定与实际的结合鉴于我国开展融资业务的时间不长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调整对理论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应予区别对待一般不按借款合同纠纷处理。1.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详细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同时又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与供货人订立购货合同由出租人对购货合同予以确认后将“设备款直接付给承租人承租人购得设备后

11、将设备购货等单据交给出租人。由于承租人是真正需要租赁物的一方其对租赁物的型、规格、消费厂家等一般均有特殊的要求;同时也对租赁物的质量等最为理解;而另一方面出租人对租赁物那么不可能一一清楚其产地、规格等。因此在理论中特别是我国目前在国内租赁业务中大多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与国际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些区别如统一商新增第二编第2A-10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合同证明出租人之所以购置货物是为签订租赁合同之需或者由承租人以合同成认出租人购置货物是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但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刚刚起步很多地方不健全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并不很但并无明显违背其他法律法规之处故可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成

12、立并已履行。2.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承租人就已与供货人订立购货合同但其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购货合同中所指标的物为同一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所签订的购货合同表示认可对购货合同所涉标的物认可为租赁物。如某租赁与某工贸商谈融资租赁液压注塑机设备事宜谈及设备型、规格、数量、消费厂家等。工贸因消费急需即先行与某机械厂签订了购置上述设备的合同。租赁得知后对该行为表示认可并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对工贸所订购货合同确认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同时租赁以“设备款的名义向工贸付了300万元注明用处为“购设备工贸收款后亦将此款付给机械厂获得设备。笔者认为在购货合同中购置人名义上是工贸但双方已协商一致且事后得到租

13、赁认可故购置人实际上是租赁租赁拥有所有权所以应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成立。3.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问题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是一个比拟特殊的问题。由于交通工具的特殊法律特征对其理采取属地辖的原那么即交通工具的使用者必须至其所在地交通理部门证照手续。故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往往都是约定由承租人购置交通工具或者于事前或者于事后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租人与承租人双重登记手续节约费用亦节约时间并且当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在同一地区时就显得更为明显。所以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购物再将等手续交与出租人。某些地区对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如江苏工商、人行、物资苏物租彭(87)第27融资租赁汽车有关问题的规定

14、“凡经批准的信托金融机构和租赁以融资形式租赁给企业、事业的各类汽车一律采用留购的形式汽车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租用申请牌证、供油等手续。有关部门凭租赁合同和其他规定证件。如某租赁与某袜衫签订融资租赁汽车合同合同约定汽车产地、数量、价格等。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袜衫在合同约定消费厂家购得汽车并凭购车及租赁合同于当地牌证手续后将购车交由租赁。笔者认为这根本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不能仅凭中购车或者有关门的登记人不是出租人而否认汽车不是租赁物进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四、区分的最根本因素结合审讯工作理论笔者认为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必须明确约定。一般对融资

15、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均将租赁物的消费厂家、名称(含标志和商标)、型、规格、数量、技术性能及有关资料的提供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加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特征也说明双方的意图在于“物而非“款。2.购货合同一般应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与购货合同虽然并不是必然地建立于购货合同无效那么融资租赁亦无效的联络上但购货合同的有无以及对购货合同的约定与否不得不作为认定双方有无融资租赁意向的一个。租赁合同对购货合同根本无约定的无法认定双方有融资租赁的目的;购货合同有约定但未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亦很难成立。至于购货合同的成立或者应于事前明确由出租人购置、或者明确受权承租人购置但必须有受权手续;或者于事后对承租人的购置行为予以确认;是回租的那么必须对承租人制造租赁物件的行为有约定或认可。3.租赁物应到位。在租赁合同约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以租赁物的到位与否作为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根据也是符合这一合同的特征要求的。租赁物的到位与否一般应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受领证为凭除非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未到位而承受承租人的虚假受领证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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