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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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西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甘某某。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29日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于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及被告甘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称:李某是桂AX4号轿车的车主,其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涉及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4月9日至4月8日。10月日,张某某驾

2、驶的桂AXXX4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桂AXXXX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受伤、桂XXX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一次性支付了被告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核定桂AV34号轿车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555元,随后该车由修理厂进行维修,李某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用155元,原告已赔付了李某桂XX号号轿车损失保险金55元。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有权在补偿金额范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李某对被告祈求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由于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桂

3、XX4号轿车的损失155元亦未超过交强险元的补偿限额,故被告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所有补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祈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赔付被保险人李某所有的桂XXX4号轿车损失保险金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所有由被告承当。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南公交认字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领实及事故责任;3、保险单,证明原告承保桂AXXXX4号车的车辆损失险;4、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桂AXXXX4号车的权属状况以及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5、迅速理赔报告、维修发票,证明桂AXXX4号车的维修费用;6、申请书、权益转让书、

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赔付桂AXXXX4号车车损保险金155元。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祈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祈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被告和张某某达到口头合同,张某某支付被告3000元后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因此被告无需补偿对方车辆的损失。并且张某某当时是左转弯,但没有打转向灯,应负事故重要责任。故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但被告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仅打过电话给交警部门,但对方未接电话。与否购买交强险是个人的事情,并不是任何人都要按照原告的理解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甘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是桂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是桂AXX0号二轮摩托车

5、的车主。月8日,李某为桂AXXX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涉及保险金额为186484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4月9日零时起至月8日二十四时止。1月日,被告驾驶桂AXXX号摩托车在南宁市鲁班路与张某某驾驶的桂AXXXX4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南公交认字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被告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医疗费用0元。10月7日,李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核定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555元。之后,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

6、收取维修费用55元。10月6日,原告根据被保险人李某的申请赔付了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155元。同日,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桂AXXXX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觉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祈求补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因保险事故致使桂XX4号轿车受损,原告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按程序定损并核算被保险人李某提供的维修发票等资料后,根据保险合同商定向其赔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1555元。因此,原告有

7、权在其补偿范畴内代被保险人李某向交通事故中未购买交强险的侵权人即被告甘某某规定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当事人祈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对方车辆的损失亦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对事故对方的损失承当补偿责任。因此,原告规定被告补偿李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5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与李某达到合同,即在李某支付被告00元后,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其她责任的权

8、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某补偿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555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某某承当。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9、,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步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解决。审判长王艳学代理审判员黄泇锜代理审判员陈实四月八日书记员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祈求补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获得损害补偿的,保险人补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10、从第三者已获得的补偿金额。 保险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祈求补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向第三者祈求补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当事人祈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祈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祈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辩驳对方诉讼祈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局限性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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