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及规则研究报告下发展及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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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下三、自认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设计(一)自认证据的举证规则自认证据的举证, 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对方自认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的案件事实的活动。自认勿须举证,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中一条重要证据规则,已为我国证据学界普遍承受。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将这一规则绝对化,认为自认一律不须举证,法官可以径行认证。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自认的载体, 即记载自认证据的外在物质形态。自认载体作为自认证据事实的一局部, 其与自认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自认无须举证规则, 仅适用于民事和行政

2、诉讼中自认主体自认的案件事实。而对于自认该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自认的案件事实,仍须经举证、质证,方能作出认证。自认勿须举证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认。 自认证据的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自认证据举证主体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主体与自认主体不属同一内涵。举证主体均属自认主体,而自认主体不一定都是举证主体。 自认主体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而举证主体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举证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即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受害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虽可在实体上为自认行为,但其不

3、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而不属举证主体。自认证据举证*围规则。 自认举证*围仅限于审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认证据事实,包括自认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事实。 已采信的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审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认证据事实以及该证据事实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于本案中均无须举证,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认除外。自认证据举证时限规则。举证时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受德国传统民事证据规*影响,举证采取随时提出主义, 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当事人随时都可以举证。 没有时限控制的举证穿插于屡次庭审之间,给已进展的质证、认证,甚至已宣告的裁判带来很大的冲击, 降低了司法效率。自

4、认的举证尤其需要时间上的限制, 因为自认应属重大证据事实。举证时间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自认证据的举证一般应限定于庭审完毕以前。自认证据举证责任与标准规则。自认证据事实的举证责任, 由主*自认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履行自认证据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必须具备一个完整的自认构成,即必须具备自认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个方面要件。(二)自认证据的质证规则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 e*amination), 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21 。亦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并在法庭上展示的对方自认证据事实的客观性、 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作出的肯定或否认的意思

5、表示。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自认证据的可采性, 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有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无须质证。笔者有不同看法。 自认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形态,它同样存在一个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自认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一样,经庭审质证方能作出认证。当然, 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无须质证, 但其它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自认证据确认的同一案件事实不一致的除外。自认证据的质证应遵循如下规则:自认证据展示规则。证据展示与展示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展示证据是美国证据法中与实物证据、书证相对称的另一类有形物证。包括图形、 投影及鉴定人的实验等22。 证据展示是指当事人将其所举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是质证的预备。自认证据

6、展示规则是:(1)以书证为载体的自认证据, 应展示书证的原件;外文书证应附中文译本,无法出示原件的, 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2)以视听资料为载体的自认证据应当庭播放; (3)证人证明自认证据事实的,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经法庭许可, 可以出示经证人亲自签名、捺印的证言或询问笔录; (4)自认主体当庭所作自认意思表示,应记入法庭审判笔录,并由自认主体签名确认。自认证据质证内容规则。(1)自认的书证由谁制作,如何制作, 有无伪造、变造、涂改、增删;形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经公证、 鉴证等确认其效力。(2)自认的视听资料有无伪造、伪装、删节、剪辑、篡改,其形成是否合法。(3)

7、自认的证人证言应就证人与当事人及自认主体的关系、证人的身份、精神状态、心理素质、感受能力等内容进展质证。 (4)自认主体当庭自认的,应由法官依职权按自认构成主动进展质证。自认证据质证主体规则。关于自认证据质证主体, 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肯定说认为, 当事人和法官均是质证主体。主要理由是(1)法官是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者,不参与质证,认证就失去了根底;(2)法官虽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质证又是诉讼的主要程序,因此法官是质证活动的当然参加者;(3)法官调取证据和对当事人举证的主动质询,就是一种质证活动。 否认说认为,法官不是质证主

8、体。理由是:(1)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相悖;(2)没有法律根据;(3)质证与举证主体应相一致, 质证以举证为前提,法官不参与举证,因而没有质证的根底。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同时也认为,法官的质证与当事人的质证是有区别的。主要是质证目的不同。 当事人质证是为了否认对方证据效力,维护自己诉讼主*与合法权利。 法官质证则是为了核实证据效力,为客观科学地认证做准备。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应是质证主体。自认证据质证模式规则。自认证据质证模式是质证的程序和方式。 从总的质证观念上讲,自认证据有以下质证模式:(1)当事人主义模式。 这是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主义为

9、根底的诉辩式庭审构造中的质证模式。 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全面,经历较为丰富,具有一定法学理论根底的案件。 庭审中的质证,一般由诉辩双方以穿插询问方式进展。(2)职权主义模式。 这是大陆法系纠问式庭审构造中的质证模式。 法官直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进展质证,并依职权主动查明证据真伪、合法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适用于当事人文化水平低、 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知识严重欠缺或因经济状况等原因未能聘请律师的案件。(3)混合质证模式。即以当事人主义为主、 职权主义为辅的质证模式,是对前两种质证模式的折中。从我国目前法官之素质、 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水平、以及诉讼环境等因素考虑,混合质证模式, 当属首

10、选的质证模式。此种模式下,质证主体能动性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其质证的质量与效益都有明显优势。从具体的质证方法上讲,自认证据的质证有以下几种模式:(1)一证一质模式。一方当事人每出示一个自认证据, 另一方当事人就对该自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一次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该模式适用于案件简单、 法律关系单一、证据不多的案件。(2)分段质证模式。 根据案情将案件事实进展分段,按事实段出示自认证据或其他证据,然后再由对方质证。 此种模式适用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有数个法律事实的案件。(3)整体质证模式。 一方当事人围绕一个诉讼请求或一个主*一次性举出全部证据包括自认证据, 然后一次性交由另一方质证

11、。这主要适用于诉讼请求较多, 且每一请求涉及不同法律事实的案件。(三)自认证据认证规则自认证据的认证,是指法官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自认证据的客观性、 合法性以及与审理案件的关联性,在质证根底上所作的综合审查判断。自认证据的认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证据事实确实认,二是对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确实认。 其应遵循如下规则:自认证据认证阶段性规则。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 认证特别是当庭认证问题,已成为困拢法官的一大难题。为此, 有必要创立证据的采用和采信两个概念,将认证分为两个阶段来完成。第一阶段只对自认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le ability of Evidence),即证据资格和能

12、力作出判断,就自认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认证,决定证据能否采用,这可在当庭作出认证;第二阶段再对证据的“可靠性(Credibility)作出判断, 就自认证据的实质要件作出认证,决定证据能否采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个阶段主要对自认的目的性、合理性、 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证据包括自认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一致性,进展综合审查并作出认证。自认证据认证一般规则。 (1)法庭对经过质证的自认证据应当作出可以或不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认证结论。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庭认证, 不能当庭认证的可以在休庭合议后认证。合议庭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调取证据的, 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证。(2)自认一方对举证方所举自认证据

13、表示异议, 但理由不成立或不能提供反证的,认定举证方的自认证据效力; (3)诉辩双方就同一事实分别提供对方自认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认对方证据的, 负举证责任一方的自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对庭审质证时已认可的自认证据,庭后反悔的,不能否认庭审所质自认证据的效力; (5)当事人对自己主*的事实只有陈述,而无证据证明的,其主*的事实不予认定, 但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且不*的除外;(6)自认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后, 又称该事实因其他事实和行为而消灭的; 自认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各自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或相冲突的;由法官结合其它证据认证。其中, 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在“不利于己程度上有轻重差异的

14、,认定最不利于自认主体的证据。 (7)对同一案件事实有多种自认证据形态的,采当庭所作的正式自认。 对同一案件事实前后屡次自认且存在差异的, 时间上采最近的一次自认证据或当庭所作的正式自认。自认证据认证排除规则。以下自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予排除:(1)自认证据形成的时间、原因、取得方式不能排除合理疑心的;(2)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 抄录本等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其他合理疑心的自认证据; (3)行政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 复议或诉讼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用于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自认证据; (4)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

15、的与其年龄、智力、生理状况不相当的自认证据; (5)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关该当事人自认的证言; (6)证人根据传闻或自己的经历对当事人的自认所作的推测、判断;(7)未经自认主体同意, 私自录制的自认视听资料;(8)代理人未取得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为的自认证据; (9)调解及和解中的让步意思表示以及其它不具备完整自认构成的证据材料;(10)以暴力、胁迫、 利诱等不正当方法或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收集的自认证据。自认证据效力限制规则。对局部事实的自认不扩及全部,仅及于该局部事实。共同诉讼当事人中, 各诉讼主体对同一案件事实所作的自认意思表示一致时,对全体共同诉讼人

16、有效,不一致时仅对自认者有效。 当事人过去案件中的自认,可作为现在诉讼中的自认证据,但必须基于同一案件事实。 其它案件中的自认证据可用于本案中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认以不利于已为特征,但并不以该特征为结果,自认并不必然败诉。共同债务人中, 一人所为关于其债务的自认,对其他债务人有约束力;但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以夫妻为共同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中,夫或妻一方的自认效力及于对方; 但在夫与妻的对立诉讼中,夫妻一方的自认不及对方。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一人的自认效力不及于其他案犯;仅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认而无其它证据印证的,该自认证据效力待定。四、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一)系统比较分析,大胆引进国外科学的自认证据制度和理论诉讼证据理论研究,近年虽有非常开展, 但有关自认证据的研究还是一个薄弱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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