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规则的考察下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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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美国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规则的考察下总之,在这两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都采取的都是“基本权利”(Fu ndame ntal Righ ts)或“命令性自由”(Ordered Liberty)的方法来解释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适用,这种方法 一直盛行到20世纪60年代初期。按照这种方法的解释,在第十四宪法修正案和“权利法案”之间并不存 在必然的联系。“正当程序”条款仅仅包括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乃要求被告人有权获得“基本公正”的对待。但是,“权利法案”中所保护的某些个人权利,也存在对各州适用的可能,就像卡 多佐(Cardozo)法官在“帕尔科诉康涅狄格

2、州” 一案中所说的,有些权利“暗含于命令性自由的概念之中, 这样通过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运用,也可作用于各州”,但是第十四修正案强加于各州仅仅是那些反映 了“命令性自由结构本质” (the Esse nee of a Scheme of Ordered Liberty)的权利,这些权利有可能是“权利法案”所包括的,也可能不是的。同样,即使一项行为不是“权利法案”禁止的,也是有可能违反“基本公正”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阿达姆森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的弗兰克福特(Fra nkfurter) 法官说,“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具有独立的意义”。因此,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公正”原则,一

3、项权利只要是“基本”的(Fundamental),不管是否为“权利法案”所规定,也存在对各州适用的可能。1952年,弗兰克福特法官在“罗晨诉加利福尼亚州”(Rochin v. Califonia, 342 U.S. 165) 一案中就运用了“基本公正”理论,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在该案中,罗晨(Rochin)涉嫌贩卖麻醉剂,一天三名警察闯进他的家里,当时罗晨正裸着身子坐在床上, 他的妻子还在床上躺着。三名官员看见在罗晨的床头几上有两个胶囊,于是立即询问“那是谁的东西?”这时罗晨把这些东西拿起来就放进嘴里,这三个人虽然立即跳过去,但是罗晨还是把胶囊吞到肚子里。接 着罗晨被逮捕,并被戴上手铐送进医院。

4、在官员的监督下,一名医生强制性地把一根塑料管伸到罗晨的胃 里,并注入催吐剂,结果他发生呕吐,把两个胶囊吐了出来,警察发现这两个胶囊里面装有吗啡。后来,这两个装有吗啡的胶囊成为反对罗晨的主要证据,最后罗晨被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罗晨不服,以非法取 证为由向加利福尼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加州上诉法院仍维持原判;接着,罗晨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罗晨胃里注入催吐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的“正当法律程序”权 利?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持肯定的态度,认为“考虑到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不可避免地强加于法院的 判决活动必须基于整个诉讼的过程而产生,以此来确定他们是否违反了公正和合理准则的要求一

5、一即使对 于那些被指控犯了令人发指的罪行的人来说,这表达了美国人们的正义观念。这些正义的标准尽管是具 体的,但不是由任何地方的当局制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是一项概括性的宪法保障,正如卡多佐(Cardozo)法官先生两次写道宪法中对个人特权的尊重,如此植根于传统和我们人民的理性之中,以致于被认 为是根本的或者是暗含于命令性自由之中的。”“正当程序条款的模糊界限,并没有留给法官太大的空间。我们不可以仅仅依靠个人和私自的观念随 意得出一些结论,而不考虑在司法运行中对法官的限制。即使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不是最终的和固定的, 这些限制也是源于对我们整个司法程序本质的考虑。这些考虑深深地植根于理性和法律职业的传

6、统之中。 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要求法院在受到限制的司法权力范围内,审查一项有罪判决”“把这些一般的考虑适用于目前这个案件的情况中,我们不得不得出结论说,这项有罪判决制作的过 程,不止侵犯了私人感情,这种行为令人的良心感到震惊一一非法侵入被告人的私人住宅,强迫打开他的 口并从其胃里取出东西一一这种政府代理人获取证据的诉讼过程,即使是冷酷无情的人也会受到伤害。这 些方法接近于拷问和欺骗,不能得到宪法的许可。”“最近这一系列案件执行了宪法性的原则,即国家不能基于暴力手段获取的自白而定一个人的罪。这 些决定不是对国家广泛权力的任意例外,国家仍可运用自己的证据规则进行刑事审判。它们不是我们宪法 性法律中某点

7、的规定,而是一项总体原则的适用。他们仅仅是对国家一般性要求的部分例证,即国家在刑事指控中要采取文明体面的行为。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历史性的和概括性的原则”这不是说宪法性 的历史过程就使法院认为,警察可以采取精神上的强制手段,从被告人的胃里强制取出东西,以此来判决 他有罪。”所以,最终原审法院的有罪裁决被撤销。总之,由上述的案件可以看出,在20世纪30年代至50年代间,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权利法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关系问题上,实行“基本公正”原则,但除部分案件外,在大多数案件中仍然拒绝“权 利法案”对州的适用。四、“合并原则” (I ncorporati on Doctri ne):在20世纪

8、60年代,出现了 “权利法案”被第十四宪法修正案广泛“合并”的情况,其中的“选择合 并”理论和“完全合并“理论取代了以前的“基本公正”原则。与“基本公正”原则不同,“合并原则”(Incorporation Doctrine)是指“权利法案”的内容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直接“吸收”(absorbe)或者“合并”(incorporate)到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中去,从而对各州产生约束力。这两项 原则尽管有时可能产生定罪错误,但是有助于提高“限制政府上的程序利益和实现种族与阶级平等上的社 会利益”。当然,“合并原则”广义上包括“完全性合并原则”(Tatal In corporation D

9、octri ne)和“选择性合并原则”(Selective In corporation Doctri ne) 两种。其中对于“完全性合并原则”,哈兰 (Harla n)法官 在很早就提出一一“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实际上包括了权利法案中的所有规定;而对于“选择性合并原则”,系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仅仅吸收了 “权利法案”中的部分规定,而不是全部 内容,这一原则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从总体上看,“基本公正原则”和“合并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首先,它们对“正当程序”的界定不同。从“基本公正原则”的观点来看,“正当程序”的概念可以溯源到 英国的大宪章(Magana

10、 Carta),当时的正义标准是重视公正的本质而不是形式,正当程序具有自然法的基础它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概念,它不是“权利法案”的附属物,相反却可能包括“权利法案”中的所有权利、部分权利、或者甚至什么都不包括;而从“合并原则”的来看,“正当程序”仅仅是一项程序性的保障,它是确保权利法案的程序性调节,按照胡果L 布来克(Hugo L. Black)法官的观点,正当程序授予的仅是“在现行有效的规则和法律下,由独立和公正的法院审判的权利”。其次,“基本公正原则”仅在 个案(case-by-case)的基础适用正当程序,它不限制对权利法案的审查,在该规则下,最高法院权衡所有 的情况,决定在特定情况下某项行

11、为是否违反了美国文明社会的基本标准,而“合并原则”并不是这样。再次,这两项原则要求各州统一标准的程度不同。在“基本公正原则”下,州和地方的刑事司法体制可以 界定它们自己的刑事程序法律;而在“合并原则”下,州和地方没有多少自由来决定自己的刑事程序,它们必须遵循权利法案所框定的规则。应当说,“选择性合并原则”的出现,也与当时联邦最高法院人员组成的背景有关。1962年,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和查尔斯魏特可 (Charles Whittaker)法官退休,肯尼迪总统任命赞成“合并”理论的布润 R怀特(Byron R. White) 法官和阿瑟 J 格德伯哥(Athur J. Gold

12、berg)法官接替,受当时的首席大法官鄂尔沃伦(Earl Warren)的领导一一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实现了自由派的组合,他们积极主张通过“合并”原则来实现各州刑事程序的宪法化。这体现为: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等判例,加强了对 警察行为的控制;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对“基本程序权利”作宽泛的解释,把越来越多的“权 利法案”的规定“吸收” (absorbe)或者“合并” (incorporate)到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去。事实上,“选择性合并原则”是“完全合并原则”和“基本权利原则”的结合,它承认“基本权利原 则”的基本假设一一主张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仅仅包

13、括了那些反映了 “命令性自由”本质的权利,并且认为“权利法案”中罗列的诸多权利并不必然都是“基本”的(这也意味着即使有些权利没有在“权利法案”中列出,也有可能被视为是“基本”的 );但是“选择性合并原则”并不赞同基本权利原则在界定“基本权的解释。利”时使用的“所有情况”(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 nces)按照“选择性合并原则”的要求,在决定某项权利是否属于“基本”权利时,法院应当看到某条权利 法案所规定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仅看到这项权利的某个方面或某个方面在实践中运行。如果某项权利被 认为是“基本”的,那么它应当被“合并”到第十四宪法修正案当中,此时这项权利不仅适用

14、于联邦,对 各州也具有同样的约束力。 1例如,1968年在“杜肯诉路易斯安那州” (Duncan v. Louisiana ,391 U.S. 145)案中,被告人杜肯被起诉殴打罪(Battery),而殴打罪按照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规定是一项轻罪,最高可以判处两年的监禁和300美元的罚金。审判时,被告人要求陪审团审判,但是被法院否决,因为按照路易斯安那州的宪法规定,仅仅在死刑案件和严重的劳工案件中才允许陪审团审判。最后,被告人被判处60天的监禁和150美元的罚金。对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否属于第十四宪法修正案“

15、正当法律程序”中所包含的权 利?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回顾陪审团历史发展和现实作用的基础上,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一项重要 的宪法权利,属于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保障的范围;并且认为,陪审团的审判适用于重罪案件,而监禁刑为两年的案件属于重罪案件。所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应当享有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的剥夺,侵犯了被告人 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其具体论述为:“由于我们认为,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对美国司法体制来说是根本性的,所以我们认为,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保证了所有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一一如果他们在联邦法院审判一一这将适用 于第六宪法修正案的保障。既然我们考虑眼前的这件上诉就是这么一个案

16、件,我们认为,当上诉人对陪审 团审判的要求被拒绝后,违反宪法的情形就发生了。”“在我们制定宪法的时候,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审判在英格兰已经存在好几个世纪了,它作为一项反对独裁专制的重要规则及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是1689年权利法案和权利宣言追求的主要目标。陪审团伴随英国殖民者的入侵来到美国,并受到他们广泛的支持,他们拒绝了皇室对陪审团的干预。1975年10月19日召开了第一届美国殖民地会议,会上作出的决议宣布:“殖民者最重要的权利和自由”是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它“是一项内在的和无价的权利”。最初的美国宪法吸收了陪审团审判的规定,同时,自此以后加入合众国的每一个州的宪法,也都以这 种或那种的方式保护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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