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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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损害赔偿实务操作 一、什么是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他人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这种赔偿的主体是赔偿义务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健全的权利,而赔偿的内容包括受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和精神损害两个部分。要求赔偿的权利人,是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饲养狗伤人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赔偿义务人则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案例1庆贺结婚,好心组织节目却致观众伤亡案情简介刘老根为其子操办

2、婚事,与马大帅商定,由马大帅携唢呐班为其子婚事演奏表演,双方对演出费用及演出节目均作了口头约定。当天下午,马大帅带领一班表演人员(其中包括马大帅临时雇请的杂技表演人员)按约到达刘老根家进行演出。当晚,谢大脚的父亲谢志勇(1927年1月21日出生)吃过晚饭后,到距自家很近的刘老根家观看表演。马大帅当晚先是安排歌曲、戏曲表演。晚11时左右,开始进行杂技表演,第四个表演的节目名叫“高空飞人”,即由一男子顶一根五六米长的竹竿,竹竿上绑一长度约一米左右的木梯,一少年女子就在竹竿和木梯之间表演节目,竹竿顶端系一挂环,最后将由该少年女子用脚倒钩环子旋转。当表演到在竹竿上做动作的女子正准备做倒钩旋转动作时,场

3、上照明灯突然熄灭,竹竿当即向表演者的右前方倒下。大约过有2分钟左右,照明灯恢复正常,这时,围观者发现竹竿砸到距表演者三米左右、坐在前面观看演出的谢志勇,致谢志勇当场昏迷。11月25日,双方就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治疗及医疗费的负担反复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谢大脚带着马大帅将受害人送至徐州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背部损伤,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11月28日,受害人病情加重,谢大脚因经济困难,无力独立支付住院治疗费,医院要求受害人出院。其间,谢大脚共支付受害人治疗费2668.32元,其中马大帅垫付治疗费294元。受害人回家后于12月3日凌晨死亡。审理中,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

4、害人谢志勇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经过尸体检验、解剖检验、组织学检查并分析说明,作出检验报告书,其结论为:谢志勇系颈髓损伤死亡。马大帅、刘老根对谢志勇的死,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谢大脚亦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当事人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谢大脚和谢志勇之妻王珍妮将马大帅、刘老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0647.32元。法律分析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发生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其明确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含7

5、种典型类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侵权案件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正式实施,为该类案件的规范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表现为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本案中,被告马大帅组织的节目表演失败,致使原告谢大脚之父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其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概念予以规范),双方形成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二、发生人身损害后谁可以索赔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按照

6、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理论上又称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死亡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的被抚养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 (一)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则需要具体分析。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之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之受害人等不同情形。一般而言,因身体、健康受损的案件,受害人均可成为赔偿

7、权利人。而生命权受损害的,受害人则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这是因为生命权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条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此种情形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亦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其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或者误工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死,其就抢救治疗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张权利。 (二)间接受害人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的,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

8、用受到损害的人。相比直接受害人来说,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性破坏,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1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而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 (1)关于被抚养人。就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规定而言,被抚养人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这里的扶养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概念,

9、包括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赡养、扶养、抚养三种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是: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据此,承担抚养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利益。 (2)关于近亲属。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

10、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反射性精神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近亲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于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应分别请求赔偿的客体内容予以确定。 财产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

11、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但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继承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当由家庭生活共同体的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同时考虑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可否单独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予以适当平衡。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依前述继承顺序享有赔偿请求权。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之处有关费用的,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12、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请求权人。案例2道路施工人遭车祸身亡,亲属起诉索赔被驳回案情简介2005年12月7日,天津市河西区王某酒后驾车,将正在快车道施工的工人张甲撞死。经认定,王某酒后驾车负有主要责任,但张甲及其施工单位夜间施工没有设置警告标志,负有部分责任。张甲有妻齐某,没有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有哥张乙。经河西区人民法院审判,王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齐某64000元。2006年2月,张乙以张甲公司未给张甲配置必要的安全措施为由,对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河西区人民法院以张乙不是赔偿权利人为

13、由驳回起诉。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是所有的近亲属都可以一并主张赔偿请求,当存在不同顺位近亲属的情况下,只有顺位最前的近亲属才有权利提出赔偿请求。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张甲的妻子齐某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她拒绝提起

14、诉讼的情况下,张甲的哥哥张乙是无权请求赔偿的。因此,为确保所提起的诉讼不被法院驳回,浪费财力和精力,应直接由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诉讼。 2胎儿的间接受害人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抚养权利。但如果简单地奉行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法律原则,势必导致即将出生的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得不到必要保护。但是,胎儿在其出生前,生命已经存在,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如果作为他(或她)的扶养人被侵害而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将被剥夺。为了保护直接受害人所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法律一般规定胎儿是间接受害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

15、和国民法通则(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但我国的继承法则对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利进行了保护,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胎儿遗产继承权利加以保护,有利于保障胎儿的健康成长;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亦同,且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又为立法通例,因此我国的民事立法应当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之内。具体的赔偿,以胎儿出生后是活体为起点,其生活费可以比照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赔偿金额。 三、发生人身损害后向谁索赔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一)赔偿义务人的简单

16、概念赔偿义务人,是指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其发生原因或为人的行为,或为自然事实。有损害事故则必有行为人即加害人。在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事故时,行为人即加害人;在由自然事实造成时,一般观念上虽无行为人,但因法律规范责令一定之人有管束动物或者维护工作物之义务,该一定之人违反作为义务消极不作为,在法律上亦将其视同行为人即加害人。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必然与行为人或者加害人相一致。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加害人,也可以是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害人及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就是损害赔偿义务人,简称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包括以下情形: 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人身损害事故系因人的行为而发生,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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