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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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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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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吴修政(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始终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国内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取借鉴大陆法系相称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状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获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因果关系并非一种简朴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摸索因果关系中某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核心词] 因果关系两分法;相称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一、 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的统一性表目前: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因素和成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因素和成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

  两者的差别性体目前: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当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因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后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并且过程永无止境 (二)侵权法上的因素与成果   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成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成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因素的研究上,英国哲学家穆勒提出一种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由此产生了下面的推论:1.断定一种事件是另一种事件的因素,也就间接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随着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2.并非哪一种单一事件引起了其她事件;相反,这种恒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种条件的复合体,其中也许涉及事件,也涉及持续状态和悲观条件3.同一成果在不同的场合也许会存在不同的因素参照文献:[1]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1]。

穆勒的理论第一次将科学考察中对类型化事件的因素探查转移到了对社会生活中个别事件的探查,迈出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从公式化到“实用”主义的第一步ﻩ在穆勒研究的基本上,哈特和奥诺尔提出了常识因果关系理论她们抓住“事物正常进程”这一概念,认定因素本质上是干预或者介入一种可以正常发生的事件过程的某种东西因素虽然在字面上不是一种介入,但它是一种与正常发展过程不相似,从而可以解释成果差别性的差别物在分析常识因果关系理论时,哈特和奥诺尔辨别理解释性探查和归责性探查,后者为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探究注入了主观的价值判断,是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标志性事件 在此基本之上,国内学者对于因素的界定提出了诸多观点,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总结起来可以概括为过错,违法行为,加害行为及行为人应为之负责的事件或危险源至此,我们可以给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下一种定义: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法所规定的被告不当行为或者需要由被告承当责任的她人不当行为或者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补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2]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责任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校[M]北京:法律出版社,.528.2] (三)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的关系       由于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中主观价值判断即现实也许性和可预见性的引入,使得某些学者虽然承认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的互相独立性,但在探究过错责任问题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借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拟定因果关系的归责性,从而引起了因果关系和过错之间的混淆,增长了因果关系研究的复杂性。

  诚然,我们必须承认因果关系和过错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交叉关系一方面,在过错责任中,过错判断原则的客观化使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发生重叠但是就预见性原则而言,因果关系的规定相对宽松某些,从而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以伸张另一方面,从行为方式来看,在加害行为是不作为的状况下,过错的判断和因果关系的判断趋于一致[3]张小义:侵权责任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以法律政策为视角[D].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18~19.3]由于作为义务的法定性,我们不需要考虑预见性原则,直接以义务的违背判断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成立即可二 因果关系两分法   英美法在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中明确辨别了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形成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主张并证明加害行为与受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之下再由审判者判断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当侵权责任在法律上与否有充足的理论支持这种因果关系的考察措施虽然在理论上还存在诸多缺陷,但便于实务操作,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清晰化、简朴化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将因果关系划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畴因果关系两个层次的考察措施与英美法上的因果关系两分法有异曲同工之妙,足见其在因果关系考察上舍我其谁的重要地位,值得国内理论研究、侵权立法和实务操作的借鉴和学习。

下面我们将对因果关系两分法做具体的简介,并讨论其在理论上的局限性,以期探得更加完善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从纯正的事实角度考察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在认定事实因素的问题上,英美法和大陆法系均承认了必要条件理论,即若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因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因素[4]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324.4]在运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因素时产生了剔除法和替代法两种判断措施剔除法即假定没有加害行为,事件与否按照正常进程发展如果其她条件不变化,仅排除了加害行为,事件的进程并未发生变化,则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明显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如果加害行为的缺失引起事件本质的变化,则因果关系显而易见这种措施似乎比较合理,但我们仔细研究后便会发现,它的致命缺陷便是加害行为如果系不作为,那么剔除法显然无效的为解决剔除法的这一缺陷,替代法应运而生替代法的操作轨迹是以一种合法行为替代加害行为,考察成果之异同如果损害成果未受影响,则不能归因于加害人之行为如果侵权人以合法行为作为则损害无从发生,那么加害行为即为损害发生之重要因素[5]陈聪富: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载“因果关系与损害补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50.5]。

必要条件理论在运用过程中思路明确,措施简朴从而可以高效的排除与判断因果关系不相干的因素,是认定事实因素无可取代的根据但是随着理论的进一步和司法实务中新状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浮现,单纯的必要条件理论已不能支撑因果关系中事实因素的认定于是对于这些例外状况我们有必要进行新的判断措施的探讨例如:   1. 引诱性因果关系引诱性因果关系是指第三人为侵权人发明行为动机或者客观也许引起的加害行为与受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引诱性因果关系分为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和便利条件因果关系前者如甲见义勇为与犯罪嫌疑人乙作斗争,乙为挣脱甲的纠缠而使甲遭受到了人身损害如果抛开心理因素,单纯从客观行为上看乙的行为属合法防卫或紧急避险,不应当补偿甲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其先前的违法行为,法律政策从公共利益出发否认了其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乙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后者如甲因过错未锁上乙家牛圈的圈门,丙本来设想破坏栅栏偷牛,但因甲未上锁,因而直接自圈门进入偷走了牛这种状况下,虽然甲锁上圈门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按照必要条件理论,甲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显然这一结论有违我们的常识这时应以实质增进理论肯定甲的有责性2. 假定的因果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成果将来必然发生,但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导致成果的提前实现如甲损坏了乙家的地板,但后来发生了地震,可以证明虽然乙家的地板未被甲损坏,也必然在地震中毁损若按照必要条件理论,甲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研究的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存在于个别案例中的问题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如果我们把侵权因果关系的研究放在整个因果关系的链条之中,那么因果关系的认定将变得极为宽泛,不利于保护侵权行为人的合法利益这个时候,我们必须把某个事件孤立出来,单纯的看待事件的发展进程上例中,甲的侵权行为应当与损害成果的发生轨迹相分离,只研究行为与成果之间的关系,不去考虑其她自然界的变化,认定侵权因果关系的存在3. 共同危险行为设甲乙丙三人同步向丁投掷相似石子,丁被一颗石子击中受伤,但不知该石子是谁所投掷的此时根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甲乙丙三人中任何一人的投掷行为事丁受伤的不可或缺之条件,则甲乙丙均不需为丁受伤承当责任,这在常理上显然是说不通的这时候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内古代的连坐制度,判令甲乙丙承当连带补偿责任,除非某人能证明自己之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 二重的因果关系。

二重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并存的因素均足以导致损害成果的发生,互相之间无意思联系的情形此时两个因素类似双保险,不能根据必要条件理论判断,应当将两个行为先个别判断,进而整体考察,实行部分行为所有责任,判令两行为均对损害承当所有责任5. 重叠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多种因素单独不能到直接成果发生,且互相之间无意思联系,结合在一起同步起作用导致了成果发生由于缺少意思联系,使重叠的因果关系区别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多因现象的一种此时根据侵权法自己责任原则的精神,应当根据各自因素力的大小承当侵权责任二)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拟定加害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基本之上,认定侵权人规范意义上承当民事责任范畴的问题由于因果关系的普遍联系性,仅仅依托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承当民事责任,极易导致责任范畴的无限扩大,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及其合理利益因此,基于法律政策和社会一般常识对个别案件价值考量,法律因素应运而生,充当了限制侵权责任范畴的节拍器 谈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它总是与一定法域内的法律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侵权因果关系归根结底是可归责性问题,归质问题要通过综合评价的措施回答当事人与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否认评价、与否应当补偿自己行为引致的损害等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有关法律政策的有关问题。

现代侵权法的法律政策更多的体现着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整体目的,旨在通过公平合理地确立行为人责任,来实现社会生活中个人自由、个人安宁和社会效用的平衡从作用于因果关系判断的角度,法律政策涉及着四项重要因素:法律责任的不同根据、限制责任的那些因素、诉讼中因果问题的体现程式、以及对这样的事项证明责任的承当[6]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6]这些要素几乎涵盖了认定侵权因果关系特别是法律因素的所有要件但是法律政策的解释和评价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膨胀,使法律政策脱离社会公平正义的正常轨道基于此有必要引导法律政策的解释走向客观化,尽量脱离法官的一家之言一方面,法官必须依赖于实在法中有关的法律语言拟定法律政策,尊重法域内一定期期的社会意识另一方面在确认程序上,法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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