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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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保监 会关于印发融资租 赁公司 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 : 2017 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由中央 制定统一规则,地方负责实施监管,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为 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 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 金融工作会议确定的职责分工,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租赁 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送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国银保监会 2020 年 5 月 26 日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

2、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 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 经济

3、,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第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 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 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

4、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 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 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 有关规定。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 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

5、,明确职责分工,保证 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 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 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 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 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融资租赁

6、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十五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 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 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 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 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 业化经营水平相符。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 物

7、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 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 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 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 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 有期风险。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

8、理,单 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 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 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 赁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 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第三章监管指标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60%。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9、风险资产 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 的 20%。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 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 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 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 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 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四)

10、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 得超过净资产的50%。(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 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 定。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 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 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 内控

11、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 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 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 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 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 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12、。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 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 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 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 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 金融监管部门

13、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 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 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四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 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

14、联动,形成监管 合力。第四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 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 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 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 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 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

15、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第四十四条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 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 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 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 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第四十五条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 司。“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 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 能联

16、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 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 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 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第四十六条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 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 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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