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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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 修改)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19.01.02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97 号 【施行日期】2019.01.0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 年8 月20 日财政部令第89 号公布 根据2019年 1月 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 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 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以

2、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 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 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 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 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 展。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 案。

3、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 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 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 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 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

4、, 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 务)。第八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2 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书面合伙协议;(三)有经营场所。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15 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二)60 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三)书面合伙协议;(四)有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5 名以上股东,且股

5、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不少于人民币 30万元的注册资本;(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四)有经营场所。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 3 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最近连续 3 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 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 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 5 年在会计师 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 3 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 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

6、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 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 6 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 满5 年。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 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 规定的累计年限。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 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 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 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 定。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

7、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 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 6 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 满 10 年;(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 力和经验。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 东)、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审计业务 主管合伙

8、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 量负直接主管责任。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 计质量负直接责任。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 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 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 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 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

9、号的名称。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 交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 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材料及承诺函。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 议。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 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10、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 5 日内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 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 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 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 5 日内予以公示。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 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的决定。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

11、自作 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 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 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通知省 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 的,应当撤销执业

12、许可,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 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 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 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 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

13、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 许可。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 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 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

14、执业质量和 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 日起 60 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3 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不少于50 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三)申请设立分所前 3 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 到 2000 万元以上。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 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

15、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 起。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不少于5 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 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 5 名注册会计师;(三)有经营场所。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 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 写);(四)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 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 收入情况。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 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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