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与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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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黑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与没收一、引言涉案财物的追缴与没收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 制度,而在涉黑案件中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高度的经济 属性,对涉案财产的精准处理更是审理的重要环节。但是, 该制度在实践中却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部分法官和律师对 此也并没一个清晰的认识,对于应当没收和追缴的财物范围 更是模棱两可。在涉黑案件中,本就人数众多、牵涉面极广、涉案财产 巨大,其又与没收财产刑、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制度、组织 经济来源的合法性、案外人与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混同等问题 交织在一起,使得财产的处置问题变得极为复杂。而实务中 又常常大包大揽,全数查封、尽数收缴,处置极为粗糙。笔 者曾在一起涉黑案件

2、的辩护工作中发现法院甚至将非组织 成员与组织领导者在正常市场经营过程中合伙取得的合法 收入认定为组织的经济来源而全数没收。在涉黑案件中究竟哪些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案财产?哪 些属于应当保护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经济来源是否一律应当被没收?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尝 试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和论证,以期对该问题的明确做出一 些微小的贡献。二、现行法律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的没收和追缴问题两高 一部在 2009 年颁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 会纪要中就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 以及犯罪工具,均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 七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没收。”刑

3、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 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 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 所用的财物才可以被追缴和没收。被告人虽然触犯了刑法, 但其不属于上述三项的合法财产仍然受法律保护。此外,涉 案财产的追缴没收和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并不相同,本文 不讨论没收财产刑。2019 年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 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问题又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意见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 缴、没收:(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

4、或 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黑恶势 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 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 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 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黑 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 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 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7)其他应当 追缴、没收的财产。”有关部门的上述规定给涉黑案案件的财产处置工作划 出了一个基本的范围,意见明确的给出

5、了信号,要求司法 机关必须严格把握涉案财产的性质,区别非法的涉案财产和 合法的案外财产,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可以被追缴和没收 然而不尽如人意的是,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 仅靠上述文字仍然难以精准把握涉案财产的具体范围,扩大 认定的现象还是数见不鲜,要想精准把握该问题还有赖于实 质判断来帮助解决。三、组织罪的性质与涉案财产的范围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财产可以分为犯 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和违禁品三大类,其总是与犯 罪构成要件息息相关。因此想厘清涉案财产的性质和范围, 首先就要从所涉罪名的性质和构成要件角度入手。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均会涉及两类罪名:第一类 是组织及其成员所犯

6、的具体个罪;第二类是组织、领导、参 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前者个罪所涉及的财产追缴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罪名分 别处理,其构成要件和实行行为由各个法条具体规定,涉案 财产也依照各自法条和具体情况分别判断即可,没有较大争 议。真正需要讨论的是后者组织罪中的涉案财产范围。本罪 的性质、构成要件、与个罪的关系乃至其立法论依据在理论 界都素有争议。有观点指出本罪处罚的对象是犯罪的组织而 不是组织的犯罪,本文赞同该观点。换言之,本罪中行为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其 犯罪成立与否应当从自身特征出发判断,与个罪并无决定性 关联。同样,组织罪的手段行为、犯罪工具和涉案财物也不 能依据其所

7、犯之罪来判断,应当依据组织罪本身的特性加以 明确。笔者认为,本罪作为一种组织罪,在本质上来说是预备 行为的实行化,也即独立预备犯。所谓独立预备犯就是法律 将某种或某类犯罪的预备行为通过法律特别规定的方式提 升为实行行为,将原本的预备行为作为独立预备犯单独定罪 不再继续适用刑法总则对于预备犯的规定。通过独立预备犯 的设立,将其和原本的实行犯数罪并罚,实现对犯罪嫌疑人 的提前打击和从重处罚。具体到涉黑案件中,本罪的实行行为就是犯罪嫌疑人的 组织、领导、参加行为,其实质就犯罪嫌疑人所犯个罪的预 备行为。组织罪将原本从属于各个具体犯罪的预备行为实行 化,对其赋予了独立的法益侵害性。故只有犯罪嫌疑人直接

8、用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 质组织的财物和违禁品才可以被包含在组织罪中处理,一切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单独行为而获 得的财物才应当在组织罪的处理中被追缴和没收。四、涉案财产的分类实质判断因此,在一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 中,所涉及的财物无非分为以下四大类:第一类是组织和组织成员在具体的犯罪活动获得的财 物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类财物与单纯的组织、领导、参 加行为无关,应当在个罪的具体处理中没收和追缴;第二类是犯罪嫌疑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 织的行为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财物。此类财物与组织所犯的 具体个罪无关,仅与组织罪本身相关联,应当在组织罪的处

9、理中没收和追缴。此类财产的问题就在于,其并非通过具体 的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仅因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身份而 获得,该利益是否应当被追缴?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相较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最显著的区别便是其具有高度的非 法控制特征,即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 者重大影响,严重了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常常以黑护 商、以黑养商。犯罪嫌疑人因为此种非法控制属性使社会大 众产生了一定的心理强制,迫使一般民众不得已而主动牺牲 自身利益。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当然应被追 缴,这种不正当利益也恰恰是由于嫌疑人的组织、领导、参 加行为而获得的非法“福利”。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 其非

10、法控制能力而获得的不正当、不平等的利益应被没收追 缴;反之,其通过正常经济手段获得的合法财产就应当被保 护。第三类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外通过合法手 段取得的可能用于组织的合法财产。这也是我们通常理解的 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组织的经济来源部分,对这类财物的追 缴和没收应当格外慎重。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者中 利用金钱维系组织运作、以商养黑是一种典型的手段行为, 而犯罪嫌疑人对该财产的筹集则属于组织罪这一独立预备 犯的犯罪预备,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所犯个罪的预备行 为的准备活动。而这种为了实施独立预备行为而实施的准备 活动能否适用总则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此不

11、可一概而论,判断的关键是看该准备活 动是否对最终的实行犯的法益产生了抽象危险。具体到本罪 中就是考察其准备活动是否对组织所犯个罪所保护的法益 产生了抽象危险,显然筹集资金、挣钱的行为并不会对法益 产生抽象危险,不应当依照总则犯罪预备的规定进行处罚, 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收益自然也不应当被没收和追缴。换言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合法经济来源中只要事实 上尚未用以维系组织运作发展的,就不得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之物,就不是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不得对其没 收和追缴。而组织成员一旦在事实上使用了所筹集的合法资金用 以维系组织的运作和发展,该行为便属于组织罪的实行行为 该部分资金也就应当被没收和追缴

12、。这也是涉黑案件中的第 四类涉案财产,典型的就是组织为豢养成员而发放的福利津 贴,为保护组织成员逃避打击所设立的善后基金等。五、结语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正确 把握应当追缴和没收的涉案财产范围,一次性的解决犯罪嫌 疑人的犯罪工具、涉案违禁品和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赃 物赃款的处置问题,一方面能有效的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 个人的合法财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因违 法犯罪活动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同时也能对犯罪嫌疑人的 个人财产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置,不扩大也不遗漏,精准保障 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更重要的是,对该问题的正确把握 还能有效保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正当商业往来的案 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到错误的剥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 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也是法治中国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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