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定义的重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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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介绍贿赂罪定义的重新界定胡杨成摘要 本文对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的介绍贿赂罪罪状的内涵进行了揭示与论述,指出了我国刑 法学界关于介绍贿赂罪定义的缺陷与错误,据此对介绍贿赂 罪的定义给予了重新界定所谓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 接受行贿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的请托,意图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而引见对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并且情节 严重的行为。 关 键 词 介 绍 贿 赂 罪 定 义 重新界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 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罪状与法定刑我国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的罪状是简明罪状,即它并

2、未明示介绍贿赂罪的内涵,未给出其定义。在司法界,司法 机关也尚未对介绍贿赂罪的内涵及其定义作出司法解释。在 刑法学界,虽然在阐释介绍贿赂罪时必然要对其予以定义, 但是这些定义也并不一致,甚至于均不科学。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中,大概有以下几种关于介绍 贿赂罪的定义:第一种是照搬罪状型定义 介绍贿 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第1二种是联系、沟通型定义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 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 为。2第三种是引荐、撮合型定义介绍贿赂罪,指在行贿人和 受贿人之间进行引荐、撮合,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第四种是沟通、撮合型定义介绍贿

3、赂罪,是指行为人3 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和受 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4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 介绍5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 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种是引见(引6荐)、沟通、撮合型定义介绍贿赂罪,是指在受贿人和 行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引见,(促)使受贿和行贿得 以实现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7人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第六种是接受请托型定义介绍贿赂罪,是8 指接受行贿人或者受贿人的请托而向第三人介绍贿赂的行

4、 为。 第七种是混合型定义介绍贿赂罪,是指接受行贿9 人或者受贿人的请托,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 合,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第八种是杂乱型定10 义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 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 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11综观上述列举的介绍贿赂罪定义,可见它们都未能准 确揭示或完全揭示出我国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之内涵,因而 其给出的定义均存在较大的缺陷和错误。为此,要准确地给 介绍贿赂罪予以定义,就有必要准确地揭示和把握介绍贿赂 罪的本质特征即该概念的内涵所在。 从我国刑法关于介绍贿赂罪的简明罪状规定

5、来看,我们所称 的介绍贿赂罪,实际上就是罪状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 赂”的简称化,即该罪罪名的全称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 贿赂罪”或“对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罪。”对该罪罪名的 这样简称,是基于我国刑法一直尚无其他向非国家工作人员 介绍贿赂犯罪等介绍贿赂犯罪类型与之相混同,故为了罪名 的简洁性而对该罪简称为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的罪状内涵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定性方面,即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二是定量方面,即情 节严重的行为。我们在给介绍贿赂罪定义时,主要在于准确 把握这一简明罪状的定性方面的内涵,予以准确地揭示与界 定。至于该罪状的定量方面的内容,则可按照我国刑法学界 的惯例而

6、不予在定义中表述出来,但为了定义的全面性,笔 者认为,既然刑法已在罪状中有所表述和要求,则还是将其 纳入定义之中似显更好些。对此,在前述定义中,也有个别 学者将之表述在介绍贿赂罪定义中,以从量的方面界定其内 涵。当然这不是本文要研讨的重点。本文主要在于针对刑法 学界对该罪罪状定性方面的内涵之揭示与把握不准的问题 予以研讨。贿赂犯罪包括行贿犯罪、受贿犯罪和介绍贿赂犯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 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 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而介绍贿赂罪就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犯罪,它与行 贿罪、受贿罪

7、共同构成以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为中心的贿 赂罪。介绍贿赂罪只能是在先有行贿人有贿赂国家工作人员 的意图或者先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意图之后,行贿人或受贿 人苦于不易、不能仅凭自身力量实现贿赂而才有请托他人从 中介绍贿赂的问题。如果他们无行贿意图或无受贿意图,而 行为人教唆他们行贿或受贿并从中介绍行贿对象或受贿对 象,则已经不是介绍贿赂所能包容的,而是行贿或受贿的教 唆犯。介绍贿赂罪既不能包容行贿或受贿的教唆犯之贿赂共 同犯罪形态,也不能包容行贿或受贿的其他共犯之贿赂共同 犯罪形态。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往往伴生代行贿人行贿(谋 取不正当利益、转交财物)或代受贿人收受财物,因而,在 我国刑法学界也将其视

8、为介绍贿赂行为。笔者不以为然。这 是因为这种行为同样超越了介绍贿赂行为的内涵,不能为介 绍贿赂罪所包容。在贿赂罪中,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最低, 其次是行贿罪,法定刑最重的是受贿罪,重罪可以包容轻罪, 轻罪则不能包容重罪,故而,对于介绍贿赂中伴生的行贿或 受贿之共犯行为,应以行贿或受贿论处。至于纯粹地甘当行 贿或受贿的共犯,即直接实施行贿或受贿的,则更不是介绍 贿赂而是地地道道的行贿或受贿。切记:介绍贿赂不等于代 行贿赂。所以,介绍贿赂罪区别于行贿、受贿的根本问题 在于其生存空间只能是伴生于他人的行贿或受贿意图之后, “规规矩矩”地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决不能越雷池一 步,对于行贿与受贿之具体实

9、施贿赂交易行为则不能参与其 中,否则,绝对不能定性为介绍贿赂罪。基于上述所见,我们就可以准确、具体地剖析、揭示 介绍贿赂罪的内涵了。即“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法 定罪状是介绍贿赂罪之质的抽象性规定。它包涵二个层次内 容:第一层内涵是将其定性为“介绍贿赂”的行为,第二层 又继而限定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由此, 刑法将此罪规定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章节之中。很显 然,“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所表达的这一层次、这一 词组就是限定“介绍贿赂”之内涵的,是定性“介绍贿赂” 行为的法定“修饰语”。由此看来,介绍贿赂罪的定义必须 切实准确地贯彻这二层含义。对于前述若干定义的不统一、 甚至

10、多数学者认同而看似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均未能做到 这一点,即未准确地揭示和把握好这二个层次的含义,因而 都未能准确定义介绍贿赂罪。当给介绍贿赂罪下一个完整的定义时,必须作好“二 二”式层次思维,即其定义应当具有“二二”式层次内容: 一是,既要有质(定性)层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的内涵揭示与把握之界定,又要有量(定量)层次情节 严重;二是,在质的层次中,还要充分体现前段所述的二层 含义。而难点或者说争议的实质,就在于定义介绍贿赂罪时, 看是否准确地揭示和把握了这个质的层次,这是此罪的实质 性的根本问题。在此,笔者就这个质的二个层次内涵的具体揭示和把 握,谈谈一孔之见。其一,关于“介绍贿赂”。

11、所谓介绍,是指“使双方 相识或发生关系” 的行为。比如介绍婚姻,是指介绍人 12p582 使男女双方相识或发生恋爱关系,意图使他与她双方合意而 成婚,但介绍人不能包办到底既不能一定要使其婚姻得 以实现,更不能代行成婚即自已作为当事人去与之结婚,否 则,介绍人就越了位。介绍行为的缘起,既可能是接受他人 一方的请托,也可能是接受他人双方的请托。介绍行为所起 的作用,在于引见(指引人相见,使彼此认识 )对方、沟 12p1380 通(指使两方能通连 )关系、撮合(指从中介绍促成 )12p390 12p185 条件,以达到双方相识或双方发生关系的目的。可见,介绍 行为有引见对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等三种

12、行为方式。对 于介绍贿赂而言,其行为也存在着三种介绍行为的缘起情形 和三种介绍贿赂的行为方式:一是介绍贿赂行为缘起的三种 情形接受行贿人一方的请托,接受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人)一方的请托,或者接受他们双方的请托。总而言之,介 绍贿赂至少是基于一方的请托。二是介绍贿赂的三种行为方 式引见对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这三种行为方式, 是介绍行为、也是介绍贿赂行为变化发展中呈递进、延伸式 的三个基本阶段行为。当然,在介绍贿赂行为的实施中,这 三种行为方式既可单项化也可复合化,但都不会改变其介绍 贿赂行为的性质。任何超越以上三种情形的非介绍贿赂行 为,都不能定性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的这三种行为方式,

13、不是笔者的独得成果,而是刑法学界的科研成果,只是基于 有的介绍贿赂罪定义并未完全采纳这些观点而令笔者在此 予以归纳之。其二,关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它包含这 么几个层次:一是介绍贿赂行为自始至终、归根结底都是指 向国家工作人员的,即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13 否则,无所谓“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限定。行贿罪 中的行贿人,无论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给予财物,均是追 求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中的受贿人,也必然是国家工 作人员;介绍贿赂罪中的介绍人,无论接受何方请托,都不 外乎是将行贿人的贿赂介绍给国家工作人员或为国家工作 人员介绍贿赂,这些介绍贿赂的行为也均是围绕着国家工作 人

14、员或指向国家工作人员的,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贿赂 指向或中心,则介绍贿赂罪就不存在了。二是“向国家工作 人员介绍贿赂”还包含意图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介绍贿 赂罪基本特征。不言自明,所谓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自然是意图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即其终极目标就是为了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介绍贿赂的基本特征。即使是接受国家 工作人员的请托,也具有这一基本特征。要注意的是,介绍 贿赂行为所包含的“意图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之基本特征 可以包容“促使”行贿、受贿实现的情形,但“促使行贿和 受贿得以实现”或“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要求,并不是所 有介绍贿赂行为所必须具有的,比如有的仅仅实施了引见的 介绍贿赂行为,

15、或者有的介绍贿赂人出于各种原因而仅仅应 其要求作些应付性的介绍贿赂行为,至于贿赂最终是否得以 实现并不关心,这些介绍贿赂人在贿赂犯罪中并未起到“促 使”程度的作用。也就是说,贿赂的实现,既可以是行贿人 促使实现的,也可以是受贿人促使实现的,还可以是介绍贿 赂人促使实现的,或者这三方的任何二方或三方共同促使实 现的,然而,不能说所有的贿赂都是介绍贿赂人的促使方得 以实现的,更不能说凡介绍贿赂都必须要求“促使”贿赂得 以实现,尽管有时会存在介绍贿赂人大多是因其“促使”而 成的贿赂。概而言之,不论介绍贿赂人在贿赂交易中是“促 使”贿赂得以发生还是实施一般性的介绍而已,其介绍贿赂 行为均是意图贿赂国家

16、工作人员。这既是指导介绍贿赂人实 施介绍贿赂行为的主观心态,也是其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 洁性之本质所在。三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 既缘起于他方的请托,也终极于双方贿赂交易实现之前,超 越了这一行为界限就不是介绍贿赂罪。对于介绍贿赂行为缘 起于他方的请托问题,前述已谈及,在此不重述,但有必要 言明的是对于前述的三种情形的请托,当用于定义时, 虽然可以说“行为人接受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请托”,但不宜 再加上“或接受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请托”,这样就显得定义 不精炼,因为前一句含义就足以包括后一句含义;同时,更 不能单独使用后一句于定义中,因为这又排斥了接受单方请 托的情形。关于介绍贿赂行为是终极于贿赂交易之前的把 握,同样要认清几点:第一点是在贿赂交易未能实现的 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自然只能终极于贿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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