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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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讲 证明对象、教学目的和规定(1)掌握证明对象的概念和特点(2)掌握证明对象的内容(3)理解三大诉讼中的具体证明对象、教学内容一、证明对象概述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三、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四、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复习思考题1、什么是证明对象?它有什么基本特点?2、证明对象有哪些内容构成?3、简述三大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课外阅读资料1、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第十六章,复旦大学出版社,1月版。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第十一章,法律出版社,9月版。第四讲 证明对象一、证明对象概述在证明制度中,证明对象是首要的环节。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干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证明(证明责任),

2、证明到何种限度为止(证明原则),以及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也只有明确了证明的对象,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才干有的放矢地进行。1、证明对象的概念。有关证明对象的概念,国内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分歧较大:(1)狭义说。这种观点强调证明对象仅仅限于实体法事实,即为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要件事实或者权利要件事实。觉得,证明对象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拟定的、对诉辩祈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2)广义说。这种观点将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觉得,证明对象是“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而“待证事实涉及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3)折

3、中说。这种观点觉得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而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的范畴之外。上述分歧在于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与否应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之内。本人采折中说,主张证明对象是指法律规定执法人员为了对的解决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具体涉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有关证明程序事项的证据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就充足阐明程序法事实也是证明对象。2、证明对象的特性。(1)证明对象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具有普遍性。这里的法律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谓要件事实是指执法人员作出合法解决所必须查明的事实。(2)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主张或者争议并且应当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具

4、有特殊性。证明对象的构造是普遍的,同类案件相似;但是,证明对象的具体内容是因当事人的争议或者主张的不同而异,具有特殊性。(3)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证明的要证事实。证明对象是未知的事实或者不拟定的事实;证据是已知的、拟定的事实。证明对象需要证据加以证明,是证据和证明对象关系的常态。在特定状况下,某些证明对象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由执法机构直接认定,此即为免证事实,诸如: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科学定律;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生效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执法人员熟知的事实和诉讼上已知的事实。3、证明对象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原则,可以对证明对象作不同的分类:(1

5、)以证明对象所处的程序为原则,可以分为: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和其她法律事务中的证明对象等。(2)以法律根据为原则,可以分为: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对象。4、证明对象的意义。(1)有助于明确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的目的,提高执法的效率。(2)有助于结识证据法与实体法、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推动证据法学的发展。5、证明对象的内容。根据折中说,证明对象一般涉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在证明对象的内容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是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1)程序法事实应否作为证明对象?程序法事实,例如回避的事实、管辖的事实、审判组织的事实、期限与否延长的事实

6、、采用强制措施的事实、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事实等,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学理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是:1诉讼法是实体法的实行法,查明程序法事实有助于监督司法机关遵守法定程序,保证明体法对的、公正地实行;2当事人也许对程序法事实发生争议,从而使程序法事实也许构成系争事实;3诉讼中有争议的程序法事实,有关司法机关也要在查清的基本上作出裁决,对其中有的裁决不服,可以申诉或者申请复议,对有的裁定甚至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第二种观点持否认态度,理由是:1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的方向,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只有将证明对象限于实体法事实,即为案件的实体解决必不可

7、少的事实,才有助于司法人员分清主次,集中注意力;2程序法事实,特别是那些据以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事实,虽然也存在着查明的问题,但与证明对象不能混淆。许多程序法事实不查自明或者司法人员可以认知。并且,并非每个案件都会遇到程序法事实,如果没有发生某些程序问题,就不需要对有关的事实加以证明;3由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原则低于盖然性优势的原则,这种证明不是严格的证明,而仅仅是“释明”或者“稀明”。因此,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对象,应当限于实体法事实,不涉及程序法事实。第三种观点持折中态度,觉得证明对象涉及着程序法,但举证责任分派的问题仅与实体法有关,就这一问题而言,程序法事实不是证明对象,理由是:1尽管程序法事实也

8、存在着举证责任的问题,但相称简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即可解决;2实体法事实是由当事人作为诉讼祈求根据事实提出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查明这些事实与否存在,是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总之,程序法事实与证明责任的研究无关。(2)证据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证据事实,也就是证据自身所记载和反映的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也是一种有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重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觉得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的真实性都需要其她证据确证,而当某个证据成为其她证据验证的客体时,便成为证明对象。也就是说,在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存在着手

9、段与目的的因果锁链,处在中间环节的证据事实,具有证据事实和证明对象的双重身份,是证明手段和证明对象的统一体。第二种观点与否认说,觉得证据事实只能是证明手段,不能列为证明对象。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觉得证据事实依其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它可以体现为直接证据,也可以体现为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直接反映和证明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因而它与案件重要事实重叠,因此,尽管它是证明对象,但不必单独列出。相反,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重要事实,而必须与其她的间接证据相联系,方能对案件重要事实起证明作用。由于间接证据需要证明,因此便成为证明对象。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有关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法律规定1、根据刑

10、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根据法定程序,收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多种证据。”证明对象中的实体要件事实和第191条对违背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规定证明对象中的程序要件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涉及:(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与否为被告人所实行;(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行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她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她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与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

11、轻惩罚以及免除惩罚的情节;(8)其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3条。(二)对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法理分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分为如下几种方面: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学理觉得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之分解为“七个何”:(1)何人犯罪的主体要件。(2)何种动机与目的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3)何时犯罪的时间,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4)何地犯罪的地点。(5)何种手段犯罪措施,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6)何行为犯罪行为的体现形式,如杀人、盗窃。(7)何种危害成

12、果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如上七个方面,连贯起来就是:何人基于何种动机与目的,在何时、何地,用何种措施实行了何种行为,产生了何种危害成果。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多种量刑情节的事实。(1) 从重惩罚的事实,如累犯。(2)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惩罚的事实,如自首、未遂等。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1)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如合法防卫、紧急避险。(2)排除可罚性的事实,如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4、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如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5、刑事诉讼程序事实。如强制措施、回避、期限、侵权、管辖等等程序性事实。三、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有关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

13、学说分歧在民事诉讼中,不同的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不同,婚姻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各自对相应案件的证明对象作了不同的规定。学者间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英美法系学者一般根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重要事实之间的联系限度,拟定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构成。具体涉及四种事实:(1)要件事实或者重要事实,是指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所必须证明的事实,此类事实构成案件事实的本质部分,当这些事实成立时,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济的祈求便应予满足。(2)随着系争事实之发生的状况事实,例如系争事实是在何时、何地、何种环境下发生的,这些事实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系争事实的构成部分,把它们从中分别出来

14、,有助于更加精确地结识系争事实。(3)与系争事实有关的背景事实,这种事实,本质上属于间接事实或者环境事实的范畴。(4)用来拟定比较原则的事实,例如人们的平常行为习惯、商业惯例等,属于经验法则范畴。对于这一类事实,有的属于专业领域,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有的属于一般生活常识,可由法官通过司法认知的方式予以探求。2、大陆法系国家学者采用的做法是把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联系起来,研究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构成。这种措施从两个不同的角度研究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构成:(1)以事实自身的性质为原则,把主张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悲观事实,或者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积极事实或者外界事实比悲观事实或者内界事实容易

15、证明,因此前者属于证明对象,而后者则不列为证明对象。(2)以实体法律规范的性质为原则,将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分为:1权利发生事实,即民事权利发生或者成立的事实,又称“基本领实”、“祈求权事实”或“一般事实”,如合同的签订;2权利妨害事实,即导致权利不能成立的事实,如缺少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权利消灭事实,虽然既有的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债的履行、免除等;4权利受制事实,即限制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事实,如重大误解、诉讼时效等。3、中国学者一般根据诉讼理由即原告提起诉讼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将证明对象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二是权利受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二)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一般构成在国内,比较普遍的观点觉得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由下述方面的事实构成:1、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即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关的事实,具体来说涉及民事主体的事实、民事行为及其效果的事实、民事权利义务成立变更消灭的事实,等。 民事主体 构成要素 民事客体 民事权利(义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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