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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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罪刑事上诉状无罪的刑事上诉状【1】上诉人:任某某,男,1某某某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越秀区福今路21号601号。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诈骗罪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某某)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某某)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来看,该院是以上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系变造票。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主

2、观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变造,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况下,却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其自身观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1、上诉人没有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必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往来的事实,系空壳公司,但是对于吉路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给文铁进行背书,故属于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众所周知,市场上没有

3、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比比皆是,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公司与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不符合票据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责任,相互进行背书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很明显,这是根本不成立的。2、如果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样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上诉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诈骗犯罪中,如果要骗取他人财物,必须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采取一定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是以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为大前提,因为被害人湘潭大兴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给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440万元资金,而是以购买承兑汇票

4、为前提。那么,对于涉案承兑汇票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隐瞒该票系造的一情,才是定上人有没有犯罪的主故意的前提条件。一法院既然已定上人没有承票系造的主故意情,却定属于,根本不能自其3、一法院上人的口供存在明的断章取的取舍,没有全部口供行合核定。首先,机关于20某某年2月10日上人行了第一次提,从口供第4的内容来看,上人与于吉路于20某某3、4月份,于吉路称其在北京有一家医公司,当,上人于吉路他的公司能否出具行承票,于吉路可以由其公司担保行开具承票,于是上人提出要他开一份行承票,由上人出13%的手,根据上人的供述,不,上人与于吉路事前从来没有有关商量造行承票的其次,从20某某年3月6日,机关上人的第五

5、次提口供第2来看:“:你知道于吉路来的承票的来知道承票的真答:我没有考承票的真,于吉路只告我份行承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国各个行去,信息是真的。”由此可,上人主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属于造的承票。关于于吉路什么能以60万元的价格得一450万元的承票是本案上人涉嫌犯罪的关上人,一不能以需要支付60万元成本得了万元的承票种理解推票据明知是造的。60万元来450万元承票的可能性有很多。上人一直以是于吉路支付理款的成本从行出来,从来没有想行的票据是假的。4、从本案被人建、宋兵武、朱冬明、彭永、雄开等人述的内容来看,上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据系造的票。建在第一次笔第二述称:我的人到行承票行了,票是真;宋兵武在第

6、一次笔第二述称:朱冬明当承他已在行了票的真假,保朱冬明在第一次笔第二述称:我以前一个叫文的朋友着任某某拿着承票找到我通行承票的票面等情况,确盖章承票确存在;彭永在第一次笔第二述称:后,雄开、友良及另外三人到行正承票的真后来,听友良告我,承票行票是真的。雄开在第二次笔第二述称:人的工作人告我份承票是真的。如此多的人言均承票的真性,那么,一判决定上人票据的真假情况存在是不客的。5、上人再次向二法院,于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承票有关程,上人全程没有参与,全部是文一手操,文向上人告知可以从行借到,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与于吉路应该各归还各自拿到的钱,从来没有想过据为己有,不用归还。5、上诉人的二位证人伏志

7、中和胡建波的证言可以得知,直到20某某年1月18日(20某某年腊月二十五),上诉人在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了伏志中前往湖南长沙与宋兵武、朱冬明协商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欠款的事情。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躲藏起来,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中宋兵武、朱冬明已经证实伏志中代表上诉人协商还款的事情。2月10日用实名制的车票乘火车去福建。二、恳请二审法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刑法原则。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负案在逃,上诉人被关押后,深感冤屈和无奈,因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诉人将无法真正进行辩白,上诉人已经年岁已高,身患严重高血压,曾一次次想了结余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负着不白之冤

8、,就只能在看守所苟延残喘的忍辱活下去。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没有到案,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既然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恳请二审法院抛弃顾忌各个部门的利益,顾忌错案的影响后果的思维模式,坚决拨乱返正,该盘上诉人无罪。此致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20某某年1月日无罪的刑事上诉状【2】上诉人:潘某某,男,1某某某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1某,住台州市椒

9、江区景元西苑7号1单元101室。上诉人潘某某因贿赂罪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某某)台椒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某某)台椒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2、宣告上诉人无罪。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无罪推定”司法原则,在公诉机关一对一的指控证据尚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下,却早已对上诉人做了有罪推定,什么法庭调查什么法庭质证已近乎于形同虚设,一审法院完全置法律不顾,置上诉人的清白不顾。本案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指控证据全部是伪造、编造的制假证据,这些证据不但取证形式不合法、内容更加荒唐,然而一审法院竟然能据以定罪量刑,是明目张胆在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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