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三类人员管理办法

上传人:cl****1 文档编号:491334231 上传时间:2023-11-22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1.2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建筑施工三类人员管理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建筑施工三类人员管理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建筑施工三类人员管理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建筑施工三类人员管理办法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建筑施工三类人员管理办法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建筑施工三类人员管理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筑施工三类人员管理办法(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简称:建筑三类人员)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 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员则是工程建设现场专业管理岗位人员中的一种。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4-06-25实施日期2014-09-01发布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 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 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

2、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 企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 人员。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 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 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3、“安管 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考核发证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第六条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 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合格。第七条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 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 论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

4、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 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 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第八条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 明理由。第九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证书式样由国务 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十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 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

5、规定受到行 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 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第十一条“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 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十二条“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 其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办理完毕。第十三条“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

6、全生产考 核合格证书。雄主 妄A主/T第二早安全责任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 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五条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 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工程项目实行 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 任。第十六条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

7、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 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 效使用。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 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 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第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

8、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 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 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第二十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 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 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第二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 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第二十二

9、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 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 “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 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 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 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

10、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 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 告知考核机关。第二十六条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 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 公开。“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 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安管人员”以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 生产

11、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 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 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 备安全生

12、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 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的。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 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13、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 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 负责人。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

14、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 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 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住房城 乡建设部网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