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论文——论破产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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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学课程论文封面( 2015 至 2016 学年度 第 二 学期)课 程 名 称: 经济法学 年 级: 2015级 所 在 院 系: 经管学院 学 号: 学 生 姓 名: 提 交 日 期: 年 月 日成 绩:_教 师 签 字:_评 阅 日 期: 年 月 日论破产界限摘要:破产界限又称破产原因,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从而得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原因或界限,它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在我国,破产界限的认定是概括式的,即只就引起破产现象的原因进行抽象和概括,由法院认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而且强调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

2、成的”的。对于破产界限不只需要法院的认定,还需要对企业进行监督审查防止出现利用破产来非法牟利的情况。关键词:破产界限 立法体例 监督审查一、引言破产界限又称破产原因,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从而得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原因或界限,它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达到破产界限。由此可见,破产界

3、限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简称为“不能清偿”或“支付不能”。1对于破产界限的认定是关乎企业的重要事宜,我们认为破产原因容易被理解为导致企业破产的因素。实际导致企产破产的因素往往十分复杂,既有企业木身经营管理的因素,也有国家政策因素,乃至某些特殊因素,等等。而企业破产界限作为破产程序开始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标准,并不追究和企业因何种因素而破产,只要企业达到了法定破产界限,就以开始破产程序或宣告企业破产。因而我们认为企业破产界限是我国法律臻于完善的本身要求。2二、 破产界限的立法体例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形成了不同的破产立法体例。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基本形式,即列举式和概括式。所谓列举式,是指

4、在破产立法中将可能构成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一一列举出来,只要债务人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均视为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英美法系各国(地区)大都采用列举式,如英国、加拿大、香港(地区)以及1978年以前的美国破产法,都是典型的列举式体例。列举式的好处是对破产界限的规定一目了然,便于债权人了解情况,提出破产申请。但经济现象十分复杂,并不断发生变化,构成破产的行为也不可能固定不变。即使对破产行为规定的再详细,也难以涵盖现有的、更不可能穷尽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从而难免有疏漏之处,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适用。正因为如此,世界上有不少国家摒弃列举式而改用概括式。所谓概括式,就是在破产立法中,只就引起破产现象的原

5、因进行抽象和概括,由法院认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大陆法系各国大都采用概括式,如德国、日本的破产法,都是典型的概括式体例。采用概括式立法体例,一般将破产原因概括为“停止支付”、“支付不能”、“资不抵债”三种情况。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其中单一标准,或者将其中一种情况作为普遍原因,以其他情况作为特殊原因;更多的国家是以“支付不能”独立地作为一般原因,并运用推定原则,规定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便推定为不能支付。东欧各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在法律用语上虽然没有使用“支付不能”和“支付停止”这样的术语,但实际上也可以概括为“支付不能”,属于概括式立法体例。不难看出,概括式的好处是言简意赅。但其缺陷在于,由

6、于对破产界限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伸缩性大,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须由法院进行大量的调查和分析。如,针对支付不能的情况,法院至少要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和生产力状况等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以判断债务人是否真正丧失了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三、我国的破产界限的体例我国现行破产法是1986年12月颁布的。该法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属于概括式。而且强调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的。这里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概括式立法例中的“支付不能”,是指企业由于在生产经营中陷入困境,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其中“到期债务”是指企业应清偿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并且

7、债权人提出了偿还的要求。所谓“严重亏损”,是指企业出售商品的收入低于成本与税金之和;这种亏损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而不是一般的略有亏损。我国对破产界限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其一,我国破产法颁布于1986年,当时实行的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新旧两种体制都在发挥作用,整个经济管理体制、价格体制、金融机制还不尽完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不完全取决于企业自身。因此,企业破产法不宜只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一元标准,而应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从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减少国家对亏损企业的补贴入手,使破产界限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挂钩。

8、其二,我国企业亏损面大,而造成亏损的原因又是多方面的,有政策性亏损、经营性亏损等等。为了有利于生产,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在新的经济体制尚未完善之际,作为破产界限中的“亏损”,只能限于“经营性亏损”。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完善,随着企业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和逐步落实,政策性亏损在企业亏损原因中所占比重也在逐步减少。从我国当前亏损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都是由于产品质量差、消耗高、积压浪费严重、生产秩序混乱、管理水平低下等造成的。而且,在亏损间题上,究竟多大程度的亏损才算达到“严重”的程度,在帐面上反映不出来的潜亏算不算亏损,这些亏损究竟是不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

9、成”的等等,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同时也是债权人和法院不必考虑的问题。按照破产的划分标准,破产区分为事实上的破产和法律上的破产两种情况。事实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已超过其所拥有的各类资产的总额,即资不抵债;法律上的破产是指法律上所确认的破产状态,即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面临的状态。3四、破产界限的认定金融机构作为经营货币业务的特殊企业,主要是通过吸收存款来拓展业务,基本是负债经营。虽然金融机构破产肯定是资不抵债,但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未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它还可能通过放款产生效益。同时,资不抵债中,债务总额的计算并没有区分是否到期,而是一并纳入,故资

10、不抵债不能确认是破产。当金融机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我们认为金融机构处于破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不能以任何方法清偿,并呈长时期的延续状态。金融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要是指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到期存款,因而出现支付危机导致破产。但金融机构是否破产则主要取决于主管机构权衡各方面利弊的决择,属非自愿破产,即不能仅由债权人申请,而必须经过主管机构即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方可破产。这主要是金融机构人为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特殊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它的破产对社会经济发展将产生难以想象的振荡,其是否破产必须谨慎为之。4五、破产界限的审查对于破产界限,我们

11、必须严格把控,严格审查,原因有以下三点(一)保障民生、切实维护职工以及债权人利益的需要。破产法的目的主要还是为了预防破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尽力促使企业重整和和解的成功,减少下岗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清算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因为破产清算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两败俱伤,并且极容易导致相关企业的连锁反应,加大社会稳定的压力。很多破产清算的企业,普通债权人的受清偿率低这是不争的事实,甚至普通债权人零清偿率的情况也比比皆是。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保障。而且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出资人等

12、多方当事人,各方利益冲突极为突出和集中,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因此,各国立法几乎都用大量的篇幅规定了重整制度,其原因也是为了更多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债务人、债权人、投资者、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的共赢。(二防止破产欺诈的需要。从破产制度诞生那一天起,破产欺诈就与破产制度相伴随。除了债权人以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为目的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外,更多的是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借以逃避债务。债务人之所以愿意申请破产,是因为破产不仅没有带来任何损失,反而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免除剩余债务,并获得重生。正是由于合法破产之后的利益驱使,使债务人产生了破产逃债的动机。债

13、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其逃债行为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抽逃资产、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偿、隐瞒事实、制造虚假财产情况等行为外,还有没有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制造破产条件,主动申请破产有的申请破产后,又新注册一个企业,在原有生产方式、技术手段下,由原有工人生产原有产品,一切都没有变,只是债务被免除了。所有这些行为的目的都是利用破产,用债权人的损失使企业摆脱困境或谋取个人的私利,这种“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使整个破产制度面临破产,破产制度价值严重歪曲,债权人利益几乎没有得到保护。因此,为了尽量杜绝破产欺诈的发生,需要对破产清算的界限进行严格把握。只能允许那些合法经营诚实守

14、信的市场主体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而不能允许欠债不还的人借破产程序摆脱债务的负担。(三)企业运行现实情况的需要。在我国,许多企业包括国有商业银行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自有资本不足、资产负债率较高等现实情况。高负债经营几乎成了很多企业运行中的常见现象,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体制、机制、政策方面的原因,当然也有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问题。是否对这些企业都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其支付信用良好、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就不应当对其进行破产清算。5参考文献1曹阳,浅析企业破产界限的确定,四川会计,1996,62陈志刚;李茂荣,论企业破产界限,兰州大学学报,1991.013杜鹏程,对破产界限的几点讨论,中国工业经济,1998,054王燕;余尚德;钟冠海;谭斌,刍议金融机构破产界限的认定,金融与经济,1996,115窦蔚,把握破产清算界限 预防企业破产,财政监督,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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